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製措施的方式包括:
1.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扣押財物;
3.其他行政強製措施
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條件:
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製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製危險擴大等情形,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製。
行政強製措施的期限:
采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強製措施的程序:
1.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準;
2.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3.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4.通知當事人到場;
5.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6.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7.製作現場筆錄;
8.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9.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製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主要文書:《查封(扣押)決定書》、《延長查封(扣押)期限決定書》、《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