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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辦法

2017-08-18 16:42:06 來源:廣東省民政廳 閱讀次數: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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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的管理和保護,根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界樁,是由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設的,用於指示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的標誌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分級負責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的管理工作。 

    行政區域毗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承擔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界樁(以下簡稱“界樁”)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或者有關各方人民政府達成的其他協議中未明確界樁管理責任方的,有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簽訂協議予以明確,經有關各方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機關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界樁管理的依據: 

    (一)毗鄰雙方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勘界協議書及其附圖、界樁成果表; 

    (二)毗鄰雙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協議或者簽發的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文件; 

    (三)毗鄰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交會點協議書及其附件; 

    (四)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工作報告; 

    (五)有關界樁變動的協議書或者文件; 

    (六)界樁登記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界樁管理工作中,應當明確職責分工,按照規定程序移動或者增設界樁、及時修複或者恢複損壞的界樁、查處損壞界樁的行為,確保界樁位置準確、埋設牢固、明顯易見、注記清晰、檔案完備。 

    第七條 界樁埋設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因建設、開發項目確需移動界樁的,建設、開發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經各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一致。 

    界樁移動、埋設和測繪的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第八條 需要增設界樁時,毗鄰雙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協商一致,確定增設界樁的數量和埋設位置,明確界樁管理責任方,共同提出方案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機關的民政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九條 對主體完整、邊角輕微損壞的界樁應當修複;對基座鬆動但主體完整的界樁應當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條 對丟失或者嚴重損壞、修複困難的界樁,應當重新製作,並根據下列情形在原地恢複埋設或者移位埋設: 

    (一)雙立、多立界樁和位於行政區域界線上的單立界樁,按照界樁成果表和登記表的記載在原地予以恢複;無法在原地恢複的,由雙方就近選定適當位置移位埋設。 

    (二)不在行政區域界線上的單立界樁,由雙方就近在行政區域界線上選定適當位置埋設或者改設為雙立界樁埋設。 

    (三)行政區域界線交會點單立界樁無法在原地恢複的,可以改設為雙立或者多立界樁埋設。 

    (四)重新製作、埋設的界樁,其標注年份為重新埋設時的年份。 

    第十一條 移動、增設、修複或者恢複界樁,應當在毗鄰行政區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由負責管理該界樁的一方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移動、增設或者恢複界樁,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定的有關要求,製作、埋設界樁,測定界樁坐標,填寫界樁成果表和登記表,拍攝界樁照片。 

    第十三條 負責界樁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本級界樁日常管理檔案,每年向毗鄰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報界樁管理情況。 

    移動、增設或者恢複界樁後,由負責管理的一方將有關界樁變動的文件、資料整理歸檔,並送毗鄰各方保存一套,同時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機關及其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負責管理界樁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聘請當地居民為界樁維護員。 

    第十五條 界樁維護員應當適時檢查所維護的界樁,清除界樁周圍雜草、淤泥和遮擋物,刷新界樁注記,保持界樁整潔,明顯易見,做好檢查記錄,製止損壞界樁的行為。 

    界樁維護員發現界樁鬆動、移動、丟失、損壞時,應當及時報告負責管理該界樁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界樁管理經費由界樁管理責任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同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增設、修複、恢複界樁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增設、修複、恢複界樁的,按照《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因過失造成界樁損壞的,過失人應當及時報告界樁所在地任何一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的管理和維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依法變更後,原行政區域界線上的界樁即行廢止,由有關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組織銷毀。在變更後的行政區域界線上設立新界樁,應當按照勘界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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