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案件調查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內部具體承辦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聽證程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聽證程序實行告知、回避製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二章 聽證適用範圍

  第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製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第六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等價值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

  部門規章對前款規定的數額有更低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會組成人員

  第八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受委托組織負責組織聽證。委托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九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製度。聽證會組成人員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持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由行政機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行政機關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第十條 設1名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案件調查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製止;

  (五)審閱聽證筆錄;

  (六)決定中止聽證,宣布結束聽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設1名以上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書記員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主持人指定的其他事務。

第四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代理人;

  (二)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人;

  (三)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四)案件調查人員;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申請回避;

  (三)出席聽證會;

  (四)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五)依法查閱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六)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七)核對聽證筆錄。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委托代理書,明確委托事項和代理人權限。

  第十五條 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第三人未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第三人享有發表意見、提供證據、質證等權利。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在聽證過程中可以與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五章 聽證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符合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製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告知書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三)要求聽證的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四)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

  當事人以非書麵形式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日期為準。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在提出聽證有效期內又要求聽證,行政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允許。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聽證要求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5日內,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二)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7日內,將聽證會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聽證會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已經確定的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會通知書發出7日後舉行聽證會;

  (四)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會舉行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通知書內容包括: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的姓名;

  (三)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四)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六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2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並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舉行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

  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製止。對幹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和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對不公開聽證的,說明不公開聽證的理由;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調查人員或者與本案調查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當事人、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申請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調查階段,案件調查人員提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

  經聽證主持人同意,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可以互相提問,當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等聽證參加人提問。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出示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宣讀書證,由當事人、第三人辨認、質證;對未到會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宣讀,由當事人、第三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聽證的證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證據應當保密,由聽證會組成人員驗證,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組成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有疑問的,可以中止聽證,退回補充調查,待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後再繼續聽證。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聽證主持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條 聽證會辯論階段,在聽證主持人的組織下,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圍繞爭議焦點展開辯論。

  聽證主持人宣布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有權進行最後陳述。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全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聽證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在筆錄中注明。其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案件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製作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並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會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報告。

  聽證報告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經過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製審核的人員進行法製審核;未經法製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聽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出現其他可以延期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複聽證。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的;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且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出現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到聽證會結束,不得超過30日,延期聽證、中止聽證的時間不計入。

  聽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出現新的證據,可能對當事人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的,行政機關應當再次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受委托組織、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公布的《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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