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細則
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實施細則
粵高法發〔2019〕2號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法釋〔2014〕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法釋〔2019〕6號)、《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高檢發監字〔2014〕8號)等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減刑、假釋工作的實際情況,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製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分工負責,各盡其責,相互配合,確保減刑、假釋案件辦理公平、公正、公開。
第三條 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客觀、及時對罪犯主、客觀悔改表現進行綜合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對罪犯悔改表現、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情況進行全麵審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作出裁定、決定。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條 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務,不得徇私枉法,杜絕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
辦案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遇到領導幹部或司法機關內部工作人員幹預、插手具體案件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予以記錄。
第七條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所犯罪行不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節的未成年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身體殘疾罪犯悔改表現的認定,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減刑、假釋機會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第八條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罪犯雖不服從生效判決,但能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方式提出申訴、反映訴求,並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學習、勞動,完成勞動任務的,可認為不屬於不認罪悔罪。
第九條 罪犯服刑期間的考核評定情況(取得考核分、表揚,被評為社區矯正積極分子或者被扣分、警告、記過、禁閉等)是認定罪犯悔改表現的重要依據。
對在監獄服刑罪犯,應當嚴格依照《廣東省監獄管理局計分考核罪犯實施細則(試行)》進行考核、獎懲。
對在看守所服刑罪犯,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進行考核、獎懲。
對接受社區矯正罪犯,應當嚴格按照《廣東省貫徹落實〈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細則》和《廣東省司法廳關於社區矯正人員考核及分類管理的暫行規定》進行考核、獎懲。
第十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受到警告、記過處罰的,自受到處罰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受到禁閉處罰的,自被解除禁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
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受到一次性扣50分以上處罰的,自受到處罰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
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因私藏、使用違禁物品受到一次性扣100分、警告、記過處罰的,自受到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受到禁閉處罰的,自被解除禁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
罪犯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依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二條 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章 減 刑
第一節 減刑的條件
第十三條被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依法予以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予以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應當依法予以減刑。
第十四條 以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報請減刑的,罪犯應當認罪悔罪並取得以下考核成績:
(一)被判處拘役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三個月有期徒刑的罪犯,基本考核成績由執行機關掌握;
(二)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獲得考核月份數×100分以上的考核分;
(三)減刑起始時間或間隔時間要求一年以上的罪犯,獲得表揚2次以上;
(四)減刑起始時間或間隔時間要求一年六個月以上的罪犯,獲得表揚3次以上;
(五)減刑起始時間或間隔時間要求二年以上的罪犯,獲得表揚4次以上;
(六)減刑起始時間要求三年以上的罪犯,獲得表揚6次以上;
(七)減刑起始時間要求四年以上的罪犯,獲得表揚8次以上;
(八)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刑的,獲得表揚9次以上;其中,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獲得表揚11次以上;被判處限製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獲得表揚13次以上;上述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取得的表揚,可納入無期徒刑期間的考核成績;
(九)被判處管製及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社區矯正期間被評為一次以上社區矯正積極分子。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前款第一至三項中所稱“重大犯罪” “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七條因查證等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現未被生效裁判所認定,裁判生效之後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有關立功表現的規定予以減刑。但罪犯構成重大立功的,執行機關應當建議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八條 對根據自報身份判決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原偵查機關或者自報戶籍地公安機關核實其身份情況。
經核實查明身份情況的,或者非因罪犯自身原因致身份情況不能查實的,罪犯的減刑不受影響。
對經核實查明自報身份信息虛假,教育後仍拒不如實交代真實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信息的罪犯,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及重大立功外,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九條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管製的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起算時間為交付執行之日;
(三)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不能少於十五年。其中被判處限製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被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的,不能少於二十年。上述期限的起算時間為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第二節 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的減刑
第二十條對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縮減後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於減刑後的刑期。
第二十一條 被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為:
(一)被判處管製、拘役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剩餘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二)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
(三)被判處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
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的限製。
第二十二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七個月有期徒刑;在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基礎上多取得表揚1次以上或者在考核期內未被扣分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
(二)具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三)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的,減刑幅度比照上款的規定辦理。
被限製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管製、拘役的罪犯,減刑幅度根據悔改表現、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及其他情節酌定。
第二十四條罪犯減刑間隔時間為:
(一)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少於一年;
