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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

時間:2021-09-30   來源:司法部官網   訪問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加強人權司法保障,進一步規範值班律師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值班律師,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在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場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過派駐或安排的方式,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

  第三條 值班律師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值班律師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公安機關 (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保障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

  第五條 值班律師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牽頭組織實施,公安機關(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師工作職責

  第六條 值班律師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谘詢;

  (二)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製措施;

  (四)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

  (五)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還應當提供以下法律幫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規定;

  (二)對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議、訴訟程序適用等事項提出意見;

  (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值班律師辦理案件時,可以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見進行會見,也可以經辦案機關允許主動會見;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條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谘詢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法律幫助的相關規定,結合案件所在的訴訟階段解釋相關訴訟權利和程序規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谘詢的法律問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應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釋明從寬從重處罰的情節以及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並結合案件情況提供程序選擇建議。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谘詢的,應當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谘詢的法律問題、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八條 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可以就以下事項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指控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見的事項。

  值班律師對前款事項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卷,未采納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值班律師應當告知其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強製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被逮捕的,值班律師可以幫助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並協助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值班律師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自願性、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序適用等均無異議的,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名,同時留存一份複印件歸檔。

  值班律師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程序適用有異議的,在確認犯罪嫌疑人係自願認罪認罰後,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字,同時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

  犯罪嫌疑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值班律師無需在具結書上簽字,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簽字拒絕法律幫助的書麵材料留存一份歸檔。

  第十一條 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對於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可以在後續訴訟階段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章  法律幫助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各階段分別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並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看守所應當將值班律師製度相關內容納入在押人員權利義務告知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時告知其有權獲得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約見值班律師的,可以書麵或者口頭申請。書麵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將其填寫的法律幫助申請表及時轉交值班律師。口頭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安排代為填寫法律幫助申請表。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並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條件,要求約見值班律師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安排。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通知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確拒絕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

  前一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確拒絕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後一訴訟程序的辦案機關仍需告知其有權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法律援助機構通知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出具法律幫助通知書,並附相關法律文書。

  單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幫助通知書後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關信息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師到羈押場所提供法律幫助的情形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機構簡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續。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律師資源狀況、法律幫助需求,會同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師的值班方式、值班頻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現場值班、電話值班、網絡值班相結合的方式。現場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專人或輪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預約值班。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律師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執業年限等確定值班律師人選,建立值班律師名冊或值班律師庫。並將值班律師庫或名冊信息、值班律師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機關(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確定的法律幫助日期前三個工作日,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直接送達現場值班律師。

  該期間沒有安排現場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幫助通知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確定值班律師,並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送達及通知方式,可以協商簡化。

  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需要跨地區調配律師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時限,不受前款限製。

  第二十條 值班律師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現場值班的,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安排,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及時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幫助申請,看守所轉交給現場值班律師的,值班律師應當根據看守所的安排及時提供法律幫助。

  值班律師通過電話、網絡值班的,應當及時提供法律幫助,疑難案件可以另行預約谘詢時間。

  第二十一條 偵查階段,值班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關情況;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並提供便利。已經實現卷宗電子化的地方,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線閱卷。

  第二十二條 值班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或者律師工作證、法律幫助申請表或者法律幫助通知書到看守所辦理法律幫助會見手續,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值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第二十三條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時,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或者律師工作證或者相關法律文書,表明值班律師身份。

  第二十四條 值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二十五條 值班律師在提供法律幫助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值班律師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值班律師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條 在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設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派駐並管理。

  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機關辦公地點臨近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設立聯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

  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辦公場所和設施。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設置認罪認罰等案件專門辦公區域,為值班律師設立專門會見室。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公示法律援助條件及申請程序、值班律師工作職責、當日值班律師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書及宣傳資料。

  第二十八條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谘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書麵意見等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值班律師應當將提供法律幫助的情況記入工作台賬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規定時限移交法律援助機構。

  公安機關(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確定工作台賬格式,將值班律師履行職責情況記錄在案,並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九條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況,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直接費用、基本勞務費等因素合理製定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補貼標準,並納入預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谘詢、轉交法律援助申請等法律幫助的補貼標準按工作日計算;為認罪認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補貼標準,由各地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按件或按工作日計算。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值班律師履行工作職責情況,按照規定支付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補貼。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律師準入和退出機製,建立值班律師服務質量考核評估製度,保障值班律師服務質量。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律師培訓製度,值班律師首次上崗前應當參加培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協助。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值班律師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對律師資源短缺的地區,可采取在省、市範圍內統籌調配律師資源,建立政府購買值班律師服務機製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師工作有序開展。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師工作會商機製,明確專門聯係人,及時溝通情況,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值班律師的監督管理,對表現突出的值班律師給予表彰;對違法違紀的值班律師,依職權或移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律師協會通報值班律師履行職責情況。

  律師協會應當將值班律師履行職責、獲得表彰情況納入律師年度考核及律師誠信服務記錄,對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值班律師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中國海警局、監獄履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職責,涉及值班律師工作的,適用本辦法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7〕]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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