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民規字〔2021〕6號
各地級以上市民政局,各縣(市、區)民政局:
為規範民政部門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我廳製定了《廣東省民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現予以印發,請參照執行。
廣東省民政廳
2021年10月21日
廣東省民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政部門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社會救助、區劃地名、殯葬管理、養老服務、慈善活動、誌願服務、彩票管理、社會組織管理等領域的行政處罰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全麵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製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信息共享,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三)嚴格執行法定程序;
(四)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五)依法公正公開履行職責;
(六)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 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民政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民政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七條 民政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其他有管轄權機關。
第二節 回避
第八條 民政部門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麵方式申請執法人員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九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民政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依法審查,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後通知申請人。
執法人員提出回避,由其所屬辦案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 民政部門作出回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作出回避決定後,應當回避的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件的調查、決定、執行等工作。
第十一條 被決定回避的執法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進行的與行政處罰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根據其活動是否對執法公正性造成影響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二條 檢測及技術鑒定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節規定。檢測及技術鑒定人員的回避,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簡易程序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查明對方身份;
(二)詢問當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調查並收集必要的證據;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應當進行複核並記入筆錄,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七)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民政部門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八)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或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九)應當對執法全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的案件,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審批表》,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後予以結案,並將案件材料歸檔保存。
第四章 普通程序行政處罰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通過行政檢查、年檢年報核查、網絡巡查、媒體報道、投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並按照行政處罰程序開展調查。
第十七條 立案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材料,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並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辦理執法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
第十九條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條 對於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一條執法案件證據材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麵地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三)通過技術係統、執法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四)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審計、檢測、鑒定;
(五)對案件相關的現場進行檢查、勘驗;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收集、調取書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書證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影印件、照片或者節錄本;
(二)收集書證複製件、影印件、照片或者節錄本的,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證據來源,並由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三)收集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的,應當附說明材料,明確證明對象;
(四)取得書證原件節錄本的,應當保持文件內容的完整性,注明出處和節錄地點、日期,並有節錄人的簽名;
(五)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證明材料上應當加蓋出具部門的印章並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 收集、調取物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樣、摘要彙編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證的,應當對物證的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特征等進行拍照或者錄像,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
(三)收集物證,應當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征,並對現場盡可能以照片、錄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記錄。
(四)收集物證複製件、照片、錄像的,標明“經核對與原物一致”,注明製作時間、製作過程、原物存放地點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征,由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六條 收集視聽資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並由證據提供人在原始載體或者說明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二)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收集複製件的,應當由證據提供人出具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說明文件,注明複製件與原始載體內容一致;
(三)原件、複製件均應當注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四)複製視聽資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儲磁盤、存儲光盤進行複製保存、對屏幕顯示內容進行打印固定、對所載內容進行書麵摘錄與描述等。條件允許時,應當優先以書麵形式對視聽資料內容進行固定,注明“經核對與原資料一致”,並由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收集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拷貝複製、委托分析、書麵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在筆錄中注明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收集過程以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網絡地址的說明,並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二)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載取證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步驟和過程,記錄收集對象的事項名稱、內容、規格、類別以及時間、地點等,或者將收集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三)收集的電子數據應當使用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備份;
(四)收集電子數據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係統。用來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互聯網信息係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二十八條 收集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由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材料證明案件事實;
(二)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三)《詢問筆錄》應當客觀、如實地記錄詢問過程和詢問內容,對詢問人提出的問題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注明;
(四)《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五)被詢問人確認執法人員製作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被詢問人確認自行書寫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結尾處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進行審計、檢測、鑒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委托具有法定審計、檢測、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證據材料中應當附有審計、檢測、鑒定機構和審計、檢測、鑒定人員的有效證件或者資質、資格證明的複印件。
第三十條 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場所實施檢查、勘驗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
(二)實施檢查、勘驗,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如當事人不在場且沒有第三人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中注明;
(三)檢查、勘驗應當限於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材料和場所;
(四)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製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物品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三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民政部門應當於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采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及時解除登記保存措施,並作出《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物品處理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物品處理清單》;
(二)需要審計、檢測、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民政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四條 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拒絕在證據複製件、各式筆錄及其他需要其確認的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邀請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被調查對象所在單位、公證機構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明拒絕確認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節證據審查整理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證據逐一審查,全麵、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
第三十六條 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調查取證的執法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執法資格;
(二)證據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七條 審查證據的真實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單個證據的部分內容不真實的,不真實部分不得采信。
第三十八條 審查證據的關聯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的證明對象是否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係,以及關聯程度;
(二)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
(三)證據之間是否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
第三十九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 形成調查結論並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的,應當製作案件調查報告,結合民政部門自由裁量基準提出處理意見,報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後,應當將案件調查報告、案卷報民政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一條 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案件調查報告後,擬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裁量標準、處罰或不予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民政部門告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應當按《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五節 法製審核
第四十四條 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送法製審核人員進行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
民政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製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列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範圍: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四)案件情況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進行法製審核的。
第四十六條 法製審核人員主要從下列方麵對擬作出重大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核,並提出書麵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六)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節 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民政部門負責人根據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情況,結合法製審核結論,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應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集體討論研究後再作出決定:
(一)擬作出吊銷登記證書、撤銷登記證書、限期停止活動、責令停業、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數額非法財物等較重處罰的;
(二)認定事實和證據爭議較大的,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異議的,違法行為較惡劣、危害較大或較大社會影響的;
(三)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或集體討論決定與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或不予處罰決定不一致,且其中涉及處罰種類變化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第四十一條的要求,重新製作《不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並重新執行後續行政處罰程序。
第五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測、審計及鑒定等時間,執法文書通過郵寄送達的在途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情況;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五十二條 民政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四)不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名稱和決定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視案情需要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七節 送達與公開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送達執法文書:
(一)直接送達。直接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執法文書或《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受送達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作見證人,說明情況,在執法文書或《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均視為送達。
(三)郵寄、委托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民政部門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視為逾期;委托送達的,受委托的民政部門按照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並及時將送達相關資料交回委托的民政部門。
(四)電子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係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采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民政部門對應係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係統的日期與民政部門對應係統顯示發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係統的日期為準。
(五)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采取公告方式送達,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可以在民政部門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發布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刊登或者發布的日期為準,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在民政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五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的規定,公開執法決定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民政部門通過全省統一的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台,統一歸集並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第五章 行政處罰執行
第五十七條 民政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係統繳納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當事人申請和民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執法人員應當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延期(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
第五十九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依法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強製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前,民政部門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第六十三條 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製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民政部門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製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製執行申請書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民政部門印章,並注明日期。
第六章 案件終結
第六十四條 經過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當事人的財物已被采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審批表》,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後予以結案:
(一)決定撤銷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因執行標的滅失、被執行人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結案處理。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完畢後,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案卷材料歸檔。
第六十六條 結案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檔案局關於印發行政執法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日”,除明確為工作日的,均為自然日。
第六十九條 民政部門一般使用廣東省民政執法文書範本的式樣,沒有統一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使用其他執法文書的,或者對已有執法文書式樣需要調整細化的,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製定。
第七十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政策解讀:《廣東省民政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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