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設施建設,加強通信設施保護,保障通信網絡安全,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推動網絡強省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及保護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組成公用通信網絡係統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設備、通信線路、通信配套設施和通信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通信設施。
第三條 通信設施屬於戰略性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礙通信設施建設與維護管理,不得破壞通信設施,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第四條 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共建共享、各方配合、共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省通信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製定落實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促進信息通信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非法阻撓施工、非法逼遷等妨礙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支持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將寬帶網絡納入電信普遍服務範圍,加快農村及偏遠地區寬帶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信息化基礎薄弱地區和特殊群體的寬帶網絡服務支撐,加大高速公路、高速鐵路沿線的光纖網絡建設力度和無線網絡優化力度,持續擴大光纖網絡、無線網絡的覆蓋範圍,推進寬帶網絡優化提速,提升網絡服務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選址、建設、成本補償、用地、用電等方麵提供支持。
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加強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和安全防護,確保移動通信基站符合電磁輻射安全標準。
第九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普及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法規政策、電磁輻射等知識,向公眾進行客觀真實的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信息通信行業發展規劃、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製本省信息通信行業發展規劃,並與本省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製的城鄉規劃及近期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含通信設施建設的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做好通信設施專項規劃的編製工作。
通信設施專項規劃應當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信息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標準規範為依據,統籌安排各類通信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時序,並與地下綜合管廊、智慧杆塔建設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滿足本區域通信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設施位置、空間布局等需求,明確建設項目配建通信設施用地位置、規模和通信設施配套供電、通信管線控製等要求,並將通信設施納入城市黃線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製性詳細規劃,將通信設施專項規劃有關內容列入土地出讓的規劃設計條件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審批老舊城區改造規劃時,應當將建設通信設施的有關規劃設計和預留安裝條件作為審查的重要內容,確保建設項目充分預留通信設施配建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通信設施建設審批流程,及時受理審批申請,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五條 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安全生產規章製度,依法開展安全評估,及時排查並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六條 通信設施的建設、使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共建共享的規定,根據技術可行、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合理負擔的原則,協商共建、資源共享。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省通信設施共建共享協調機構協調。
第十七條 通信設施需要在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製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河道、海域、林地、山地、橋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電力管網、城市綠化帶、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區域建設,或者需要穿越前述區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符合規定的,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提供建設和通行便利。
第十八條 架空或者地下油、氣、水、電等管線與通信設施需要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規定距離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采取適當防護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預留通信設施的建設空間、建設位置、用電容量及其配套資源;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門派駐當地地級以上市的工作機構,並配套建設通信設施,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具有公共服務管理職能的企業等公共機構的辦公場所;
(二)公園、廣場、旅遊景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文化體育、應急避難等公共場所;
(三)公路、鐵路、橋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護綠帶、城市軌道交通、地下綜合管廊(溝),以及機場、港口、車站、碼頭、渡口、通航建築物、路燈、道路指示牌、公共視頻監控等公共設施;
(四)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築;
(五)其他應當配套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通信設施建設、設計標準和規範,將建(構)築物內和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線、配線設施、基站和室內分布係統等所需的電信間、設備間、機房、管道、線纜、杆路等通信設施,以及電源、天線位置、天麵空間等通信設施配建條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查審批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時,應當對通信設施及其配建條件的預留情況進行審核。
第二十一條 建(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移動通信話務量高或者移動網絡流量大、網絡頻繁切換的場所,應當設置通信網絡室內分布係統。場所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室內分布係統提供必要的條件。室內分布係統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家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要求,實現多網合一,避免相互幹擾。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通信設施建設,依法做好通信設施建設征收、征用土地工作。
通信基站、杆路、鐵塔、管道、光(電)纜、機房(含簡易機房)等通信設施建設不改變其用地範圍內土地、建(構)築物的權屬和使用性質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為通信設施建設單位使用相關土地、建(構)築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設項目的開發人、產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費用,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限製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經營海底電纜係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確保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以公平、合理的條件接入其海底電纜係統及登陸係統。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光纖到戶相關標準規範和合同約定對有關通信配套設施進行設計;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光纖到戶國家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光纖到戶相關標準規範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委托經計量認證的檢測機構對光纖到戶通信設施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及時組織驗收,驗收文件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通信管理部門備案。
