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文件:司法鑒定服務價格將實施新規 依基準價浮動不超20% 疑難事項上浮不超40%
粵發改規〔2023〕2號
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局(委)、司法局、市場監管局:
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司法鑒定服務價格的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5月6日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司法廳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司法鑒定服務價格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當事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廣東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司法鑒定服務價格是指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在訴訟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意見,向委托人或當事人收取服務費用的標準。
經省司法廳審核登記並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的司法鑒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服務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的司法鑒定服務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等,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其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司法廳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遵循司法鑒定程序要求,綜合評估司法鑒定活動的人工、設備、耗材、場地和管理成本,按照有利於司法鑒定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合理製定。
第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政府製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在上下浮動分別不超過20%的範圍內確定具體價格。辦理疑難、複雜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鑒定事項時,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過政府製定的基準價的40%。
辦理疑難、複雜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鑒定事項時,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專家谘詢費用。
疑難、複雜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鑒定事項認定標準由省司法廳另行製定。
第五條 涉及財產的司法鑒定服務價格,根據訴訟標的和鑒定標的兩者中的較小值,按照標的額比例分段累計計算。標的額不超過10萬元的,按件(項)計價;標的額超過10萬元的,在按件(項)計價的基礎上加收按標的額分段超額累進計算費用,但按標的額分段累進部分費用不得上浮。具體分段計價標準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司法廳另行製定。
同一財產案件,按件(項)收取的基礎計價總額不超過10萬元的,累加按標的額分段超額累進費用後,計價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按件(項)收取的基礎計價總額超過10萬元的,不得加收按標的額計算的分段超額累進費用。
本條所稱涉及財產案件的司法鑒定服務價格,隻適用於司法鑒定中物證類的文書鑒定、痕跡鑒定中的手印鑒定,以及聲像資料鑒定,不適用於其他鑒定。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實施鑒定過程中,邀請專家會鑒或者出具谘詢意見的,專家谘詢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經與委托人或當事人協商,委托人或當事人同意承擔專家谘詢費用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誤工補貼等不屬於本辦法管理的司法鑒定服務價格範圍,由鑒定機構與委托人或當事人參照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因鑒定需要,異地實施鑒定、提取鑒定材料發生差旅等費用,不屬於司法鑒定服務價格範圍,由委托協議雙方另行協商確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鑒定事項,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減收比例不低於10%。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鼓勵司法鑒定機構酌情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第十條 司法鑒定服務費應當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鑒定機構工作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向委托人或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收取司法鑒定費用之前,應當告知委托人或當事人本次鑒定的服務項目和價格標準,並在鑒定委托文書中列明服務項目和價格標準。
司法鑒定機構收取鑒定相關費用,應以司法鑒定機構名義向繳費人出具服務項目清單及合法票據。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支付回扣、介紹費或中介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司法鑒定業務。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實施過程中終止鑒定的,可以按雙方簽訂鑒定委托文書的約定收取已產生的費用,退回其餘費用。
雙方簽訂的鑒定委托文書中,應當以鑒定活動各工作環節的工作量為主要依據,按照鑒定活動的實施進度,合理約定退回費用的比例。
司法鑒定實施過程中因司法鑒定機構原因終止鑒定的,全額退還鑒定費。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落實服務項目和價格標準公示製度,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本機構業務範圍所涉及的服務項目、價格標準或計價方法等,實行政府定價的項目要單獨列明,並同時公示政府指導價、本機構的浮動比例、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健全服務項目收入台賬管理製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能範圍內加強對司法鑒定價格行為的管理,加大對涉嫌壟斷、惡性競爭等行為的監管力度,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有價格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八條 因收取司法鑒定服務費用後發生爭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或當事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廣州、深圳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司法鑒定服務價格委托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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