(二)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少於一年六個月;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的,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少於兩年。
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不受上述減刑間隔時間的限製,但被限製減刑的罪犯因具有重大立功表現被報請減刑的,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少於一年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所列罪犯,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並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上述第一款所列罪犯,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數罪並罰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上述罪犯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且減刑幅度比照同等條件下的其他罪犯減少一至二個月有期徒刑,但累犯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應比照同等條件下的其他罪犯減少二個月有期徒刑;對同時具有上述多個從嚴情節的罪犯,酌情在二至四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從嚴幅度。
第二十六條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為:
(一)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的限製。
上述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比照上款規定處理。
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釋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間或者假釋考驗期間又故意犯罪,且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違反監管規定被收監執行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起始時間自被重新收監之日起算;對因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滿被收監執行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其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可以計入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並與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前的服刑期間連續計算。
第三節 無期徒刑的減刑
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二)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並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
前款罪犯符合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情形的,減刑幅度比照同等條件下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對同時具有多個從嚴情節的罪犯,酌情在三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從嚴幅度。前款罪犯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執行三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並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項情形的,減刑幅度比照同等條件下的其他罪犯減少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對同時具有多個從嚴情節的罪犯,酌情在三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從嚴幅度。上述罪犯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被限製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二)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前款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
(一)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的限製。
第三十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如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受到警告、記過、禁閉處罰,在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再減刑的,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執行的刑期應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別延長六個月、九個月、一年。
第三十三條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釋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間或假釋考驗期間又故意犯罪,且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後,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
第三十四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四節 死刑緩期執行的減刑
第三十五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應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原審人民法院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第三十七條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
第三十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或者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裁定宣告、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節 附加刑的減刑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相應減少。減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一般減為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的,剝奪政治權利一般減為七年。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六節 未成年、老、病、殘罪犯的減刑
第四十條 經老年罪犯本人申請或者執行機關認為有必要,執行機關應當組織對罪犯生活自理能力進行鑒別。
經患嚴重疾病罪犯、身體殘疾罪犯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以及執行機關認為有必要,執行機關應當組織對罪犯勞動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認定、鑒別。
以下罪犯無需進行勞動能力的認定與生活自理能力的鑒別,可以直接認定為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
(一)年滿七十五周歲的罪犯;
(二)患有《廣東省監獄管理局罪犯疾病預防控製管理辦法(修正稿)》規定的疾病分級參考標準範圍內的疾病,且病情已達到《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規定的疾病標準的罪犯;
(三)殘疾程度達到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中規定的三級以上殘疾等級的罪犯。
第四十一條所犯罪行不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未成年罪犯,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罪犯,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患嚴重疾病罪犯、身體殘疾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實施細則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前款規定以外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身體殘疾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可從寬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得超過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幅度限製。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製。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麵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並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四十三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並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四十四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並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係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係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四十五條 因再審判決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或因發現漏罪而數罪並罰,導致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的,執行機關應當於再審或漏罪判決生效後二個月內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後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假 釋
