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1號公告)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日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開、權利與義務一致、激勵與約束並重、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有利環境和節約資源的原則,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權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加強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和宣傳,營造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體製,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係,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對技術研發方向、路線選擇和創新資源配置的導向作用,在製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製項目指南時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責任和期限,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科技項目驗收和後評估的指標體係。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增加行業專家的比例,並可以委托第三方對成果轉化情況進行評估,邀請用戶進行匿名評價。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科技成果管理製度,加強知識產權管理、運用和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科技報告製度,推進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續積累、開放共享和轉化應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開製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與服務規範,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對本省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結題時向有關的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彙交到科技成果信息係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彙交到科技成果信息係統。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政策措施,采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事後獎補、以獎代補、風險補償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重大成套設備、通用和專用設備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裝備的研發。
第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以自主決定成果的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相關主管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除外。
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將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固定資產以及科技成果等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入股組建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對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取得的市場收益,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後,可以將其用於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市場經營活動。
第十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製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步驟、權利責任、分配方案、組織保障等事項,科技成果轉化管理製度的製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經公示後由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策。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擬轉讓或者放棄持有的科技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麵通知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製定科研項目管理台賬製度,如實記錄參與研究開發和轉化科技成果的人員變更、工作分工、實施進度和工作成效等實際工作量信息。該管理台賬可以作為科技成果轉化權益分配的確認依據。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部門,並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轉化收益,用於該部門的運行和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代理開展科技成果許可、轉讓、作價投資等工作。
第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
通過協議定價的,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單位應當明確並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采取公開詢價的方式確定掛牌交易、拍賣前的基準價格。
第十五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通過協議定價、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非法牟利的,不承擔科技成果轉化後價格變化的責任。
第十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財務管理製度,將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科研事業收入,作價入股的股權紅利計入其他收入,並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和統一會計核算。
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和收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製定。
第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采取向他人轉讓、合作實施、作價投資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與受讓方或者合作方簽訂投資協議,並明確無形資產投資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不納入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後一個月內報送同級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係和責任追究製度,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成效納入對單位以及單位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將評價結果作為對單位給予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產業技術創新製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由企業牽頭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委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合同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依法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資,引進國外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管理經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以優勢企業為主體,聯合國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科技企業孵化器、國際技術轉讓平台等。
第二十四條 中小微企業申報各級財政性科技資金項目,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中小微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支持大型企業聯合中小微企業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中小微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指導和服務。
省級支持企業發展有關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屬於重點培育對象的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研究製訂有關的財政支持政策,促進中小微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眾創、眾包、眾扶、眾籌等新型模式,支持創業人員使用自有或者受讓的科技成果創辦企業。
鼓勵高等院校教師、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人員支持學生創業或者與學生聯合創業。
第二十六條 企業可以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進行人才、知識交流和技術轉移,共享研發設施,采取科技特派員或者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技術轉移機構、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製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推動企業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實施科技成果對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製定相關政策,推動技術交易市場建設,為科技成果轉讓等技術貿易活動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條 支持建立市場化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谘詢評估、成果推介、交易經紀、融資擔保等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谘詢、科技信息服務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非營利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承接政府委托的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項目。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中介服務管理規範,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係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科技企業孵化器後補助、風險補償金等措施,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發展,重點發展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和基於互聯網的新型孵化方式,促進科技成果有效轉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體係,引導和鼓勵各類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谘詢等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投入,財政經費可以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作為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及其他相關方麵對科技成果轉化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財政後補助等方式對企業實行普惠性財政補助,落實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等相關活動。
第三十三條 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技術轉讓所得,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項目密切相關的技術谘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支持有條件的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資金、科技融資擔保和科技金融服務平台,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的融資支持力度,提高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鼓勵和引導企業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股權交易、融資租賃、知識產權質押等方式籌集資金,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等參與風險投資事業,通過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教育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審製度,職稱評審依據應當包括專利創造、標準製定及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等內容。
科技人員參與職稱評審與崗位考核時,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技術轉讓成交額與課題指標要求同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製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引進和培養措施,加大對國內緊缺的前沿技術路線研究、技術需求分析、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技術營銷、技術並購、知識產權運營等領域專業人才的引進和培養力度。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八條 鼓勵企業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引進、培養和使用,有條件的企業可以設立相應的人才發展專項資金。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機製。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企業可以通過新產品銷售提成或者股權、期權等形式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所獲收益,全部留歸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獎勵其他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人才引進與培養和知識產權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規定或者與成果研發團隊、完成人約定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製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將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和報酬的份額不低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本條第一款所稱淨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合同成交額扣除完成交易發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評估費用、談判費用、專利申請和維持等費用及稅金等。
第四十二條 科技人員麵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谘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活動,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三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中擔任行政職務的科技人員,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獲取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四條 本省國有企業和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製,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五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立項單位與項目承擔者在簽訂項目合同時,應當約定成果轉化期限,明確未在約定期限內實施轉化的,可以由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實施成果轉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高等院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履行科技報告提交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彙交等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記入科研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三年內該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得申報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八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擔任行政職務的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騙取獎勵或者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科學技術等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駐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項目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