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民規字〔2024〕1號
各地級以上市民政局:
為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我廳製定了《廣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廣東省民政廳
2024年2月8日
廣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製度的意見》《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公辦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機構內符合條件的對象申請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具有廣東省戶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重度殘疾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及其他應當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範圍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規定執行。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認定標準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核對發生時,家庭成員名下金融資產的人均金額(市值)不超過當地24個月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供養標準;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動產(含住宅、公寓)總計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無非居住用途不動產〔含商鋪、車庫(位)、辦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無機動車輛(殘疾人代步車、燃油摩托車、電瓶車除外);
(四)名下無商事登記信息,申請家庭成員名下查詢到商事登記信息,屬於無雇員的夫妻小作坊、小賣部(專營高檔煙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請複核,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後,視為無商事登記。
家庭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途不動產,還擁有泥磚房或父輩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請家庭成員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全日製在校學生;
(二)特困人員;
(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四)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五)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重度殘疾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七)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九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窗口提交申請材料。接收申請材料的社會救助窗口應當在收齊申請材料後,及時轉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人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如實申報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和贍養、撫養、扶養狀況,並委托代為查詢核對家庭經濟狀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谘詢服務,及時了解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救助供養政策並為其依法辦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手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級公辦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孤兒年滿十八周歲後,符合特困條件的,所在機構應當主動幫助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提供對象戶口頁、身份證、入機構原始材料複印件、接收棄嬰(打拐解救兒童)入院材料、殘疾證明、診斷證明等並加蓋機構公章,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級救助管理機構長期滯留流浪乞討落戶安置人員,符合特困條件的,所在機構應當主動幫助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提供對象戶口頁、身份證、落戶安置人員原始入站材料等並加蓋機構公章,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省級福利機構集中供養孤兒年滿十八周歲後、省級救助管理安置機構長期滯留流浪乞討落戶安置人員,符合特困條件的,所在機構應當主動分別幫助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提供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需材料,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符合認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認定標準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申請人提出異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出具特困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複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0日內不重複出具複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報告的,以最近一次報告為準。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提出初審意見。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民主評議,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調查核實材料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期間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初審意見,按照程序公示並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申請人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調查核實。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材料送交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對於公辦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機構幫助有關對象提供申請材料準確、齊全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提出初審意見。對於上報材料填寫有誤、缺少相關要件等情形的退回,待其完善後再行上報。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麵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初審材料,核實民主評議結果,並按照不低於受理申請數3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在3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公辦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遇到特殊情況難以評估認定的,應征求供養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等相關機構的意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進行基礎評估,為民政部門提供評估參考,但不得委托同一機構同時承接評估與照料護理服務。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條 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與老年人照護需求綜合評估相結合的銜接機製。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至少每年進行一次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及一次入戶調查。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
(二)具備或者恢複勞動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的;
(四)家庭經濟狀況不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
(五)法定義務人恢複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的;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終止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決定終止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前,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作出終止救助供養的決定,並從次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的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麵告知當事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珠三角和其他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根據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探索將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辦法由廣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政策解讀:《廣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試行)》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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