光纖到戶通信設施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質量分戶驗收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備案的,該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業主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開放建築規劃用地紅線內已有的通信設備間、電信間、管道和線纜等設施,為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
先行完成光纖到戶改造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具備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開放通信管道、入戶光纖、配線設施等資源,具體要求及費用負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經竣工驗收備案的光纖到戶通信設施,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或者由其委托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開放,為其建設通信設施提供便利,並保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公平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公布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免費開放目錄,每年定期更新。列入目錄的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應當向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無條件免費開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通信設施需要使用他人建(構)築物、設施的,應當事先通知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並向其支付使用費。使用費標準由省通信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條 使用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或者他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通信設施建設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恢複原狀或者予以修複,或者由當事人協商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通信設施建設單位進出通信設施建設場所;
(二)破壞或者封堵通信設施施工現場、道路,無故中斷施工電源、水源;
(三)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施工現場的通信設備、線路、配套設施及相關器材;
(四)其他非法阻撓通信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通信設施供電,並按照直供電資費標準收取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正常供電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通知通信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在應急搶險救災中,供電企業應當優先恢複通信設施供電,為通信網絡安全暢通提供電力保障。
供電企業依法以委托方式轉供電力的,受委托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通信設施供電,不得違規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信業務經營者逐步推進超級通信基站建設,並在用地、供電、安全防護、審批協調等方麵提供便利,為應急指揮調度提供通信保障。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通信設施安全保護責任製,將通信設施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係,將應急通信保障納入本地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督促檢查,發現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通信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通信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製度;
(二)根據需要設置通信設施警示標誌,標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聯係方式;
(三)根據需要采取設置圍牆、柵欄等通信設施安全防護措施;
(四)定期檢修、維護通信設施,及時排除通信故障;
(五)加強對通信設施運行情況的巡回檢查,及時發現並消除通信設施安全隱患,及時清理廢舊通信設施;
(六)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治安聯防工作機製;
(七)開展通信科普知識和保護常識宣傳;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下列區域屬於通信設施安全保護重點範圍:
(一)城區內架空通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0.75米、城區外架空通信線路和基站外電線路兩側水平延伸各2米並垂直於地麵所形成的兩平行麵內的區域。
(二)地下通信管線兩側各3米;基站變壓器周圍2米;內河水底光(電)纜兩側各50米;內河港區內水底光(電)纜兩側水平延伸100米。
(三)海灣等狹窄海域海底光(電)纜兩側各100米;海港區內海底光(電)纜兩側各50米。
(四)野外移動通信基站、機房、通信杆(塔)向周邊延伸3米。
(五)其他室外通信設備及通信配套設施向周邊延伸1米。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重點範圍內排汙、傾倒垃圾、挖砂、挖溝、采礦、取土、堆放棄土或者放置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物質,不得修建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帶有腐蝕性的設施,不得違法建設各類建(構)築物、敷設各類管道、線路,或者實施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影響通信質量的行為。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重點範圍內實施建設施工行為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事先通知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承擔安全防護費用。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重點範圍以外實施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影響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承擔安全防護費用。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施工造成通信設施損壞或者妨礙通信線路暢通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恢複原狀或者予以修複,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劃定海底光(電)纜管道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告。
從事海上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光(電)纜的鋪設情況,並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禁止在海底光(電)纜管道保護區內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電)纜安全的作業。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光(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底光(電)纜管道所有者,不得擅自將海底光(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鉤掛物。
第四十條 種植樹木等植物,應當與已建通信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間距的,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告知的期限內予以修剪、砍伐。拒不修剪、砍伐的,由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兼顧通信設施安全使用和植物正常生長的原則自行修剪,或者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砍伐。修剪、砍伐前述植物的,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補償責任。因修剪、砍伐產生的費用,由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後建通信設施應當與已有植物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間距,需要修剪、砍伐或者遷移已有植物的,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協商處理,並給予適當補償;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傾斜、倒伏直接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遷移、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並在險情排除後5個工作日內向植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通報情況;遷移、砍伐林木或者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設施。