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特困人員合法權益,完善社會救助製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戶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特困人員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階段就學的,可以繼續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措施,並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情況納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績效評價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
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並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對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重點向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地區傾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機製,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第五條 有集體經濟收入的村、社區,可以從集體經濟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村、社區特困人員的生活。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事業捐贈資金、住房、物資,為特困人員提供生活照料等誌願服務。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把供養服務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殘教育基地。
第二章 辦理程序
第六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窗口提交申請材料。接收申請材料的社會救助窗口應當在收齊申請材料後,及時轉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人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如實申報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和贍養、撫養、扶養狀況,並委托代為查詢核對家庭經濟狀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谘詢服務,及時了解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救助供養政策並為其依法辦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手續。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符合認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認定標準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申請人提出異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出具特困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複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0日內不重複出具複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報告的,以最近一次報告為準。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提出初審意見。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民主評議,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調查核實材料和初審意見等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期間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初審意見,按照程序公示並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申請人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調查核實。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材料送交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麵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初審材料,核實民主評議結果,並按照不低於受理申請數30%的比例進行隨機抽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在3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調查核實:
(一)負責受理、初審、審核確認的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
(三)有相關舉報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機製,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確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
特困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複核評估。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複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十二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
(二)具備或者恢複勞動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的;
(四)家庭經濟狀況不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
(五)法定義務人恢複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的;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終止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決定終止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前,應當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作出終止救助供養的決定,並從次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的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麵告知當事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第三章 救助供養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製定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自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公布之日起30日內,製定並公布本地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製定的標準不得低於省標準。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兩種形式,特困人員可以自主選擇。
(一)集中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特困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所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
(二)分散供養的,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由照料服務人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特困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簽訂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特困人員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電、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供給等。保障形式可以是物資或者現金。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據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給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訪、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基本服務。
(三)資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規定標準為其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提供疾病治療。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對其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對其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按照100%的比例給予救助。
(五)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其餘必要喪葬費用按照特困人員6個月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從基本生活供養資金中核銷。屬於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屬於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事宜。
對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按照規定優先給予住房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按照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醫療救助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製度相銜接。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以為特困人員購買商業保險。
特困人員在省內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掛號費,免交住院押金,實行一個窗口一次性費用結算。
基層醫療機構通過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等形式,定期安排醫務人員到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家中巡診,每年為特困人員安排一次免費體檢。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為有需要的特困人員提供心理疏導、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社會工作服務。
鼓勵特困人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勞動,活動組織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報酬或者獎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下一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落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對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管,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及時依法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需要,規劃和建設供養服務機構。
鼓勵和支持興建區域性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具備條件的,按照事業單位設立的權限、程序進行登記和管理。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不低於國家、省的標準配備工作人員,開發設置社會工作崗位,合理配備社會工作者。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並落實管理製度、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特困人員。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二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納生活不能自理和有住房困難的特困人員。
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確實無法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所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按照實際供養特困人員數量支付相應的供養費用,並建立定期巡查探訪製度,加強對委托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巡查。
接納精神病、傳染病患者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實行民主管理製度,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特困人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特困人員代表人數原則上不少於管理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供養資金、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以及生產經營賬目等,接受特困人員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委托照料服務監管機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導下,建立定期巡查探訪製度,及時了解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實際生活狀況和委托照料服務落實情況,指導、督促照料服務人履行委托照料服務協議,協調解決分散供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照料服務人應當按照照料服務協議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特困人員,不得敲詐、勒索、侵吞特困人員財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製,受理並及時處理有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供養,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養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配備人員,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提供服務,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特困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侵犯特困人員合法權益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照料服務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解除委托照料服務協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2010年1月20日公布的《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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