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罪犯會見通信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罪犯會見通信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權益,提高罪犯改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結合監獄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會見,是指罪犯與會見人會麵交談,會見方式包括隔透明裝置電話會見、麵對麵會見、視頻會見等。所稱通信,是指罪犯收寄信件、通話等。
第三條 監獄人民警察在會見通信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會見
第四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第五條 監獄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罪犯親屬、監護人會見,通知應當包括會見人範圍、會見時間安排、會見辦理流程、所需相關證件等內容。
罪犯親屬、監護人,可以向監獄提出會見申請。
第六條 罪犯親屬、監護人首次會見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能證明本人身份和與罪犯關係的有效證件、證明辦理會見手續。非首次會見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會見,未成年人可以憑戶口簿會見。
第七條 視頻會見的,罪犯可以向監獄提出申請,監獄準予會見的,應當確定會見時間,通知親屬、監護人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親屬、監護人。
親屬、監護人可以就近向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所提出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審核其身份,符合會見條件的,通知罪犯所在監獄。監獄準予會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罪犯親屬、監護人。
親屬、監護人應當在監獄確定的會見時間到司法行政機關辦公場所與罪犯視頻會見。
第八條 會見一般每月一次,每次會見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分鍾,每次會見人數一般不超過三人。未成年罪犯會見的次數和時間,可以適當放寬。
因罪犯家庭出現變故等原因需要延長會見時間或者在非規定時間會見的,應當經監獄長批準。
第九條 監獄應當查驗會見人的有效證件和相關證明,對進入會見場所的會見人進行安全檢查。會見人應當遵守監獄會見管理規定,違反規定的,不得進行會見。
第十條 會見應當在監獄會見室進行。罪犯因患精神病、嚴重傳染病或者病重不適宜在會見室會見的,監獄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場所會見。
第十一條 監獄應當向社會公開會見日具體安排,會見室應當設置候見區域、物品寄存櫃、谘詢台、獄務公開查詢平台等,為會見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暫停會見:
(一) 罪犯被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期間;
(二) 罪犯被禁閉期間;
(三) 其他影響監獄安全或者有礙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條 罪犯會見時,監獄應當實時監視、全程錄音。
根據監管改造需要可以實時監聽,沒在實時監聽的,應當在兩天內複聽錄音。視頻會見的,監獄應當實時監視、監聽。
第十四條 會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應當中止會見,並視情節在一至三個月內暫停會見:
(一) 傳遞違禁物品的;
(二) 擾亂會見場所秩序的;
(三) 使用隱語、暗語或者非規定語種交談,不聽勸阻
的;
(四) 攜帶或者使用手機、錄音、攝影(像)設備的;
(五) 其他違反監獄會見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通信
第十五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可以收寄信件,與親屬、監護人通話。
第十六條 監獄對罪犯擬郵寄的信件經檢查後寄出,對收到的信件應當及時登記,經檢查後轉交給罪犯。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十七條 對夾帶違禁物品、不利於罪犯改造或者影響監獄安全的信件,監獄應當扣留。
監獄對扣留的罪犯信件,應當登記、存檔,對違禁物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沒收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罪犯通話一般每月不超過一次,每次通話時間一般不超過十分鍾。未成年罪犯通話的次數,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因罪犯家庭出現變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話次數、延長通話時間或者與其他人員通話的,應當經監獄長批準。
第二十條 罪犯通話應當使用監獄指定的通話設施,通話號碼限於已在監獄登記備案的親屬、監護人的電話號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暫停通話:
(一) 罪犯被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期間;
(二) 罪犯被禁閉期間;
(三) 其他影響監獄安全或者有礙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罪犯通話時,監獄應當監聽。通話過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應當中止通話,並視情節在一至三個月內暫停通話;
(一) 使用隱語、暗語或者非規定語種交談,不聽勸阻的;
(二) 通話內容不利於罪犯改造的;
(三) 通話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影響監獄安全的。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 外國籍罪犯的會見通信,按照司法部《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2003年司法部令第76號)執行。律師會見罪犯,按照司法部《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暫行規定》(司發通﹝2004﹞31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親屬是指婚姻、血緣、法律擬製與罪犯形成的社會關係,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情況,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罪犯會見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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