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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公路條例

發布時間: 2023-12-07 15:00 來源: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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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3日



廣東省公路條例

  (2003年1月1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2年6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等四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對國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市、縣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五條  公路規劃的編製和審批,按照公路法執行。

  公路穿越城鎮規劃區的,其穿越路段的選線定位等應當與當地國土空間規劃相協調,並征求當地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

  第六條  規劃建設鐵路、管線等各類設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與規劃公路並行的,應當征得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涉及的規劃公路屬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的,應當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建設與養護

  第七條  公路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製度、招標投標製度、工程監理製度、合同管理製度、市場準入管理製度和工程質量、工程造價監督管理製度。

  第八條  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依法需要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由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發放各項補償費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並向被征收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各項補償費標準、總額等事項。

  不收費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劃撥。

  第九條  具備施工條件的公路建設項目,由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施工申請,經批準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  公路的安全設施、標誌、標線和綠化工程,養護配套設施及其用地,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實施,並與公路工程同期建設。超出技術標準或者要求增加項目的,由提出單位提供土地和建設、養護資金。

  第十一條  收費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置、維護,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

  不收費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置,由建設單位負責;其維護和更新由該公路的養護單位負責。

  公路標誌、標線必須清晰、準確、易於識別。通行信息應當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應當重複提示。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公路建設項目完工後,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交工驗收;交工驗收合格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交通主管部門在十五天內未提出異議的,項目法人可以試運營,試運營期不得超過三年;試運營期計入收費期限。

  試運營期滿前,項目法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竣工決算申報審批工作,並及時辦理環保等單項驗收。單項驗收合格後,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有關規定申請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公路建設項目竣(交)工驗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標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建設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工程質量問題,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控告。

  第十四條  公路養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術狀態。公路養護應當積極推向市場,實行管理和養護相分離。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有權檢查、製止侵占或者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等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行為。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製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公路監督檢查的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七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置路障,擺攤設點,設點修車、洗車,堆放物品,打穀曬糧,積肥製坯及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傾倒垃圾餘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汙,車輛裝載泥沙石、雜物散落路麵及其他汙染公路的行為;

  (三)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四)堵塞公路排水係統,擅自利用橋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築壩蓄水;

  (五)利用公路橋梁、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或者液體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批準,並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九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對未經批準的超限車輛可以指定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條  在國道、省道上增設的平麵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的路段,應當鋪設長度不少於五十米的次高級以上路麵。

  第二十一條  損壞路產、汙染公路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應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賠償、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製定。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路產或者汙染公路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建築控製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製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三十米。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麵交叉道口的建築控製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建築控製區的具體範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予公告後,由公路管理機構設置標樁、界樁。禁止在公路建築控製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麵構築物,但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自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

  國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

  縣道二十米、鄉道十米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位置,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知會當地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建築控製區內不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

  對已經立項即將開工或者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依法實施路政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設用地範圍內搶建、搶種。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國道、省道和收費公路需改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收費縣道需改線的,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等級標準負責改線工程的投資。改線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年內辦理新舊路產移交手續。

  穿城(鎮)公路需轉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權限審批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公路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辦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權的登記,並按照規定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橋後處於建築控製區內的原路產,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在建築控製區外的原路產,可依法換取新建路橋需用的土地;改變用途和報廢的,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手續辦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八條  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大修、中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施工、養護規範堆放材料,施工人員應當穿著統一安全標誌,作業車輛、機械必須設置明顯作業標誌,並在施工路段按照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者繞道行駛標誌,采取措施疏導交通。完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惡劣天氣、自然災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關閉公路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提前發布通告,並采取措施疏導交通。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路產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路標誌、標線的監督管理,發現設置錯誤、不完善或者損壞的,應當責令公路經營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複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一條  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經批準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隧道和渡口)。

  收費公路包括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可以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收費公路的數量進行控製。

  設立經營性收費公路應當依法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選定投資者。

  第三十四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準。

  收費站站址的變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交工驗收合格方可收費。

  第三十六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準。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償還貸款或者有償集資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資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公路建設項目試運營申請核定收費標準的,其建設項目投資總額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的設計概算計算;收費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申請核定收費標準,其建設項目的投資總額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的竣工決算計算。涉及財政性資金的投資項目的投資總額按照財政部門審批的竣工決算計算。

  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的費用,在核定收費標準時,應當從投資總額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查批準。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依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公路聯網收費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實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收費站必須懸掛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站站牌、標牌,並公布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製度和報表製度。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稅務、審計、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公路的養護、綠化由該公路的經營者負責,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交通、公安機關根據執法需要,可以查閱公路收費監控係統信息。

  第四十三條  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的管理費提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不得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

  第四十四條  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期間,等級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五條  收費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停止其收費:

  (一)收費公路路麵嚴重殘損,連續三個月達不到規定的等級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的;

  (二)不按照規定上報財務報表達六個月或者瞞報、虛報財務收支情況的;

  (三)試運營期滿仍未申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四)經營和管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收費公路經整改後符合收費要求,申請恢複收費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的管理,按照規定合理設置收費通道,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複式收費。

  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車流量及時開足通道,保障收費通道的暢通;因未開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車輛堵塞的,應當采取快速放行措施並開足通道。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收費站公布投訴電話。

  公路收費站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群眾有權進行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調查,並按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並把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尚未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車輛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建築控製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麵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設置廣告標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公路暢通或者危及行車安全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公路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用於公路建設: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交工驗收合格開始收費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未開足通道造成車輛堵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公路養護和收費公路等事項,需要製定具體辦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製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