確有必要改動、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征得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以不降低原有通信服務水平和質量為標準,按照通信設施專項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重新規劃通信設施設置位置,先建設後拆除;所需費用和損失由提出改動、拆除、遷移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使用他人通信設施的,應當征得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設施的,該通信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對方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相關設施或者與對方協商處理。對方拒不停止使用、逾期不拆除相關設施或者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告省通信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在省通信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取中斷通信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未經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入通信設施設置場所。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需要進入他人場所對通信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通行和維護便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非法阻撓通信設施維護管理等方式妨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因非法阻撓、妨礙行為造成通信設施損毀、通信中斷的,阻撓、妨礙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指揮重大活動或者應對突發事件中的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救險工作。
通信設施出現故障、險情等突發事件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先進行工程搶修,並按照國家規定報告。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通信設施搶修、救險任務的通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享有優先通行權,並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製。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為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救險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撓通信設施搶修人員、交通工具及相關物資、設備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通信設施搶修、維護現場,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收購、運輸廢舊通信設施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按照相關規定如實登記、保存出售人和物品的信息。發現侵占、盜竊、破壞通信設施的可疑線索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設施。
第四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影響通信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通信設施;
(二)在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無人駕駛航空器等低空漂浮物體,或者設置可能幹擾通信質量的設備;
(三)在埋有地下通信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麵上方鑽探、堆放重物、傾倒腐蝕性物質,或者在通信管道人井(手孔)上方覆蓋物體;
(四)在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燃放煙花、焰火,燒荒、燒窯或者焚燒草木、垃圾、祭品等物品,打樁、頂管施工、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設置易燃易爆品倉庫;
(五)盜接或者盜用他人通信設施;
(六)擅自切斷通信設施的電線、中斷電源,或者接入通信供電係統取電;
(七)阻止設置或者擅自移動、損壞、改用通信設備、線路及配套設施;
(八)向通信設施射擊、投擲物體,私自攀爬基站、杆塔等通信設施,擅自在通信設施上張貼廣告標語、附掛廣告牌等物體、攀附農作物、拴係牲畜或者其他物品;
(九)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影響通信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報案或者舉報。
公安機關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依法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通信設施的建設、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共建共享規定或者執行共建共享規定不符合要求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相關通信設施及其配建條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條 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設項目的開發人、產權人或者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或者違規收取費用,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以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限製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通信設施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光纖到戶相關標準規範建設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設項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光纖到戶通信設施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備案,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為其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業主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不配合光纖到戶改造或者違規收取費用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向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開放或者不按照規定免費開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設施,並且拒不停止使用、不拆除相關設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在省通信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擅自采取中斷通信措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職責,或者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職責,或者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通信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對他人通信設施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嚴重影響通信設施建設、運行及安全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入當事人信用檔案,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開。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信設備,包括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纜登陸站(點)、室內分布係統、無線局域網係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路由器、交換機、無線電導航設備(含差分台站、船舶自動識別係統基站、船舶交通管理係統基站)、衛星定位設備等設施;
(二)通信線路,包括通信光(電)纜、電力電纜、配線、交接箱、分(配)線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杆路(電杆、拉線、吊線、掛鉤)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以及標石、標誌標牌、井蓋等附屬設施;
(三)通信配套設施,包括通信鐵塔(含鐵塔基礎和平台)、鐵架(含支撐杆、增高架、樓麵抱杆)、斜拉杆、天線(含收發信天線、饋線、天線外罩、天線支臂)、公用電話亭、信息傳感設備,用於維係通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通信機房、防盜門、機櫃、電信間、設備間、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防雷接地設施、走線架、饋線窗、爬梯、消防設備、技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六十一條 損害通信設施應當賠償通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損失,包括通信設施修複損失、阻斷通信業務損失和阻斷通信其他損失,具體賠償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在查處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時,按照前款規定認定損失數額。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