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有效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是指長期居住或工作在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且承擔該項目傳承責任,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經廣東省文化和旅遊廳(以下簡稱“省文化和旅遊廳”)認定的傳承人。
第三條 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變、創新性發展。
第四條 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應當立足於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體係,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存續力,尊重傳承人的主體地位和權利,注重社區和群體的認同感。
第五條 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錘煉忠誠、執著、樸實的品格,增強使命和擔當意識,提高傳承實踐能力,在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時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堅持正確的曆史觀、世界觀、民族觀、文化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根據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際,定期組織開展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工作。
第七條 認定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條 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群體。
個人指單個自然人。群體由兩名及以上自然人構成,他們分別掌握某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踐的重要環節或核心技藝,相互間不可或缺、分工協作,共同承擔該項目傳承工作。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個人或群體,可以申請為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長期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且有能力、有意願持續開展傳承工作;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長期居住或工作在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
(四)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核心、帶頭、示範等重要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五)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鼓勵長期在粵居住或工作且符合上述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不得認定為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第九條 公民提出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請的,應當向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姓名、民族、從業時間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傳承譜係或師承脈絡、學習與實踐經曆;
(三)申請人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核心技藝、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授徒傳藝、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等情況;
(五)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六)申請人誌願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履行代表性傳承人相關義務的聲明;
(七)其他有助於說明申請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省直各部門直屬單位可以通過其主管單位向廣東省文化和旅遊廳推薦本單位項目的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但應征得被推薦人的同意,推薦材料應當包括前款各項內容。
第十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或推薦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核並逐級上報。
地級以上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材料後,應當組織評審,提出推薦人選和審核意見,連同申報材料和評審意見一並報送省文化和旅遊廳。
第十一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應當對收到的申請材料或推薦材料進行複核。符合要求的,進入評審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評審委員會,對推薦認定為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人選進行初評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安排現場答辯環節。
初評人選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半數以上通過。評審委員會對初評人選進行審議,提出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
第十三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推薦人選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二十日。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間以書麵形式實名向省文化和旅遊廳提出。
第十五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審定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應當建立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檔案,並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檔案內容主要包括傳承人基本信息、參加學習培訓、開展傳承活動、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情況等。
第十七條 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承活動,進行創造性實踐;
(二)參加教育培訓,學習新知識和技藝;
(三)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和交流;
(四)獲得政府提供的傳承支持;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記錄、研究和推廣;
(四)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等活動;
(五)接受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指導、管理和考核評估,接受項目保護單位指導,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審計、檢查或績效評價等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項目保護單位提交傳承情況報告;
(六)其他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的義務。
第十九條 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給予支持。
對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積極創造條件,並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資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應定期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進行評估,實施細則另行製定。
考核評估結果作為是否繼續享有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及相關權益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省文化和旅遊廳按照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地級以上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核實後,省文化和旅遊廳取消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代表性傳承人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且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願放棄的;
(六)其他應當取消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第二十三條 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經地級以上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核實後,報省文化和旅遊廳審核備案,並把其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傳承人列入“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榮譽傳承人”,取消其傳習補助,鼓勵地方給予其一定的優撫。
第二十四條 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榮譽傳承人去世的,地級以上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及時將相關情況報省文化和旅遊廳。
第二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製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和旅遊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廣東省文化廳2014年9月29日發布的《廣東省文化廳關於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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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解】一圖讀懂《廣東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