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時間 : 2014-05-25 10:17:36 來源 : 本網 文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61號) 【字體: 【打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製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製度,提升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是指通過規模引導、布局優化、標準控製、市場配置、盤活利用等手段,達到節約土地、減量用地、提升用地強度、促進低效廢棄地再利用、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項行為與活動。 

    第三條土地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節約優先的原則,各項建設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二)堅持合理使用的原則,盤活存量土地資源,構建符合資源國情的城鄉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堅持市場配置的原則,妥善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係,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四)堅持改革創新的原則,探索土地管理新機製,創新節約集約用地新模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考核評價體係。 

   第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集約用地製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活動,組織製定節地標準體係和相關標準規範,探索節約集約用地新機製,鼓勵采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和新模式,促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六條在節約集約用地方麵成效顯著的市、縣人民政府,由國土資源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模引導 

   第七條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結構和時序安排,對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製。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管製規定不得突破。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 

   第八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各區域、各行業發展用地規模和布局具有統籌作用。  

    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布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  

    相關規劃超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改,核減用地規模,調整用地布局。  

    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計劃、用地標準、市場引導等手段,有效控製特大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規模,適度增加集約用地程度高、發展潛力大的地區和中小城市、縣城建設用地供給,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布局優化  

    第十條城鄉土地利用應當體現布局優化的原則。引導工業向開發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住宅向社區集中,推動農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中,耕地向適度規模經營集中。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之外設立各類城市新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鼓勵線性基礎設施並線規劃和建設,促進集約布局和節約用地。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的邊界,實行建設用地空間管製。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因地製宜采取組團式、串聯式、衛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優質耕地。  

    第十二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協商,促進現有城鎮用地內部結構調整優化,控製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鎮建設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條鼓勵建設項目用地優化設計、分層布局,鼓勵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  

    出讓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當地基準地價和不動產實際交易情況,評估確定分層出讓的建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四條促進整體設計、合理布局的建設項目用地節約集約開發。 

   對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 

   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供應,包含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的,整宗土地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四章標準控製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用地標準控製製度。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指標、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製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宗地規模和容積率等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  

    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製定和實施更加節約集約的地方性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進行測算、設計和施工。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者和勘察設計單位落實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的督促和指導。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用地審查、供應和使用,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和供地政策。  

    對違反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設項目用地控製標準的建設項目,或者因安全生產、特殊工藝、地形地貌等原因,確實需要超標準建設的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項目用地評價,並將其作為建設用地供應的依據。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宏觀產業政策,製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製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限製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不得為禁止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  

第五章市場配置  

    第二十條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應當充分貫徹市場配置的原則,通過運用土地租金和價格杠杆,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一條國家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範圍,減少非公益性用地劃撥。  

    除軍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外,國家機關辦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中的經營性用地,實行有償使用。 

   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  

    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用地最低價標準。  

    禁止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後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三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先出租後出讓、在法定最高年期內實行縮短出讓年期等方式出讓土地。  采取先出租後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行業目錄。  

    第二十四條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區改造、內部用地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二十五條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屬於國家鼓勵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政策。  

    分期建設的大中型工業項目,可以預留規劃範圍,根據建設進度,實行分期供地。  

    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應當將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係數、綠地率、非生產設施占地比例等控製性指標納入土地使用條件。  

    第二十七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償供應各類建設用地時,應當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中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規定。  

    在供應住宅用地時,應當將最低容積率限製、單位土地麵積的住房建設套數和住宅建設套型等規劃條件寫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六章盤活利用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土地整治。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治規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治理,對曆史遺留的工礦等廢棄地進行複墾利用,對城鄉低效利用土地進行再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九條農用地整治應當促進耕地集中連片,增加有效耕地麵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優化用地結構和布局。  

    宜農未利用地開發,應當根據環境和資源承載能力,堅持有利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因地製宜適度開展。  

    第三十條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製田間基礎設施占地規模,合理縮減田間基礎設施占地率。  

    對基礎設施占地率超過國家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相關標準規範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開展農村建設用地整治、曆史遺留工礦廢棄地和自然災害毀損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廢棄地再利用的激勵機製,對布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閑置浪費等低效用地進行再開發,對因采礦損毀、交通改線、居民點搬遷、產業調整形成的廢棄地實行複墾再利用,促進土地優化利用。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鎮低效用地、廢棄地再開發和利用。鼓勵土地使用者自行開發或者合作開發。  

第七章監督考評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準和供應後的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定期在門戶網站上公布土地供應、合同履行、欠繳土地價款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集約用地情況進行監督,在用地審批、土地供應和土地使用等環節加強用地準入條件、功能分區、用地規模、用地標準、投入產出強度等方麵的檢查,依據法律法規對浪費土地的行為和責任主體予以處理並公開通報。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全麵掌握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和投入產出情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布等情況,並將其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基礎。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組織開展區域、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結果作為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為不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標準和供地政策的建設項目供地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製用地條件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低於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供應工業用地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通過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驗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