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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製度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

2017-12-25 11:11:28 來源:廣東省民政廳 閱讀次數: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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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製度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由省民政廳牽頭起草,為保證辦法製定過程中的科學性、民主性與合法性,省民政廳廣泛征求和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公眾參與的主要形式和過程

  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在省民政廳門戶網站發布《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製度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及征求意見稿全文,向社會公眾公開收集意見。

  二、主要意見和處理情況

  公開征求意見階段,共收到2位公眾提交的意見,內容和處理情況如下:

  公眾意見一:

  1.第一章總則第六條[工作職責]修改為: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製度工作的組織和實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在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的下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負責與承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協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根據《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規範表述有關內容。

  2.第二章對象條件第七條[對象範圍]修改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本省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符合戶籍所在地規定的家庭;本省戶籍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與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兒童等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符合戶籍所在地規定的個人;外省戶籍常住我省(具有我省常住證書十年以上,含十年)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於其戶籍所在地未申請任何救助項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符合常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定的家庭。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因此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需具有本省戶籍。

  3.第二章對象條件第八條[家庭成員定義]修改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不限戶籍,但須滿足第七條中外省戶籍人員要求);

  (二)父母和未成年之女(子女戶口未入家庭戶籍,需提供出生證明);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含強製隔離戒毒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人員;

  (三)被法院宣告失蹤人員(含公安部門出具人口失蹤或死亡證明人員);

  (四)戶籍管理部門登記在同一戶口本中,但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需提供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證明);

  (五)已成年、已獨立生活且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家庭戶籍已經分籍的不長期共同居住的子女。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一是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因此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需具有本省戶籍。二是《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作出規定,辦理過程具體需要提供的資料,根據實際情況而定,不適宜在此辦法中詳細列明,也無法窮盡所有情形所需資料。三是部分內容根據省司法廳意見作出修改。四是部分內容根據省公安廳意見保留原有表述內容。五是部分內容已在《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明確。

  4.第二章對象條件第十一條[財產條件]修改為:申請人家庭的財產狀況,應同時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機動車輛(殘疾人代步車1輛或2輪摩托車1輛或三輪摩托車1輛以市價計低於1500元/輛等車除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工業、商業、服務業營利性組織的所有權(已撤銷或取消者除外)。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一是殘疾人代步車和摩托車已作出了規定;且由於核算車輛市價缺乏操作性,不采納“市價計低於1500元/輛等車除外”的意見。二是已撤銷或者取消的工業、商業、服務業營利性組織的所有權登記,不會顯示在家庭成員名下。

  5.第二章對象條件第十二條[申報義務]修改為:申請或者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自獲得月起計算6個月為準,每半年一次),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授權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代為查詢、核查家庭經濟狀況。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根據《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6.第二章對象條件第十四條[提出申請]修改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家庭任一申請人攜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原件及複印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書麵申報人口狀況、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如申請有困難,可委托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屬不同戶籍的,可以向任一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與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兒童,可以單獨提出申請。(刪除)(改為第二章對象條件第七條[對象範圍]中“個人申請”)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可在廣東省網上辦事大廳預約辦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填寫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基本信息,事先選擇辦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於預約受理後7日內(含受理當日)攜帶相關材料前往所選擇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采納情況及理由:部分采納。結合陽江市的意見,此條修改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人攜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原件及複印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書麵申報人口狀況、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可在廣東省網上辦事大廳預約辦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填寫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基本信息,事先選擇辦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於預約受理後7日內攜帶相關材料前往所選擇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7.第二章對象條件第十五條[信息化核對]修改為: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後的兩個工作日內(不含授權當日),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請受理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規定,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規定及認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並在兩個工作日(不含核對當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規定及認定標準的,不予受理,並在核對報告出來後的兩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兩個工作日內(含提出異議當日)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複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0日內(含節假日)不重複出具複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對報告,以最新一次核對報告結果為準。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關於辦理時限是否包含當日的問題,相關上位法及立法技術中已有規範,本辦法不單獨做出規定。

  8.第四章審核審批程序第三十六條[審核程序]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調查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調查核實結果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居)務公開欄、社區公開欄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進行公示,有條件的還應當同時通過網絡平台公示,公示期為七日(含節假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於公示期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不含公式期滿當日)將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收異議後2個工作日內(不含異議提出當日)組織民主評議,並將民主評議結果和相關材料一並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村(居)民代表等參加。其中,村(居)民代表需不少於5人,參加民主評議的總人數不少於10人,民主評議表決通過人數需超過參加總人數的85%。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申請人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調查核實。被委托調查機構需負責和承擔入戶調查工作並出具調查核實報告給委托機構。

  采納情況及理由:部分采納。結合珠海市意見,在此條結尾處增加“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開展入戶調查核實”。關於民主評議的具體規定,不宜在本辦法中詳細敘述。

