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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廣東省收養評估實施辦法》的通知

2023-07-10 15:48:52 來源:廣東省民政廳 閱讀次數: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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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粵民規字〔2023〕3號

各地級以上市民政局:

  為進一步加強收養登記管理,持續深入規範收養評估工作,切實保障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政部《收養評估辦法(試行)》(民發〔2020〕144號),省民政廳製定了《廣東省收養評估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民政廳

  2023年6月25日

  廣東省收養評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收養評估工作,加強收養登記管理,保障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政部《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內地居民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收養子女的,按照本辦法進行收養評估。收養繼子女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收養評估,是指收養登記機關對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進行調查、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收養評估包括收養能力評估和融合情況評估。收養能力評估內容包括收養申請人以下情況:收養動機、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住房條件、婚姻家庭關係、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意見、撫育計劃、鄰裏關係、社區環境等。融合情況評估內容包括以下情況:對被收養人與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相處和情感交融情況,收養申請人履行臨時撫育照料職責情況和收養關係當事人收養意願等。

  第四條 收養評估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收養申請人進行評估,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五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經初審後進入收養評估程序。

  兒童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的,可根據待被送養未成年人需求情況,按照收養申請人的收養意願和申請時序,采用機選、篩選等方式,為待送養的未成年人匹配多個收養意願人(願意收養病殘未成年人的優先或單獨匹配),匹配成功的,收養申請人提交書麵申請(附件1),進入收養評估程序。

  匹配過程中安排收養申請人、待被送養未成年人麵見或其他方式會見的,應一並安排評估人員參加,或安排其他專業人員將會見情況提供給評估方參考。

  第六條兒童福利機構、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將可送養未成年人信息錄入廣東省收養登記信息係統(以下簡稱信息係統),通過當地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平台等傳媒及時向社會公開可送養未成年人信息。

  符合送養條件的生父母、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需要收養登記機關幫助匹配收養家庭的,信息公開方式、範圍應征得生父母、監護人的書麵同意。

  信息公開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要求,在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前提下進行,內容包括:可送養未成年人的來源、性別、年齡、已知病史和缺陷、性格表現、語言能力、受教育情況、對收養人期望等基本信息。

  第七條 開展收養評估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各地收養評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民政部門預算。

  第二章 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

  第八條 收養登記機關進行收養評估,可自行組織,也可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收養登記機關自行組織開展收養評估的,應當組建收養評估小組。收養評估小組應有2名以上熟悉收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在編人員。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收養評估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與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簽訂委托協議。第三方機構應當選派2 名以上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正式聘用人員擔任評估人員開展評估活動。

  第九條 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組織機構健全,內部管理規範;

  (三)業務範圍包含社會調查或者評估,或者具備評估相關經驗;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會工作、醫學、心理學等專業背景,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開展評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受委托第三方機構的評估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具有社會工作、醫學、心理學專業背景;

  (二)具有社會工作師、心理谘詢師、婚姻家庭谘詢師、律師職業資格,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

  (三)從事婚姻家庭、未成年人保護類案件偵查、公訴、審判工作2年以上;

  (四)從事社會調查或者評估、婚姻家庭類事務調解工作2年以上;

  (五)從事其他與婚姻、家庭或兒童相關行業2年以上並具備相應職業資格。

  第十一條 收養評估過程中,由於評估人員離崗等原因無法繼續參與評估的,應當選派其他具備條件的評估人員替補參與評估,已開展的收養評估工作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評估人員、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與收養申請人、送養人、被收養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評估結果公正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評估流程與方式

  第十三條 收養評估流程包含書麵告知、評估準備、實施評估、出具評估報告、複核評估。

  第十四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有關材料後,經初步審查收養申請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要求的,向收養申請人發出《收養評估通知書》(附件2),書麵告知收養申請人將對其進行收養評估。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同時書麵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

  第十五條 收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收養評估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評估方提交相關材料,並填報《收養申請家庭情況聲明》(附件3)、《收養申請人授權委托書》(附件4)、《收養申請人經濟狀況聲明》(附件5)等,確認同意進行收養評估。收養申請人逾期未確認的,視為自動放棄評估。

  第十六條 評估人員根據評估需要,可以采取麵談、查閱資料、實地走訪、心理測評等多種方式進行評估,全麵了解收養申請人的情況以及與被收養人融合情況,形成綜合評估意見。

  (一)麵談。主要通過聽取個人陳述、深度訪談等形式進行, 對象為收養申請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

  (二)查閱資料。通過信息核查、信函索證等方式,查閱收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根據收養申請人的授權,與收養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民政、公安、檢察院、人民法院、鄉鎮或街道以及銀行等部門函調核查收養申請人的子女、婚姻、財產、犯罪記錄和個人征信記錄等情況。

