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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

來源: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 發布日期: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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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5月27日國務院令第28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蓄滯洪區的正常運用,確保受洪水威脅的重點地區的防洪安全,合理補償蓄滯洪區內居民因蓄滯洪遭受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附錄所列國家蓄滯洪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需要修改,並相應調整國家蓄滯洪區時,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附錄提出修訂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第三條-蓄滯洪區運用補償,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蓄滯洪區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於蓄滯洪區恢複農業生產;

  (三)與國家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四條-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和管理,調整產業結構,控製人口增長,有計劃地組織人口外遷。

  第五條-蓄滯洪區運用前,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蓄滯洪區內人員、財產的轉移和保護工作,盡量減少蓄滯洪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全國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對所轄區域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騙取、侵吞和挪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

  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補償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九條-蓄滯洪區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區內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獲得補償。

  區內居民除依照本辦法獲得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外,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其他洪水災區災民同樣的政府救助和社會捐助。

  第十條-蓄滯洪區運用後,對區內居民遭受的下列損失給予補償:

  (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水毀損失;

  (二)住房水毀損失;

  (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十一條-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下列損失,不予補償: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退田而拒不退田,應當遷出而拒不遷出,或者退田、遷出後擅自返耕、返遷造成的水毀損失;

  (二)違反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毀損失;

  (三)按照轉移命令能轉移而未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十二條-蓄滯洪區運用後,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分別按照蓄滯洪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70%、40-50%、40-50%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蓄滯洪後的實際水毀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二)住房,按照水毀損失的70%補償。

  (三)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按照水毀損失的50%補償。但是,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的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補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第十三條-已下達蓄滯洪轉移命令,因情況變化未實施蓄滯洪造成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補償程序


  第十四條-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對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逐戶進行登記,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在規定時間內村(居)民無異議的,由縣、鄉、村分級建檔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單位進行財產登記時,應當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已登記公布的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財產發生變更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於每年汛前彙總,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財產變更登記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登記後,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的登記情況及變更登記情況彙總後抄報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備案。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每年汛期預報,對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情況進行必要的抽查。

  第十七條-蓄滯洪區運用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核查區內居民損失情況,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提出補償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核實後,由省級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

  以村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單位核查損失時,應當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並對損失情況張榜公布。

  省級人民政府上報的補償方案,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核定,提出補償資金的總額,報國務院批準後下達。

  省級人民政府在上報補償方案時,應當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意見。

  第十八條-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由中央財政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共同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根據蓄滯洪後的實際損失情況和省級財政收入水平擬定,報國務院批準。

  蓄滯洪區運用後,補償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到位。資金撥付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九條-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在補償資金撥付到位後,應當及時製定具體補償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補償金額公布無異議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補償憑證,區內居民持補償憑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縣級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領取補償金。

  第二十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內補償資金發放情況的監督,必要時應當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進行調查,並及時將補償資金總的發放情況上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省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財產登記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二)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過程中謊報、虛報損失的。

  第二十二條-騙取、侵吞或者挪用補償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財產登記、財產變更登記等有關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訂,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印製。

  第二十四條-財產登記、財產變更登記不得向區內居民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五條-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確定的蓄滯洪區的運用補償辦法,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製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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