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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


    (2017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令第21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20日《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9年11月14日《國家統計局關於修改〈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在國家統計局領導下,具體負責對全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管理,指導監督地方統計機構和國家調查隊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工作,檢查各地方、各部門統計法執行情況,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省級及市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在所屬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領導下,具體負責指導監督本地區、本係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對本地區、本係統統計法執行情況的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縣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在所屬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領導下,依據法定分工負責本地區、本係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統計機構和國家調查隊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溝通協作機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組織指導下,負責監督本部門統計調查中執行統計法情況,對本部門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移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責任製和問責製,切實保障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六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應當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堅持預防、查處和整改相結合,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統一規範、文明執法、高效廉潔原則。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與執法監督檢查對象有利害關係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暢通統計違法舉報渠道,公布統計違法舉報電話、通信地址、網絡專欄、電子郵箱等,認真受理、核實、辦理統計違法舉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報告製度,定期向上一級統計機構報告統計違法舉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和統計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第二章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健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隊伍,完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製,建立統計執法骨幹人才庫,確保在庫人員服從設庫機構的調用。


  第十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製定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規章;

  (三)組織、指導、監督、管理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四)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五)組織實施統計執法“雙隨機”抽查,受理、辦理、督辦統計違法舉報;

  (六)建立完善統計信用製度,建立實施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聯合懲戒機製;

  (七)監督查處涉外統計調查活動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由國家統計局統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可以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執法檢查人員的法律法規、統計業務知識、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法監督檢查技能培訓,健全管理、考核和獎懲製度。


三章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製和相關製度,綜合運用“雙隨機”抽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實地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全過程記錄製度。  

  

  第十四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事項包括: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遵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情況;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製和問責製情況;

  (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情況;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統計調查製度情況;

  (五)依法開展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嚴格按照規定予以受理,經審核可能存在統計違法行為的,應當采取立案查處、執法檢查辦理,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也可以按照規定將舉報轉交下級統計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組織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前應當擬定檢查方案,明確檢查的依據、時間、範圍、內容和組織形式等。


  第十七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組織實施執法監督檢查前,應報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十八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名,並應當出示國家統計局統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告知檢查對象和有關單位實施檢查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名稱,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和方式,以及相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未出示統計執法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依據《統計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使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職權。


  第二十條 檢查對象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積極配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為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核實筆錄,並在有關證明、資料和筆錄上簽字,涉及單位的加蓋公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執法檢查人員現場記錄原因並錄音錄像。

  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人員按照要求接受檢查。


  第二十一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在執法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及時按規定製作執法文書,如實記錄執法檢查人員詢問情況和檢查對象反映的情況以及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由執法檢查人員在有關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對在執法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資料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向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交監督檢查報告,報告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並提出處理建議。處理建議包括:

  (一)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查處條件的,予以立案查處;

  (二)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三)按照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提請上一級或者移交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

  (四)未發現統計違法行為或者統計違法事實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不予處理。


四章 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查處情節嚴重或影響惡劣的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對國家重大統計部署貫徹不力的案件,重大國情國力調查中發生的嚴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統計違法案件。

  省級統計局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違反國家統計調查製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統計調查製度的案件。但是國家調查總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違反國家統計調查製度案件,由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國家調查總隊進行查處。

  市級、縣級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市級、縣級調查隊,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省級統計機構依法查處;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統計違法案件。


  第二十六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統計執法隊接受所屬統計機構委托開展有關執法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調查對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違反國家統計規則、政令的;

  (五)違反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立案的。


  第二十八條 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三)屬於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職責權限和管轄範圍。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對擬立案的有關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後,予以立案查處。


  第二十九條 立案查處的案件,一般案件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重大案件應當按規定組成執法檢查組。


  第三十條 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合法、客觀、全麵地收集證據。收集證據過程中,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調查筆錄》等文書,並整理製作《證據登記表》。

  案件證據應當與本案件有關聯,包括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以及其他可證明違法事實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調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或者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形成監督檢查報告,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

  監督檢查報告內容包括:立案依據、檢查情況、違法事實、法律依據、違法性質、法律責任、酌定情形、處理意見等。


  第三十二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會議,對案件進行討論審理,確定統計違法行為性質和處理決定,報統計機構負責人審查。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責成執法檢查組或者執法檢查人員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第三十三條 統計違法案件審理終結,應當分別以下情況作出處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證據不足,或者統計違法事實情節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即行銷案;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處理;

  (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應當給予處分的,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四)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被認定為統計嚴重失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示和懲戒;

  (五)涉嫌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統計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決定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製作《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向處罰對象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處罰對象對處罰決定進行陳述、申辯,提出不同意見時,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認真聽取。處罰對象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進行複核,複核成立的,予以采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5萬元以上罰款,對個體工商戶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處罰對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處罰對象要求聽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處罰對象應當在收到《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3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提出聽證要求,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處罰對象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聽證由統計機構指定的非本案執法檢查人員主持,處罰對象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舉行聽證時,執法檢查人員提出處罰對象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處罰對象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處罰對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結束後,統計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 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製作《統計行政處罰決定書》。《統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罰對象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統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統計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統計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的印章。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統計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7日內送達處罰對象。處罰對象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蓋章,並注明簽收日期。處罰對象拒絕接收的,應當在其他人員見證下,由送達人員、見證人員在送達回執上簽字並注明理由,將《統計行政處罰決定書》留置;處罰對象不能接收的,應當在其他人員見證下,由送達人員、見證人員在送達回執上簽字並注明理由。

  郵寄送達的,應當通過中國郵政掛號寄送。


  第三十八條 統計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處罰對象應當在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處罰對象對統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統計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及時掌握統計行政處罰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在立案後3個月內處理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按規定報經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十條 統計違法事實清楚並有法定依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警告或者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處罰程序,當場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一條 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決定執行後,應當及時結案。

  結案應當撰寫結案報告,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同意,予以結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處分處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分處理建議,並將案件材料和處分處理建議移送具有管轄權的任免機關或者紀檢機關、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


  第四十三條 立案查處和執法檢查的典型、嚴重統計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曝光。

    對具有嚴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情形的,應當依法認定為統計上嚴重失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示和懲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執法檢查人員及其相關人員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機構予以通報,由任免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二)瞞案不報,壓案不查;

  (三)未按規定受理、核查、處理統計違法舉報;

  (四)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開展統計執法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後果;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執法檢查人員及其相關人員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違反有關紀律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執法檢查人員及其相關人員泄露在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資料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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