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婚後離家出走,
18年杳無音信,
丈夫無奈起訴,
因妻子下落不明,
法院作出缺席判決,準許離婚。
18年後,房子被征收,
前妻突然出現要求平分征收款
丈夫辯稱已判決離婚多年,
應視為妻子早已放棄財產分割權利。
法院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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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1984年,李某、劉某登記結婚,婚後於1986年育有一子,並將婚內購置的磚瓦平房加建為二層樓房。2003年,妻子李某外出後便再也沒有回家,一直音訊全無。2009年,丈夫劉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因李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決,準許離婚。
2021年4月,李某、劉某原來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共獲得各類補償款56萬餘元。同年6月,消失18年的李某突然出現,並向法院起訴劉某,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劉某的房屋經評估公示的征收補償款為50萬餘元,另有鄰居占用土地給予的補償款5萬餘元,以上合計56萬餘元是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同時,在李某外出後至房屋被征收期間,劉某對房屋進行了維修,花費1萬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征收房屋屬李某、劉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李某、劉某在離婚時沒有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不能因此推定李某放棄了財產的分割權利,故對於李某要求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在該房屋被征收前,李某、劉某作為房屋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但李某在2003年擅自離家出走後,沒有履行對共有物的管理義務,故應在房屋拆遷補償款內先行扣除維護費用後,剩餘54萬餘元再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此外,李某在離家出走至劉某起訴離婚期間,長期杳無音訊、下落不明,沒有盡到家庭義務,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對劉某予以適當照顧。法院遂判決由劉某支付李某房屋拆遷補償款總額的40%,即21萬餘元。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益陽中院經審理後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隻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在離婚訴訟或者協議離婚時,雙方雖未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能推定當事人放棄了財產的分割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離婚時未分割的財產的處理原則。離婚後對離婚時沒有分割的財產,處理原則與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一致,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後,按照照顧婦女、子女和無過錯方原則對財產進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惡意隱藏、轉移財產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少分或不分。
對共同財產分割時,應當先行扣除必要的管理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條規定: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