第四十九條 罪犯能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已執行刑期達到以下要求的,可予假釋: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的;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三)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如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麵特殊需要的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不受前款規定的執行刑期的限製。
第五十條 報請假釋的,罪犯在考核期間應當取得如下成績:
(一)考核期間不滿六個月的,獲得考核月份數×100分以上的考核分;
(二)考核期間在六個月以上的,每滿六個月獲得表揚1次,且剩餘考核分應當滿足本條第一項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並應當全麵評估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對報請假釋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進行再犯罪危險評估。評估的結果可以作為認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險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對未經減刑的罪犯直接報請假釋的,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對其悔改表現考核時間,應當不少於餘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可適當縮短,但不得少於餘刑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對自報身份信息無法核實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釋。
對於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五十四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動犯罪罪犯;
(三)邪教組織犯罪罪犯;
(四)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
(五)黑惡勢力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
罪犯具有以下情形的,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一)有吸毒史或其他惡習的;
(二)有犯罪前科的;
(三)連續犯罪或者數罪並罰且有兩罪以上是故意犯罪的;
(四)刑罰執行期間有行凶、逃跑、自殺、自殘行為的;
(五)其他應當從嚴假釋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後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即在服刑期間每滿12個月獲得3個表揚或者每月獲得考核分在100分以上且未被扣分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上述罪犯交付執行時的餘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符合假釋條件的,在執行滿餘刑的二分之一後,可以報請假釋;經減刑後餘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符合假釋條件,且已執行的刑期、間隔時間達到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的,可以報請假釋。
第五十六條 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
第五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係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第五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籍罪犯,符合假釋條件,假釋後在大陸有固定居所,固定居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評估對所在社區沒有影響的,可以假釋。
外國籍罪犯符合假釋條件,假釋後在中國大陸境內有固定居所的,比照上款規定辦理。
對無國籍或者國籍不明的罪犯,一般不適用假釋。
第六十條 對香港、澳門、台灣籍罪犯,以及外國籍罪犯裁定予以假釋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假釋裁定的同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
第四章 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審查
第六十一條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
刑事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罪犯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判決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對罪犯履行該民事判決的情況,應當予以審查。
罪犯有違法所得財物,但生效裁判未判處予以追繳、責令退賠,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未判處追繳、責令退賠明顯不當的,應當建議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並隨案移送執行機關。
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第六十三條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後,如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應當如實向執行機關申報個人財產情況。
申報有財產的,罪犯應當說明財產情況;申報無財產的,罪犯應當提交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贓款、贓物去向,家庭及經濟情況,判前職業及收入等)或者證明材料。
罪犯未按規定申報財產的,執行機關不得報請減刑、假釋;已報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退案。
第六十四條 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應當對罪犯申報財產的情況予以認真審查。對申報無財產的罪犯,應當通過相應的方式、途徑進行核實。
執行機關如發現罪犯存在申報不實的,應當責令罪犯重新申報。在罪犯重新申報前不得報請減刑、假釋。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罪犯申報不實的,應當予以退案;發現罪犯存在故意瞞報、漏報等虛假申報情形的,應當認定罪犯不具有悔改表現,裁定不予減刑、假釋。
人民法院在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發現罪犯存在故意瞞報、漏報等虛假申報情形,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裁定撤銷原作出的所有減刑、假釋裁定,但原為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及因重大立功被裁定減刑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罪犯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人民法院提出檢察意見。
第六十五條 對申報有財產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告知罪犯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確定的義務,並將罪犯財產申報情況及時通報原一審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條對被判處沒收財產且未執行完畢的罪犯,履行了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財產申報義務,且未被發現存在瞞報、漏報情形或者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不認定為具有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形,沒收財產未執行完畢不影響對罪犯的減刑、假釋。
第六十七條 對被判處沒收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申報有財產且所申報的財產數額高於未履行的財產性判項數額的罪犯,在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前,執行機關一般不得報請減刑、假釋;已報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退案;
(二)對申報有財產,但所申報的財產數額低於未履行的財產性判項數額的罪犯,在申報的財產用於履行財產性判項前,執行機關一般不得報請減刑、假釋;已報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退案;罪犯申報的財產已用於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按照本款第三、四項的規定處理;
(三)對申報無財產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月均消費不高於普管級罪犯購物限額的三分之一,或者能合理使用零花錢、勞動報酬等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的,不認定為具有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形,罪犯的減刑、假釋不受影響;
(四)對申報無財產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月均消費高於普管級罪犯購物限額的三分之一,應當認定為具有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情形,予以從嚴減刑,並不得假釋。
原一審人民法院已立案對罪犯的財產進行執行或者因被害人及其家屬拒絕接受賠償等不能歸責於罪犯本人的原因導致財產性判項未履行的,罪犯的減刑、假釋不受影響。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向原一審人民法院主動履行罰金、沒收財產及繳納犯罪所得,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接收。罪犯主動履行民事賠償,或者向被害人退贓、退賠,被害人家屬拒絕接受,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協助接收。
第六十九條 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罪犯財產性判項過程中,發現罪犯及其近親屬有隱匿、轉移罪犯財產及其他抗拒執行行為的,在罪犯財產刑判項執行完畢前,不得報請減刑、假釋;已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應當重新審理後予以撤銷。
第七十條 在共同犯罪中,生效判決判處的附帶民事賠償、追繳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等判項,有確定各共同犯罪罪犯應承擔的份額的,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審查罪犯履行應承擔份額的情況即可;未確定份額,或雖確定份額,但明確各共同犯罪罪犯負連帶責任的,應審查罪犯履行全部數額的情況。
