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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時間:2023-12-14   來源:yabo22 vip   訪問量:-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號)

  《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廣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幹預,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幹預和矯治。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三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工作機製,加強城鄉社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能力建設。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鼓勵社會工作者、心理谘詢師、律師等依法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麵的工作職責是:

  (一)製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組織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四)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法律、法規、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

  (六)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七)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網信、衛生健康、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司法行政、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單位組成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製,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粵港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作機製,建立健全省內跨行政區域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聯動機製,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未成年人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學而導致違法犯罪。

  第八條 接受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社區矯正、社會觀護,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複學、升學、就業等方麵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二章  預防支持體係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體係建設,培育、引導和規範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體係建設。

  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專業服務機構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傳教育、家庭教育指導、心理輔導和司法社會服務等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支持和引導誌願服務組織、慈善組織等依法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和犯罪預警機製。

  第十一條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強未成年人司法社會工作專業人才、誌願者服務隊伍建設,健全未成年人司法社會工作業務培訓、薪酬保障、考核評估、表彰獎勵等機製,加強對未成年人警務、檢察、審判、執行等工作的社會支持。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轄區內的社區服務中心、黨群服務中心、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青少年活動中心、法治教育實踐基地、企業事業單位等資源,設置至少一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務站點,為專業服務機構等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條件。

  第十三條網信、新聞出版、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電影、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網絡犯罪相關工作,宣傳普及預防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方麵的知識,依法查處涉未成年人網絡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訴和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訴、舉報。發現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12355青少年綜合服務平台應當受理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谘詢與求助,建立健全分級分類處置的協調工作機製和結果評估製度。

  12355青少年綜合服務平台發現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轉介有關部門進行幹預;可能存在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工作者、心理谘詢師、律師等通過12355青少年綜合服務平台提供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方麵的谘詢、幫助。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街道、集市、機場、碼頭、車站等公共場所提供救助保護機構的地點、電話,以及12355青少年綜合服務平台電話、未成年人維權服務電話、報警電話等信息。

  第三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協同教育機製。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宣傳教育,實行國家機關誰主管誰負責、誰執法誰普法、誰服務誰普法責任製。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法治宣傳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采取以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措施:

  (一)樹立優良家風,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經常與未成年人進行思想交流,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各種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三)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培養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識和是非觀念,提高未成年人抵製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識和能力;

  (四)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閱讀、觀看或者收聽健康向上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台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絡信息等;

  (五)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及時了解情況並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必要時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六)主動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提升監護能力。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需要,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機構,統籌協調各類資源,推動覆蓋城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體係建設。

  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為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違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離異或者單親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實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務,引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積極關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加強親情關愛。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應當為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教育責任存在一定困難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學校應當健全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係製度,通過成立家長委員會、家長會、家訪等方式,及時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況,指導、幫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相關知識。

  第十九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離開未成年人外出務工的,或者未成年人離開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異地上學、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聯係和交流一次,及時了解其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不得拒絕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以恐嚇、遺棄等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讓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強迫、放任未成年人輟學務工、務農、經商,不得強迫、放任未成年人賣藝、乞討或者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校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和綜合考評體係,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知識和心理學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

  學校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日常教育管理工作,指定負責人分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加強對教職工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學生欺淩等方麵的培訓,提高教職工履職能力。

  學校應當充分利用校內資源,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各種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課外興趣活動,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麵發展。

  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青少年法治教育實踐基地建設、管理、評估與激勵機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實踐基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組織轄區內未成年學生到基地接受法治教育。

  學校每學期應當組織不少於五個課時的法治講座,並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法治實踐教育,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法治教育、預防犯罪教育,培養其遵紀守法、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和能力,引導其通過合法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製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按照規定設立心理輔導室,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學校可以通過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購買服務等方式建立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幹預機製,及時預防、發現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發現學生出現自殺自傷、傷人毀物等嚴重心理危機時,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協助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並在教育、公安等部門指導下做好處置工作。

  學校開展心理輔導應當遵守職業倫理規範,在學生知情自願的基礎上進行,嚴格遵循保密原則,保護學生隱私。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進行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建立健全學生欺淩防控製度,將學生欺淩綜合治理工作情況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成立學生欺淩綜合治理委員會,將學生欺淩防治教育納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完善早期預警、事中處理以及事後幹預機製。發現學生有欺淩行為的,應當及時製止並妥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完善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的聘任與管理製度,建立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人員庫,建立健全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的工作評價、考核、激勵機製。

  中小學校應當聘任法治副校長,協助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並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聘任校外法治輔導員。

  幼兒園可以參照本條規定聘任法治副園長。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網絡素養和個人信息保護方麵的教育,培養未成年人獲取、分析、判斷、選擇網絡信息和保護個人信息的意識和能力,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網絡,拒絕不良的網絡產品和服務。已配置校內網絡設施的學校應當采用安全過濾等技術防止未成年人接觸有害信息;有條件的,應當在課外向未成年人開放校內網絡設施。

  網信部門應當指導推動網站平台加強未成年人模式建設,提供有效識別違法信息、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以及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等功能。