  (三)實地走訪。前往收養申請人家庭住所地查看居住環境, 走訪相關部門、單位、村(居)委會,征求收養申請人親屬、朋友、同事、鄰裏等相關人員意見。

  (四)心理測評。收養申請人應到二甲以上醫院精神科或心理科等科室進行性格、心理、精神及智力等專業測評,或者由第三方機構進行專業測評,對其是否適宜收養作出評估。

  評估人員在向相關個人或者單位調查征詢、了解情況時,應 當主動出示工作證、授權委托書。

  第十七條 收養評估小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情況製作《收養評估報告》(附件6),提交收養登記機關。收養評估報告應當在收養申請人確認同意進行收養評估之日起60日內作出。收養評估期間不計入收養登記辦理期限。

  收養評估報告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評估內容分析、評估結論等;附件部分包括記載評估過程的文字、語音、照片、影像等資料。委托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收養評估報告應當由參與評估人員簽名,並加蓋機構公章。收養登記機關自行組織評估的,收養評估報告應當由收養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

  收養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的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對收養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收養申請人可以在收到書麵意見後的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複核評估。

  第四章 收養能力評估

  第十九條 收養能力評估由評估人員采用指標客觀評分,填寫《收養能力評分表》(附件7)。總分66分以上的為收養能力評估合格,不滿66分的為收養能力評估不合格。

  第二十條 收養評估期間,收養評估小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發現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報告:

  (一)弄虛作假,偽造、變造相關材料或者隱瞞相關事實的;

  (二)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的;

  (三)買賣、性侵、虐待或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為,判處或者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六)患有精神類疾病、傳染性疾病、重度殘疾或者智力殘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賭博、嫖娼等惡習的;

  (八)曾拒不履行或者長期怠於履行監護、照護職責的;

  (九)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評估人員完成收養申請人收養能力評估的,應當提出收養能力評估是否合格的意見。

  第五章 融合情況評估

  第二十二條 匹配組內評估分值最高的收養申請人,收養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收養申請人與送養人簽訂《融合期間委托生活照料協議》(附件8),安排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融合,融合期不少於30日,確有必要延長的,經雙方同意後可以續簽,總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融合不成功的,收養登記機關可根據收養能力評估的評分分值順序安排組內其他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融合。前者的融合期不計入本次評估期限。

  第二十三條 融合期間,評估人員依據下列內容,對收養關係當事人的融合情況進行評估:

  (一)為被收養人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情況;

  (二)為被收養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麵照顧的情況;

  (三)教育和引導被收養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養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為習慣的情況;

  (四)預防和製止被收養人沉迷網絡、酗酒、賭博等不良行為的情況;

  (五)其他家庭成員對其履行監護責任的看法與支持情況;

  (六)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保障被收養人受教育權的情況;

  (七)收養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相關的決定時,尊重被收養人意見的情況;

  (八)有無疏於照看、忽視、脅迫、拐賣、淩辱未成年人,及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未成年人等行為;

  (九)有無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融合期間,評估人員應當采取實地走訪、聽取收養關係當事人反饋、鄰裏訪談等方式,對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的融合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形成《融合情況調查報告》(附件9)。

  送養人應當積極配合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融合。

  在融合情況評估階段,對於8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應當征得其同意;對於未滿8周歲的被收養人,應根據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聽取並尊重其意見。

  第二十五條 融合期間,評估人員發現收養申請人存在不履行臨時撫育照料義務或其他不利於被收養人等情形的,應當於第一時間向收養登記機關報告,結束融合;發現收養申請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正與其進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麵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加強對收養評估小組的監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收養評估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協議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收養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方式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但收養登記尚未辦結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終止收養登記;已辦結的,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收養登記。

  第二十八條 評估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委托協議客觀公正開展評估工作。因弄虛作假影響收養評估工作的,或者因違規操作、敲詐勒索、隱瞞實情等行為嚴重影響評估結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個人隱私行為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申請收養的,當地有權機構已經作出收養評估報告的,收養登記機關可以不再重複開展收養評估。沒有收養評估報告的,收養登記機關可以依據當地有權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對收養申請人進行收養評估。

  外國人申請收養的,收養評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的“不少於”“不超過”“內”“以內”“以上”均包含本數。

  本辦法中的“收養登記機關”,是指依法履行收養登記行政職能的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製定細則,並報廣東省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民政廳解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1.參加待送養未成年人家庭匹配和收養評估申請書.wps

                 1-2.收養評估通知書.wps

                 1-3.收養申請家庭情況聲明.wps

                 1-4.收養申請人授權委托書.wps

                 1-5.收養申請人經濟狀況聲明.wps

                 1-6.收養評估報告.wps

                 1-7.收養能力評分表.wps

                 1-8.融合期間委托生活照料協議.wps

                 1-9.融合情況調查報告.wps


政策解讀:《廣東省收養評估實施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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