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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民政廳關於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告知承諾的辦法》 政策解讀

2019-01-28 09:52:59 來源:廣東省民政廳 閱讀次數: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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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製定的背景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在全國推開“證照分離”改革的通知》(國發〔2018〕35號),優化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據《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辦法》(民政部令第29號),結合我省實際,省民政廳製定了《廣東省民政廳關於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告知承諾的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二、辦法內容說明

(一)適用範圍

《辦法》明確規定“本省企業選擇告知承諾審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的,適用本辦法”。(第二條)

(二)實施告知承諾審批方式的幾個重要環節和期限

1.申請和告知承諾環節。申請人選擇告知承諾審批方式的,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告知申請人與許可事項有關的條件、依據及提交的材料等。申請人作出承諾,雙方共同簽章《行政審批告知承諾書》。(第五條、第六條)

2.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在收到符合條件的材料和申請人簽章的《行政審批告知承諾書》後,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應當當場作出資格認定決定,並依法函複送達申請人。同時,申請人未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承諾情形的,即“視為放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告知承諾審批”,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原審批方式進行審批。(第七條)

3.約定期限。《辦法》對行政審批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後,除了在申請環節必須提交的材料外,規定了被審批人應在約定期限內(明確為自提交經簽章的《行政審批告知承諾書》之日起的30日內)提交其它尚未提交的申請材料。(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

4.實地檢查。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後60日內,對被審批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實地檢查,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與現場情況進行核查。(第九條第二款)

(三)關於申請材料及其提交

1.與民政部令第29號規定所增加的申請材料:營業執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第四條第二款)

首先,《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辦法》(民政部令第29號)原要求生產裝配企業取得資格認定審批後,方可前往申辦營業執照。《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將“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由工商登記前置審批調整為後置審批。民政部也出台《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將“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調整為工商登記後置審批決定有關事宜的通知》(民函〔2015〕71號),明確企業在申請資格認定時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

其次,資格認定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是考慮到申請人除了經工商注冊登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還存在領取營業執照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或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後者在營業執照中相對應表述為“負責人”)。

2.與民政部令第29號規定所減少的申請材料:取得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和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第四條第三款)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辦法》(民政部令第29號)原要求提供“取得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和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國務院關於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41號)決定取消“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師”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所以《辦法》內不再要求提供“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師”職業資格相關證明材料。

3.申請方式。(第五條第一款)

申請人選擇以告知承諾審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的,可當場提出申請,也可通過信函、傳真等方式提出。

(四)關於後續監管

1.分別明確約定期限、實地檢查2個環節各自的任務。

首先是約定期限環節,明確必須提交所有符合條件的後續材料(第八條)。其次是實地檢查環節,明確核對被審批人承諾內容是否屬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與現場情況進行核查(第九條第二款)。

2.設定了2類啟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是約定期限環節,發生“被審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無法補正的”的情形。(第九條第一款)

其次是實地檢查環節,發生“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且經限期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的情形。(第九條第二款)

(五)關於信用信息管理

首先,結合《廣東省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製度的實施方案》,對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在審查、後續監管中發現應當記入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4類情形:一是被審批人未按《行政審批告知承諾書》約定期限提交材料的;二是被審批人作出不實承諾的;三是在實地檢查中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且經限期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四是申請人、被審批人有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第十條第一款)

其次,明確申請人、被審批人存在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作為“失信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第十條第二款)

(六)關於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

鏈接:廣東省民政廳印發《廣東省民政廳關於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告知承諾的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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