  9.第四章審核審批程序第三十七條[審批程序]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相關材料、民主評議結果的十個工作日內(含接收材料當日)作出審批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並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三個工作日內(不含作出決定當日),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說明書(含理由)的電子檔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麵告知申請人。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一是《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的處理已有規定,本辦法應保持一致。二是把“電子檔”提供給申請人,需要申請提供電子郵箱或其他聯係方式,操作性低,因此不予采納。

  10.第六章對象服務與管理第四十二條[定期複核]修改為:縣級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定期複核(每半年或每一年核查一次,按各地實際情況執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財政狀況信息化核對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入戶調查核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縣級民政部門每年對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進行隨機抽查。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相關內容已在同一條內作出規定。

  11.第六章對象服務與管理第四十三條[保障金變動]修改為:經複核,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一經核實,須於3個工作日內(含核實當日)作出增發、減發、停發對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其中,增發、減發對象應重新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進行再次審批。

  滿足增發對象的條件如下:

  1、對象家庭成員新增出生嬰兒且能提供醫院出生證明(新生兒必須於3個月內完成入戶);

  2、對象家庭成員新增未成年子女(走失子女尋回;領養、抱養子女)(新增人口必須於6個月內完成入戶);

  3、對象家庭成員新增與該家庭成員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

  4、對象家庭成員原勞動力因患病致重度殘疾失去勞動能力致家庭人均月收入減少的家庭;

  5、對象家庭成員原勞動力因突發事件死亡致使失去勞動力或勞動力減少的家庭;

  滿足減發對象的條件如下:

  1、對象家庭人口死亡(死亡人口必須於3個月內完成戶籍注銷);

  2、對象家庭成員因突發事件致重度殘疾而申報特困供養人員救助並獲批準的成員;

  3、對象家庭成員於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連續3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成員;

  4、對象家庭成員中就業成員因就業收入增加致人均月收入增加的家庭;

  5、對象家庭成員年滿60周歲符合特困供養人員救助條件轉為申報特困供養人員救助並獲批準的成員(需提供特困供養人員救助證明)

  6、對象家庭成員因獲取其他社會救助的成員(需提供其他社會救助證明);

  滿足停發對象的條件如下:

  1、對象家庭成員因勞動力增多,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當地24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2、對象家庭成員不符合第二章對象條件中第十條[可支配收入條件]、第十一條[財產條件]中任一項的家庭;

  3、於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間經群眾舉報對象家庭成員財產狀況與申報時不符且不符合第二章對象條件中第十條[可支配收入條件]、第十一條[財產條件]中任一項的家庭;

  4、隱瞞生活狀況、財產狀況的對象家庭。

  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證》,進行公示並書麵說明理由。

  經複核,雖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采納情況及理由:部分采納。修改為“經複核,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經濟狀況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證》,進行公示並書麵說明理由。”因增發、減發、停發的具體情形無法窮盡列舉,故不采納增加各類情形的建議。

  12.第六章對象服務與管理第四十九條[法定義務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不得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它合法收入和財產。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象的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卻不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應通過調解或訴訟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申請人無法聯係到義務人或者經調解、訴訟,義務人仍拒絕履行義務且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的,可按規定申請臨時救助。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經訴訟,若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卻不履行義務的,應當被強製執行。

  公眾意見二:

  1.對於60歲以上,無退休金、無子女共同居住且子女對父母超過一年(含一年)不管不顧的留守老人,建議納入低保,或者從其他途徑解決並落實這種情況留守老人的實際生活問題。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根據《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具有贍養能力的子女應當對父母履行贍養義務。《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象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卻不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應通過調解或訴訟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

  2.對於60歲以上,無退休金額、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子女失聯(含無意、故意、有意)且屬於生活不能自理或半自理(需要人經常性陪伴照顧)的留守老人,建議納入低保,或者成立相關職能部門或者委托相關職能部門解決並落實此類留守老人的實際生活問題。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根據《婚姻法》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具有贍養能力的子女應當對父母履行贍養義務。《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象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卻不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應通過調解或訴訟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另外,符合我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60周歲以上老年人,即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均無履行義務能力(含被宣告失蹤),可以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3.對於非婚生育子女,生父或者生母不履行撫養義務(含無意、有意、故意),該子女與生母(或生父)一方共同居住且無法與另一方取得聯係(無對方真實姓名、真實家庭住址、真實居住地址)且生母年齡達到50周歲或生父年齡達到55周歲(就業不方便)的子女,建議將母子女(或父子女)共同納入低保,或者成立相關職能部門或者委托相關職能部門解決並落實此類低保邊緣非婚生子女的實際生活問題。

  采納情況及理由:不采納。根據《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對象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卻不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應通過調解或訴訟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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