  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教育行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財政等部門建立學校、社區和家庭禁毒教育銜接機製,指導禁毒誌願服務隊伍等開展針對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識宣傳和毒品犯罪預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製毒品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引導未成年人參與健康有益的活動。

  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專門學校、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場所內組織開展體驗式法治宣傳教育活動,為有需要的學校提供法治宣傳教育師資。

  第二十九條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媒體應當履行公益法治宣傳義務,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播出或者刊登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廣告,引導未成年人抵製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不良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台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遊戲軟件產品等,不得含有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賭博、變相賭博、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引誘自殺、教唆犯罪或者傳授犯罪方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不得含有引誘未成年人實施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內容。

  廣播電視、網信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廣播電視節目、網絡視聽節目的審查,對有展示暴力、凶殺、恐怖和渲染犯罪細節等內容的,應當刪減、弱化,對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網絡視聽節目服務機構、節目製作機構落實禁播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防止對未成年人產生不良影響。

  第四章  對不良行為的幹預

  第三十條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於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含電子煙,下同)、飲酒;

  (二)非醫療目的濫用藥物;

  (三)多次曠課、逃學;

  (四)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五)沉迷網絡;

  (六)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夥;

  (七)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八)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九)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三十一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防止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製止並加強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幹預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時遇到困難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等尋求幫助。

  第三十二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製止並進行個別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未成年學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處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導;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

  (三)要求參加特定的專題教育;

  (四)要求參加校內服務活動;

  (五)要求接受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幹預;

  (六)其他適當的管理教育措施。

  學校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教育、引導。

  第三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製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並配合進行指導和個別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怠於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應當予以勸誡;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製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收留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聯係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法取得聯係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對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或者流落街頭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製學校,必要時應當護送其返回住所、學校;無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取得聯係的,應當護送其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鼓勵救助保護機構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幹預等幫助。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找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或者流落街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公安機關經查找,一個月內未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應當出具暫時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有關材料;滿十二個月未找到的,應當出具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夥,應當及時製止;發現該團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公安、教育、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環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維護學校周邊的社會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在學校以及周邊治安複雜區域合理設置警務室、治安崗亭或者報警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治安巡邏。

  第三十八條 中小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不得違規向未成年人提供。電競酒店、劇本娛樂等經營場所不得違規接待未成年人。

  前款規定的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明顯位置設置禁止或者限製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並注明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的舉報電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場所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舉報。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記錄,依法查處,並對有突出貢獻的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煙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煙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為其購買煙酒。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警示標誌,並注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五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四十一條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夥鬥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製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醫療機構以及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監護、救助等職責的單位,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專門學校規劃布局和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專門學校,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實施專門教育,矯治其行為。專門學校實行男女學生分班管理,女生班級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女性班主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學生資助政策,對專門學校符合條件的學生按規定予以資助。鼓勵慈善組織等對專門學校的學生提供資助。

  專門學校的學生來源不受戶籍限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專門學校師資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適用於專門學校教師職稱評審、崗位聘用、獎勵激勵的相關機製,完善績效考核製度,在績效工資核定時予以傾斜。

  第四十六條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第四十七條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矯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教育行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完善專門矯治教育的學生管理、師資配備、經費保障等製度。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具備完成義務教育教學任務的條件,保障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義務教育、職業教育貫通的專門學校建設模式。

  專門學校應當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級分類進行教育和矯治,有針對性地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實際情況開展職業教育,為其獲得相關職業技能等級證書或者培訓證書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五十條專門學校應當與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聯係,定期向其反饋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矯治情況,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親屬、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專門學校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不得妨礙阻擾或者放任不管。

  第五十一條專門學校應當在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書麵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其轉回普通學校就讀;對經評估不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專門學校應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教育和矯治措施。

  原決定機關決定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的,其原所在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第五十二條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專門學校建立離校未成年學生幫教對接機製,與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社會組織進行對接,為有需要的離校未成年學生提供社會幫教。

  第五十三條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分別管理。

  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為被強製隔離戒毒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探訪便利條件。

  對依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或者解除強製隔離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和幫教措施。

  第六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

  對於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強製措施或者其案件已進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辦案機關做好教育工作;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於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五十五條拘留所、看守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

  拘留所、看守所應當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進行法治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輔導。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維護其合法權利,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育的特點,開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職業教育,並提供必要的心理輔導和心理矯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的違法犯罪情況和個人其他情況,製定不同的矯治方案。教育行政部門與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從場地、師資等方麵保障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十六條對被判處管製、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實行分類管理、個性化教育,采取與其身心發育相適應的矯治措施。

  第五十七條對刑滿釋放、結束專門矯治教育或者強製隔離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專門學校、強製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將其接回。

  教育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加強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未成年人的職業指導和技能培訓,幫助、引導其複學、就業。

  第五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個人提供或者出具相關證明,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進行公開引用。相關經辦人和查詢人應當依法簽訂保密協議。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製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觀護工作,並可以依托符合觀護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建立社會觀護基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訓誡,並可以通過告誡書、督促監護令、家庭教育指導令等形式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犯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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