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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廣東省自然資源廳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工作規範》的通知

時間:2023-01-16 14:22:03 來源:本網 文號:粵自然資規字〔2023〕1號 【字體: 【打印】

沿海各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兩權合一”掛牌出讓工作,我廳研究製定了《廣東省自然資源廳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工作規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廳反映。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

2023年1月12日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工作公開、公平、公正、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業權交易規則》《自然資源部關於實施海砂采礦權和海域使用權“兩權合一”招拍掛出讓的通知》(自然資規〔2019〕5號)、《自然資源部關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幹事項的意見(試行)》(自然資規〔2019〕7號)、《yabo 11选5 關於調整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方案批準有關事項的通知》(粵府辦〔2021〕8號)等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範。

  第二條  在本省海域內開展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及相關工作,適用本規範。


第二章  前期準備工作


  第三條  省自然資源廳根據各地海砂資源稟賦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依據國土空間規劃製定全省海砂開采規劃(計劃),統籌全省海砂開采布局及時序等。

  第四條  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海砂開采規劃,組織開展單宗海砂開采海域選址工作,並對選劃海域進行初步審查,重點審查:海域界址、麵積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有關規劃管控要求;是否已設置或計劃設置海域使用權;是否存在管轄權異議等。

  第五條  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就海砂開采海域選址征求同級或屬地水利、交通(港口、航道)、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海洋綜合執法、海事、軍事等部門以及選址海域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意見,形成一致意見後,提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征求省級及駐粵自然資源、水利、交通(港口、航道)、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海事等部門意見,在綜合各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確定海砂開采海域選址。

  第六條  省自然資源廳依據海砂開采規劃向省財政申請海砂出讓前期工作專項經費,並通過轉移支付形式安排給擬出讓海砂開采項目所在的地級以上市,專項用於開展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海域使用權價值評估、海砂資源儲量核實、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製、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海上交通安全影響分析等海砂出讓前期工作及組織掛牌出讓活動。

  第七條  海砂開采海域選址確定後,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政府采購的相關規定選取技術單位,開展擬出讓海砂的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海域使用權價值評估、海砂資源儲量核實、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製、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海上交通安全影響分析等海砂出讓前期工作。


第三章  出讓方案編製和審批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製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方案,明確擬出讓海砂資源位置、麵積、坐標、開采標高、資源儲量、年生產規模、出讓年限、用海方式、競買人資質和條件、公告和出讓時間、掛牌起始價和增價幅度、是否設定競買保證金、是否設定底價、出讓所得管理等內容,並附以下材料:   

  (一)掛牌出讓公告;

  (二)宗海界址圖、位置圖;

  (三)競買須知;

  (四)項目基本情況表;

  (五)競買申請書(樣式);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樣式);

  (七)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合同(樣式);

  (八)前期工作編製的相關報告和評審結果等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方案征求同級財政等部門、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及擬掛牌出讓項目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對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方案中有關海砂采礦權出讓的內容加具明確同意的意見,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yabo 11选5 關於調整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出讓方案批準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對出讓方案進行審批。經批準的出讓方案報省自然資源廳備案。

  第十一條  掛牌出讓可以設定底價,也可以不設定底價。

  掛牌出讓設定底價的,由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結果、國家產業政策、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綜合確定。掛牌出讓底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省有關規定,在掛牌出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掛牌出讓不設定底價的,掛牌起始價不得低於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結果之和。


第四章  出讓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掛牌出讓方案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機構進場交易,由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進場手續。

  第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個工作日前在自然資源部、受委托的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和本部門網站發布出讓公告。出讓公告發布期間,公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原發布渠道重新發布出讓公告或變更出讓公告。涉及重大變化的,掛牌起始日應按照20個工作日的時間要求順延。

  第十五條  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和公共資源交易機構的名稱、住所、網址;

  (二)出讓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編號、地理位置、麵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範圍坐標、開采標高、年生產規模、擬出讓年限、海洋環境保護要求等;

  (三)掛牌起始價、增價幅度、是否設定競買保證金、是否設定底價等;

  (四)競買人資格條件;

  (五)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六)獲取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報名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七)確定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風險提示及需提醒競買人注意的事項;

  (九)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失信聯合懲戒相關提示;

  (十)聯係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包括擬出讓項目已完成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海上交通安全影響分析等資料的查詢方式,出讓實行資格審核後置,審核結果確認方式,競得後相關手續流程,競買保證金的處置和對交易異議的處理方式,競得人提供虛假材料、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或出讓合同等的處置規定等;

  (十二)公告附件:包括海域使用權和海砂采礦權網上掛牌出讓競買須知、海域使用權和海砂采礦權網上掛牌出讓項目基本情況表、海域宗海位置圖和界址圖、海域使用權和海砂采礦權出讓合同(樣式)、競買申請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樣式)、授權委托書(樣式)、成交確認書(樣式)等。

  第十六條 掛牌出讓以網上交易方式進行,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競價活動按照出讓公告文件要求進行。

  第十七條  競價結束後,按照出讓公告文件規定的競買規則,確認競得人。

  第十八條  競價結束後,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競得人資格材料進行審查,並在競價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如競得人存在不符合公告的資格要求、申請材料造假等情形,取消競得人的競得資格。

  第十九條  競得人資格審查通過後,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接受委托的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當通知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成交確認書》。競得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的,取消競得人的競得資格。

  第二十條  簽訂《成交確認書》後,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掛牌出讓結果在自然資源部、受委托的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和本部門網站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包括:

  (一)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競得的項目名稱、麵積、開采範圍的簡要情況;

  (四)海域使用權及采礦權成交價格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及采礦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出讓海域的用途、出讓年限等內容。

  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知競得人在5個工作日內憑《成交確認書》簽訂《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合同》。競得人逾期不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出讓合同的,取消競得人的競得資格。

  第二十二條  簽訂《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合同》後,由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時向稅務部門傳遞有關費源信息,並通知競得人按合同約定期限一次性繳納出讓費用。出讓費用包括海域使用金和采礦權出讓收益,具體按海域使用權、采礦權評估價格的比值折算確定。其中,海域使用金30%上繳中央國庫,70%上繳省級國庫;采礦權出讓收益40%上繳中央國庫,20%上繳省級國庫,10%上繳市級國庫,30%上繳縣(區)級國庫。

  第二十三條  出讓公告中明確設立競買保證金的,競買保證金可按照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結果之和的20%確定。網上掛牌出讓活動結束後,競得人的競買保證金直接抵扣成交價款,其他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應當在掛牌出讓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退還的競買保證金不計利息。如競得人存在不符合公告的資格要求、申請材料造假、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逾期不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出讓合同等情形,被取消競得資格的,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不予退還的保證金按省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和采礦許可


  第二十四條  在競得人足額繳納出讓費用後,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不動產所在地縣級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競得人申請為競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不動產權屬證書;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競得人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海砂開采項目不動產權證書載明的海域使用權期限和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保持一致,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第二十六條  頒發海砂開采項目采礦許可證後,地級以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將采礦許可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海砂開采海域權和采礦權出讓合同等相關文件抄告交通(港口、航道)、海洋綜合執法、海事、海警等部門及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省自然資源廳依照本規範對各地級以上市開展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掛牌出讓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由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原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印發的《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規範》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廣東省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工作規範》政策解讀


圖文解讀:一圖讀懂:廣東省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權出讓工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