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關行政爭議調解!
為促進和規範行政爭議調解工作
將矛盾糾紛
及時有效化解在基層和源頭
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珠海出台新辦法
《珠海經濟特區行政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7日十屆珠海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共五章三十二條
包括總則、一般規定
複議過程中的調解、法治監督等內容
哪些情形不適用行政爭議調解?
行政複議過程中如何調解?
……
一起來了解!
關於行政爭議調解的適用範圍、工作原則與職責分工
在總則方麵,《辦法》厘定行政爭議、行政爭議調解的概念,明確《辦法》適用範圍,明確行政爭議調解的原則,明確各部門關於行政爭議調解的工作職責。
◆《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爭議調解活動。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發現符合調解條件的行政爭議時,可以告知並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告知當事人各類糾紛化解途徑及其特點,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參與行政爭議調解活動。
關於行政爭議調解的調解程序
在一般規定方麵,《辦法》明確行政爭議調解的適用範圍、啟動、申請方式、申請的處理、調解主體、調解方式、調解期限以及終止調解的情形等,並就調解協議達成後,調解書的製定進行規定。
◆行政爭議調解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據職責組織調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調解組織負責調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爭議調解:
(一)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處理後超出起訴期限未起訴的;
(三)行政爭議調解終止或者行政爭議調解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爭議調解的;
(四)已經通過其他方式處理,能夠實現化解行政爭議效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爭議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解,行政機關也可以主動調解。《辦法》所稱的當事人為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可以書麵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行政爭議調解申請。書麵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當事人口頭申請或者行政機關主動調解且當事人同意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相關證據名稱、申請日期,並由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
◆行政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爭議調解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送達行政爭議調解受理通知書。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調解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決定和理由。
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行政爭議調解期間不中止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及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計算。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告知當事人行政行為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複當事人的疑問。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或同意調解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
(四)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
(六)申請通過其他方式(行政複議、訴訟除外)處理的;
(七)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終止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議書。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爭議焦點、協議內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等事項,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行政機關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
當場調解的,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以簽名或者蓋章等方式確認後,可以不製作調解協議書。
關於複議過程中的調解
在複議過程中的調解方麵,《辦法》圍繞複議前調解和複議中全程調解的雙軌道調解機製,重點規定了行政爭議案前及案件辦理全過程的調解。明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主動調解,並負有主動糾錯義務、向當事人做好解釋工作義務。
◆行政複議機關在接到行政複議相關谘詢時或者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前,可以將行政爭議情況反饋給相關行政機關,推動行政爭議案前調解。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配合行政複議機關做好案前調解工作。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調解工作貫穿於複議案件辦理的全過程,促成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行政複議案件辦理過程中,行政機關發現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確有問題的,應當主動糾正;未發現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應當配合行政複議機關向當事人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參加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調解工作時,可以參照《辦法》第二章的規定主動調解行政爭議。
◆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調解協議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引導當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當事人不願撤回的,可由行政複議機關根據案涉行政爭議調解情況,采取行政複議調解書的方式結案。
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及時告知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機關與行政複議機關開展行政複議案前、案中、案後調解工作,可以依托鎮街公共法律服務平台,與人民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工作力量有機銜接聯動,引導更多行政爭議就地調解。
此外
《辦法》在法治監督方麵指出
相關職能部門
可以根據各自職能和調解工作需要
建立行政爭議調解工作機製
設立本部門行政爭議調解委員會
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爭議調解活動的
歸檔機製、統計機製
行政爭議調解為人民
引導化解糾紛促穩定
《辦法》出台後
將進一步促進和規範
珠海市行政爭議調解工作
讓更多行政爭議
能在和風細雨的調解中得以化解
同時保障調解的公平與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