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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民族宗教委關於公開征求《廣東省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 時間:2023-07-25 13:29
  • 資料來源: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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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規範本省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行政執法行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我委起草了《廣東省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在2023年8月8日前,通過信函、傳真或者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

 特此公告。     

  附件:廣東省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征求意見稿).docx

  通訊地址:廣州市米市路58號省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規處)

  郵政編碼:510180

  電話:020-83361831

  傳真:020-83335656

  廣東省民族宗教委     

  2023年7月25日      

  

  廣東省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宗教事務條例》《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製條例》《宗教團體管理辦法》《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宗教院校管理辦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宗教事務部門及受其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定。

  各地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製定本地區的細化標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各級宗教事務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依據相關規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對違法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何種幅度的行政處罰的權限

  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法定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內進行,並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公正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三) 公開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以及依據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應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同時運用提醒教育、勸導示範、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參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情形:

  (一)違法行為人違法時的主觀方麵,包括故意、過失等;

  (二)當事人是否糾正違法行為,包括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

  (三)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包括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持續或連續的時間、方法或手段的惡劣程度、危害對象等;

  (四)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時發生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項情形的,應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項情形的,應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有第(三)項情形的,應予以告誡,並登記違法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上述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經宗教事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複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形依法予以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行政處罰的處罰種類以下或者法定處罰幅度的下一個幅度內進行處罰;

  (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選擇較高的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第十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應當綜合裁量後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一般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第十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依法、全麵、客觀收集和記錄可能影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證據。

  第十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法告知認定裁量情節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並為其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符合聽證條件且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或者從重處罰。

  第十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按規定應當進行法製審核的,由法製機構或從事法製工作的部門進行審核。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集體討論製度,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立卷歸檔。

  第十五條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相關理由及最終選擇的處罰種類、幅度等情況作出說明:

  (一)經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當麵作出口頭說明,並據實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

  (二)經普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書麵說明,並收入行政處罰案卷。

  第十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通過開展多種形式的學習培訓,指導、落實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實務培訓。

  第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製、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保障機製,定期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上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主要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方式,對下級宗教事務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有權責令糾正並予以通報,並視情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十八  本規定及標準中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  月  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廣東省民族宗教委關於印發〈廣東省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的通知》(粵民宗規〔2019〕1號)同時廢止。


  附件

  廣東省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標準

  一、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三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二、對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主辦的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且負有責任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三)裁量標準: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進行處罰:

  1.因一般過失導致上述情況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

  2.因重大過失或故意導致上述情況的,或因一般過失導致上述情況,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拒不執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三、對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二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三)裁量標準: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根據以下不同情形並處罰款:

  1.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學習、工作的,或對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響的,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但未發生事故或事故較輕且無重大財產損失的,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輿情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2.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學習、工作的,或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或發生嚴重事故(造成嚴重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輿情的,並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四、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第二十九條;《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二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國家宗教事務局 民政部關於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事項的通知》第八項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由宗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五、對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或未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的,或違反《宗教院校管理辦法》規定,未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的,由宗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宗教院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由宗教院校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六、對宗教活動場所未建立有關管理製度或者管理製度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三)裁量標準: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製度或者管理製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製度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內仍未改正,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經責令改正後雖然建立了相應製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絕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管理混亂,造成了較大的負麵影響,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或發生因製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財務、治安、消防和衛生等方麵的重大事故,造成嚴重負麵影響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七、對宗教活動場所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四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

  (三)裁量標準: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造成宗教活動場所財產損失,或經責令改正後,仍未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該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造成宗教活動場所重大財產損失,或將投資款、收益等用於非宗教事務或其他違法違規事項等情形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八、對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

  (三)裁量標準: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出現群體聚集和衝突並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情節較重情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造成重大災情或群死群傷,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九、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五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宗教事務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涉及麵較大,在宗教界和社會上造成了較大的負麵影響的;或經責令改正後仍未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該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十、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數額超過10萬元不足20萬元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

  2.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數額超過20萬元不足50萬元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3.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捐贈數額超過50萬元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

  4.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且在執法機關要求期限內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十一、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責令改正後,仍未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該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十二、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六條、《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三)裁量標準: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十三、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七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十四、對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

  (三)裁量標準: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進行罰款:

  1.配合查處違法行為,並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影響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不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或存在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對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三)裁量標準: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教育、文化、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處以罰款: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1)活動範圍有限,限於相應的場所內部;

  (2)參加活動人數在20人以內;

  (3)沒有借教斂財或者借教斂財總金額不足5000元的;

  (4)社會影響較小,未發生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1)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社會公共秩序;

  (2)參加活動人數20-50人;

  (3)借教斂財金額數額較大(5000元-10萬元)或者接受境外捐贈的;

  (4)有1-3名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參加活動的;

  (5)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並處3-5萬元的罰款:

  (1)對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2)參加活動人數50人以上;

  (3)借教斂財接受大額宗教性捐獻(合計超過10萬元)的;

  (4)有4名以上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參加活動,或2次以上借教斂財、接受境外捐贈的;

  (5)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間和睦或者宗教內部和睦;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產生惡劣影響的;

