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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

來源:廣東省人民政府網站 發布日期: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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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 2020年5月1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權交易行為,優化配置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是指取水單位之間轉讓取水權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轉讓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取水權,是指取水單位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後,獲得的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取用水資源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控製指標,是指經有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區域範圍內年度可利用的水資源總量。

  地熱水、礦泉水的水權交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水權交易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總量控製、保障發展、兼顧需求、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原則。

  水權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擠占城鄉居民生活、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合理用水,不得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

  水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條  水權交易的轉讓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取水單位和用水總量尚未達到該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水權交易的受讓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單位和需要新增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關機構辦理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交易工作。

  第六條 用水總量已經達到該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地區,應當采取水權交易方式解決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用水總量尚未達到該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地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水權交易方式解決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法轉讓取水權:

  (一)轉讓的水量在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限額和有效期限內;

  (二)轉讓的水量屬於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管理範圍;

  (三)轉讓的水量為通過節水措施節約的水量;

  (四)已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

  (五)轉讓地表水取水權後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法受讓取水權: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設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建設項目用水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

  (三)擬取用的水量未超過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取用總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轉讓本行政區域尚未使用的用水總量控製指標,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財政資金建設的節水工程節約的水量等。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交易取得用水總量控製指標: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區限製納汙符合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要求;

  (二)擬取用的水量未超過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取用總量。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生活、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條 水權交易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協議簽訂後,交易平台應當為轉讓方、受讓方出具證明材料。

  交易平台應當製定交易規則和交易合同示範文本,提供交易場所,組織交易活動,並依法公開交易信息。

  第十三條 取水權轉讓方應當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證;

  (二)水平衡測試分析材料;

  (三)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出具的節水驗收意見;

  (四)擬轉讓水量的數量和價格;

  (五)轉讓後對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和周邊水生態環境的影響及其補償措施的書麵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取水權受讓方應當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及審查意見;

  (二)擬交易水量的數量和價格。

  第十五條  用水總量控製指標交易雙方應當分別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製、用水效率控製和水功能區限製納汙總量等水資源管理情況的分析材料;

  (二)擬交易的用水總量控製指標數量、期限和價格;

  (三)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書麵文件。

  轉讓方提交的水權交易申請還應當包括可交易用水總量控製指標來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後對區域水資源與水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材料。用水總量控製指標來源於節水工程節約水量的,還應當提供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出具的節水驗收意見或者節水潛力分析意見。

  受讓方提交的水權交易申請還應當包括取得用水總量控製指標後,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對區域水資源與水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材料。

  第十六條 交易平台收到水權交易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交易條件,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依照交易規則組織交易。不符合交易條件的或者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補充材料,並書麵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取水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期限應當在轉讓方取水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內。交易雙方可以約定轉讓期限屆滿後取水權的歸屬;未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後,取水權屬於受讓方,受讓方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延續手續。

  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轉讓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因水資源配置工程、城鄉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確定轉讓期限。轉讓期限屆滿後,用水總量控製指標歸還轉讓方。

  第十八條 水權交易價格根據成本投入、市場供求關係等確定,實行市場調節。

  第十九條 取水權交易所得按照規定扣除相關稅費後,歸轉讓方所有。

  用水總量控製指標交易所得,按照規定扣除相關稅費後,應當依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上繳轉讓方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其中農業節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於節水地區的節水設施投入和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章  監 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水權交易後評估,通過政府網站等平台依法公開水權交易的有關情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權交易信息管理係統,依法公開水權交易的相關信息,實行信息共享。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權交易產生的取水許可申請、變更、延續情況以及用水總量控製指標的變化情況,及時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取水權交易協議簽訂後30個工作日內,轉讓方應當持水權交易協議到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變更後轉讓方需要新增取水的,應當采取水權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決新增取水量。

  轉讓方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後,受讓方應當持水權交易協議、交易平台出具的證明等材料依法申請辦理相關取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水總量控製指標交易完成後,交易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用水總量控製指標交易完成後,按照交易後的用水總量控製指標進行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取水權交易完成後,按照取水許可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取水權受讓方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用水資源,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變更水資源使用用途的,應當有利於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保護生態環境,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權交易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水權交易雙方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水許可的,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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