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執行】罪犯收監、釋放的法定條件和程序
一、收監的法定條件和程序:
(一)收監的法定條件
根據《監獄法》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監獄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對於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麵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二、釋放的法定條件和程序
根據《監獄法》,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書。罪犯釋放後,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三章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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