  (6)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十六、對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等活動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 

  (三)裁量標準: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等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視以下情節予以罰款:

  1.尚未成行,或擬出境人數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2.雖未成行,但擬出境人數達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當地宗教界和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的,或經責令改正後限期內仍未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1)組織人數30人以上;

  (2)發生2次以上試圖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等活動或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

  (3)已完成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麵的培訓、會議等活動並回國,在國內外造成嚴重影響或發生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的。

  十七、對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 

  (三)裁量標準: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視以下情節予以罰款:

  1.尚未成行,或擬出境信教公民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2.雖未成行,但組織的信教公民達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當地宗教界和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的,或經責令改正後限期內仍未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1)組織信教公民30人以上;

  (2)發生2次以上試圖擅自組織信教群眾朝覲;

  (3)已完成組織信徒到國外朝覲並回國,在國內外造成嚴重影響或發生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的。

  十八、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一條

  (三)裁量標準: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處以罰款:

  1.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經宗教事務部門警告後,仍未停止上述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由宗教事務部門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九、對違反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三)裁量標準:違反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依照下列不同情形進行處罰:

  1.籌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的,責令停止活動。

  2.已經開始施工的,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到6%以下的罰款。

  3.已經完工的,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7%以上到10%以下的罰款。

  二十、對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五十三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三)裁量標準: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工商、規劃、建設等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上述規定,商業化濃鬱,偏離宗教自養原則,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等嚴重情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二十一、對宗教教職人員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

  (二)幹預行政、司法、教育等國家職能的實施;

  (三)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行為;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

  (五)影響公民正常生產、生活;

  (六)組織、主持或者參加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傳教,以及其他違反國家規定進行傳教的行為;

  (八)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二十二、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未按《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的,或未按規定認定或者批準宗教教職人員的,或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選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或未按規定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或者借頒發證書牟利的,或侵犯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或有其他違反《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由宗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撤換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書。

  二十三、對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四條 

  (三)裁量標準: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立即停止違法活動,主動消除違法後果的,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2.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後未停止違法活動的,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對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範、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等問題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團體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團體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

  (三)裁量標準:對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範,或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或不履行支持、指導、管理宗教院校相關職責等問題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會長(主席、主任)進行工作約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1.會長拒絕參加約談、經約談後拒不整改的或者多次被約談的;

  2.宗教團體內部治理嚴重不規範,在信教群眾中造成較嚴重負麵影響的;

  3.宗教團體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一定財產損失或者負麵影響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十五、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七條

  (二)處罰依據:《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三)裁量標準: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宗教事務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經許可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

  二十六、對宗教活動場所相關人員違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二)處罰依據:《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活動場所相關人員違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經責令改正,仍未改正的,責令該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管人員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項規定的裁量標準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對宗教活動場所籌備期間或者籌備完成後未辦理登記手續對外開放或者組織開展宗教活動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六條 

  (三)裁量標準: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備期間或者籌備完成後未辦理登記手續對外開放或者組織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內仍未改正,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由批準設立機關責令相關宗教團體更換籌備組織負責人。

  2.經撤換籌備組織負責人後,仍未改正的,由批準設立機關吊銷其許可證書。

  二十八、對在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設置用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裁量標準: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設置用於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警告後未予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上述違法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宗教設施有重大安全隱患,造成輕微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影響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上述違法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3.宗教設施有重大安全隱患,造成嚴重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影響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二十九、對在廣場、公園、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三)裁量標準: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廣場、公園、景點、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等進行傳教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影響公共場所秩序的,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2..經責令停止活動和警告後,仍不停止活動的,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3.2次以上開展違法活動,或擾亂社會秩序,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影響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4.違法活動造成嚴重事故的,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影響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三十、對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三)裁量標準: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責令停止活動和警告後,仍不停止活動的,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多次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造成一定社會負麵影響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3.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附宗教條件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影響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改組管理組織。

  三十一、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的,由宗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仍不停止活動,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或違法行為造成事故但不嚴重,或對社會造成一定負麵影響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撤換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或多次發生上述違法行為,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對社會造成嚴重負麵影響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批準設立機關責令撤換主要負責人。

  三十二、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舉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的宗教活動不備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學習、工作的,或對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響的,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但未發生事故或事故較輕且無重大財產損失的,或造成一定社會負麵輿情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學習、工作的,或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或發生嚴重事故(造成嚴重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的,或造成嚴重社會負麵輿情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

  宗教活動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

  三十三、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宗教文化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論壇及其他交流活動無備案,或者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開展對外交流活動未辦理相應手續的處罰

  (一)違反宗教事務法規規章主要條款:《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

  (二)處罰依據:《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九條

  (三)裁量標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宗教文化學術報告會、研討會、論壇及其他交流活動未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或者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違反《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開展對外交流活動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視以下不同情節進行處罰:

  1.經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仍不停止活動,且不能說明合法理由的,或違法行為造成事故但不嚴重,或對社會造成一定負麵影響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經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後,仍未改正,或多次發生上述違法行為,或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對社會造成嚴重負麵影響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組管理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