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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

時間:2023-12-28   來源: 本網 訪問量:-

 

減刑、假釋製度是我國刑罰執行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減刑、假釋案件由刑罰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理裁定,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為嚴格規範減刑、假釋工作,確保案件審理公平、公正,現就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提出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基本要求

1.堅持全麵依法審查。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全麵審查刑罰執行機關報送的材料,既要注重審查罪犯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同時也要注重審查罪犯犯罪的性質、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等,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切實防止將考核分數作為減刑、假釋的唯一依據。

2.堅持主客觀改造表現並重。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既要注重審查罪犯勞動改造、監管改造等客觀方麵的表現,也要注重審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觀方麵的表現,綜合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3.堅持嚴格審查證據材料。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嚴格審查各項證據材料。認定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應當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對於沒有證據證實或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不得裁定減刑、假釋。

4.堅持區別對待。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定,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二、嚴格審查減刑、假釋案件的實體條件

5.嚴格審查罪犯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的考核材料。對於罪犯的計分考核材料,應當認真審查考核分數的來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核分數與考核期不對應、加扣分與獎懲不對應、獎懲缺少相應事實和依據等情況,應當要求刑罰執行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說明或者補充。對於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考核材料,不作為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據。

對於罪犯的認罪悔罪書、自我鑒定等自書材料,要結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認真進行審查,對於無特殊原因非本人書寫或者自書材料內容虛假的,不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

對於罪犯存在違反監規紀律行為的,應當根據行為性質、情節等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判斷罪犯的改造表現。罪犯服刑期間因違反監規紀律被處以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6.嚴格審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證據材料,準確把握認定條件。對於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線索的,應當注重審查線索的來源。對於揭發線索來源存疑的,應當進一步核查,如果查明線索係通過賄買、暴力、威脅或者違反監規等非法手段獲取的,不認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

對於技術革新、發明創造,應當注重審查罪犯是否具備該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的專業能力和條件,對於罪犯明顯不具備相應專業能力及條件、不能說明技術革新或者發明創造原理及過程的,不認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

對於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積極或者突出表現的,除應當審查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注重審查能夠證明上述行為的其他證據材料,對於罪犯明顯不具備實施上述行為能力和條件的,不認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

嚴格把握“較大貢獻”或者“重大貢獻”的認定條件。該“較大貢獻”或者“重大貢獻”,是指對國家、社會具有積極影響,而非僅對個別人員、單位有貢獻和幫助。對於罪犯在警示教育活動中現身說法的,不認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

7.嚴格審查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能力。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

1)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

2)隱瞞、藏匿、轉移財產;

3)有可供履行的財產拒不履行。

對於前款罪犯,無特殊原因獄內消費明顯超出規定額度標準的,一般不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

8.嚴格審查反映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險的材料。對於報請假釋的罪犯,應當認真審查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反映罪犯服刑期間現實表現和生理、心理狀況的材料,並認真審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出具的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材料,同時結合罪犯犯罪的性質、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等,綜合判斷罪犯假釋後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險性。

9.嚴格審查罪犯身份信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身體有殘疾的證據材料。對於上述證據材料有疑問的,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重新調查、診斷、鑒定。對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判處刑罰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不真心悔罪,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且無法調查核實清楚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等特殊情形外,一律不予減刑、假釋。

10.嚴格把握罪犯減刑後的實際服刑刑期。正確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最低服刑期限,嚴格控製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及減刑幅度,並根據罪犯前期減刑情況和效果,對其後續減刑予以總體掌握。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在減刑間隔時間及減刑幅度上,應當從嚴把握。

三、切實強化減刑、假釋案件辦理程序機製

11.充分發揮庭審功能。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圍繞罪犯實際服刑表現、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等,認真進行法庭調查。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履行職務,並充分發表意見。人民法院對於有疑問的證據材料,要重點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或者罪犯本人作出說明,有效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公正裁判中的作用。

12.健全證人出庭作證製度。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罪犯的管教幹警、同監室罪犯、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員以及其他了解情況的人員出庭作證。開庭審理前,刑罰執行機關應當提供前述證人名單,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從名單中確定相應數量的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到庭後,應當對其進行詳細詢問,全麵了解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改造表現等情況。

13.有效行使庭外調查核實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等證據材料存有疑問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采取訊問罪犯、詢問證人、調取相關材料、與監所人民警察座談、聽取派駐監所檢察人員意見等方式,在庭外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14.強化審判組織的職能作用。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合議庭成員應當對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或者假釋條件、減刑幅度是否適當、財產性判項是否執行履行等情況,充分發表意見。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減刑、假釋案件,合議庭必要時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但提請前應當先經專業法官會議研究。

15.完善財產性判項執行銜接機製。人民法院刑事審判部門作出具有財產性判項內容的刑事裁判後,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移送負責執行的部門執行。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報請減刑、假釋時,可以向負責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調取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有關材料,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刑罰執行機關提交的關於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和判斷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據。

16.提高信息化運用水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要進一步提升減刑、假釋信息化建設及運用水平,充分利用減刑、假釋信息化協同辦案平台、執行信息平台及大數據平台等,采用遠程視頻開庭等方式,不斷完善案件辦理機製。同時,加強對減刑、假釋信息化協同辦案平台和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信息網的升級改造,不斷拓展信息化運用的深度和廣度,為提升減刑、假釋案件辦理質效和加強權力運行製約監督提供科技支撐。

四、大力加強減刑、假釋案件監督指導及工作保障

17.不斷健全內部監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要進一步強化監督管理職責,嚴格落實備案審查、專項檢查等製度機製,充分發揮層級審核把關作用。人民法院要加強文書的釋法說理,進一步提升減刑、假釋裁定公信力。對於發現的問題及時責令整改,對於確有錯誤的案件,堅決依法予以糾正,對於涉嫌違紀違法的線索,及時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18.高度重視外部監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主動彙報工作,對於人大代表關注的問題,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反饋,不斷推進減刑、假釋工作規範化開展;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要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認真聽取檢察機關的意見、建議,支持檢察機關巡回檢察等工作,充分保障檢察機關履行檢察職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均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積極回應人民群眾關切。

19.著力強化對下指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在減刑、假釋工作中,遇到法律適用難點問題或者其他重大政策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請示報告。上級機關應當準確掌握下級機關在減刑、假釋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加強研究和指導,並及時收集轄區內減刑、假釋典型案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適時發布指導性案例,為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辦案提供指導。

20.切實加強工作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充分認識減刑、假釋工作所麵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堅持各司其職、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製約的原則,不斷加強溝通協作。根據工作需要,配足配強辦案力量,加強對辦案人員的業務培訓,提升能力素質,建立健全配套製度機製,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公正、高效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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