上款中所述的第二種情形,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罪犯已全額履行了附帶民事賠償、追繳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等判項的,視為其他共同犯罪罪犯也已履行。
第五章 辦理程序
第一節 報請
第七十一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釋,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監獄管理局審核後,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十二條被判處或者餘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地級以上市公安局審核同意後,報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公安廳審核同意後,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縣級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級以上市公安局審核同意後,報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判處管製的罪犯的減刑,由縣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審核同意後,報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十四條被判處或者餘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審核同意後,報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層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省司法廳審核同意後,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減刑,由居住地縣級司法局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審核同意後,報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報請罪犯減刑、假釋,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核材料;
(二)人民法院一、二審、再審等曆次裁判文書及執行通知書;
(三)曆次減刑裁定書;
(四)罪犯基本情況材料,包括罪犯入監(所)登記材料、健康體檢材料、心理測試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考核評審鑒定材料、獎懲審批材料及獎懲證據材料等;
(六)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及書麵證明材料;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的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還應當提交罪犯財產申報情況及在服刑期間個人收支及消費台帳等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有關司法行政機關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和執行機關對罪犯再犯罪危險評估報告及有關調查、測評、評估等材料。
對患有嚴重疾病罪犯、身體殘疾罪犯報請減刑、假釋的,應當附有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身體殘疾的證明材料,以及勞動能力認定與生活自理能力鑒別的意見、結論。
對在社區矯正的罪犯報請減刑的,應當附有相關社區矯正機構書麵考察意見、罪犯日常行為獎懲記錄、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走訪談話筆錄、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將檢察意見一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條 執行機關在報請減刑、假釋前,應當將罪犯的基本情況以及報請減刑、假釋建議在罪犯所在的服刑區域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公示中收到的異議意見及執行機關的複核意見,應當附卷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條 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執行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麵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
第七十九條 執行機關在向人民法院報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報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批表副本等材料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執行機關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應當將有關材料一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八十條 執行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結果後,應當在罪犯所在的服刑區域予以公布。
第二節 審判
第八十一條對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材料齊備且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認為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個工作日內補送;執行機關逾期未補齊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並將案件退回執行機關。
第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內容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曆次減刑情況、執行機關的建議和依據。
公示期限為五日,報請時餘刑已不滿三個月的減刑、假釋案件,公示期限可適當縮短。
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並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信息公開網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網予以公示。
第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或者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麵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二)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係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開庭審理的。
第八十五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參加庭審,並於開庭三日前進行公告。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人員參加庭審;可以要求報請的執行機關提供罪犯所在監區服刑人員名單,並在開庭前由合議庭隨機選擇知情罪犯作為證人參加庭審。
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罪犯本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八十六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閱卷的,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後三十日內完成閱卷並將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八十七條 開庭審理應當在罪犯刑罰執行場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場所進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遠程視頻開庭的方式進行。
在社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報請減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開庭審理。
第八十八條 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開庭,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
(二)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及其他庭審參加人;
(三)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主要理由;
(四)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
(五)法庭對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六)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
(七)審判長對庭審情況進行總結並宣布休庭評議。
第八十九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可以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證人、執行機關代表、檢察人員提問。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第九十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或者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提出申請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能夠當庭宣判的,應當當庭宣判;不能當庭宣判的,可以擇期宣判。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書麵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就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或聽取有關方麵意見。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書麵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報請減刑罪犯;書麵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報請假釋罪犯。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
(二)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對減刑幅度作出相應調整後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麵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對因罪犯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或者財產性判項未履行的罪犯未按照本細則規定申報財產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執行機關。
第九十五條 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寫明罪犯原判和曆次減刑情況,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
裁定減刑的,應當注明刑期的起止時間;裁定假釋的,應當注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時間。
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以及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未予采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九十六條 對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或者決定。案情複雜或者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報經主管副院長審批同意。
人民檢察院閱卷時間不計入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裁定書應在七日內送達報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在十日內送達負責罪犯社區矯正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港、澳、台籍罪犯或者外國籍罪犯裁定假釋的,應當將辦理邊控的情況通報負責罪犯社區矯正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減刑、假釋裁定書、決定書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達,也可以委托執行機關代為宣告、送達。
第九十八條除法律規定不予公開的案件外,人民法院應當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和最高人民法院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信息公開網公開減刑、假釋裁定書。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一百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麵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裁定書副本二十日後,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糾正意見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是否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第三節 法律監督
第一百零一條 監獄報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邀請駐監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會議,並在討論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本次討論減刑、假釋罪犯的全部案件材料電子檔及名冊等抄送該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會議並視情況發表意見。監獄長辦公會議改變評審委員會結果的,應將更改意見單列,專項抄送人民檢察院。
其他執行機關在報請減刑、假釋時,應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後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麵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執行機關。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對案情複雜,需要進一步取證核查的,人民檢察院可要求執行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調閱複製案卷材料等,並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但是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並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一百零五條 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一百零六條對人民法院書麵審理的減刑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檢察意見。
對人民法院書麵審理的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檢察意見。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一百零八條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依法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提出糾正意見的,應當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裁定書副本二十日後,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麵糾正意見,並建議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檢察院收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並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或者建議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節 其他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案審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銷假釋。
第一百一十三條 報請撤銷假釋的,應當移送如下材料:
(一)撤銷假釋建議書;
(二)撤銷假釋審核表;
(三)假釋裁定書及原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四)罪犯具有應當撤銷假釋情形的具體事實以及證明材料;
(五)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後及時審查,在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並及時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執行機關。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執行機關之日。
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即報請減刑建議書落款時間)止的期間。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在報請減刑、假釋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後自傷致殘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職務犯罪罪犯,是指原為國家工作人員並實施了以下犯罪的罪犯:
(一)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
(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故意犯罪,但過失犯罪除外;
(三)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報複陷害罪、破壞選舉罪,以及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但以其他罪名判處刑罰的。
國家工作人員犯數罪,隻要有一罪是上述犯罪的,即以職務犯罪罪犯論。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上述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以職務犯罪罪犯論。
第一百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是指觸犯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第五節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恐怖組織犯罪罪犯,是指犯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和資助恐怖活動罪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犯,是指黑惡勢力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和邪教組織及犯罪集團(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成員犯故意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綁架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隻、汽車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的罪犯,以及在犯罪中實施了暴力行為並犯決水罪、強迫賣淫罪、拐賣婦女、兒童罪、強製猥褻婦女、兒童罪的罪犯。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毒品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中的首要分子。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指的“違禁物品”是指:
(一)警械、槍支、彈藥、雷管、炸藥等物品;
(二)手機、對講機及附屬配件和其他具有移動通訊功能的電子設備;
(三)各種貨幣現鈔、金融卡和有價證券;
(四)鴉片、海洛因、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製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五)管製刀具和刃器具;
(六)軍警製服、便服、假發;
(七)危害國家安全宣傳製品和淫穢物品;
(八)其他可能影響監所安全穩定的物品。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9年11月1日起實行,2014年5月6日印發的《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粵高法發〔2014〕11號)同時廢止。在實施過程中如有與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按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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