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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

時間 : 2021-12-02 19:29:25 來源 : 司法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正確執行刑罰,規範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計分考核罪犯是監獄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計分為基礎、等級評定為結果,評價罪犯日常表現的重要工作,是監獄衡量罪犯改造質量的基本尺度,是調動罪犯改造積極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條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應當堅持黨對監獄工作的絕對領導,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堅持依法嚴格規範,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堅持監獄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體評議相結合。

  第四條計分考核自罪犯入監之日起實施,日常計分滿600分為一個考核周期,等級評定在一個考核周期結束次月進行。

  第五條監獄應當根據計分考核結果給予罪犯表揚、物質獎勵或者不予獎勵,並將計分考核結果作為對罪犯實施分級處遇、依法提請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監獄成立計分考核工作組,由監獄長任組長,分管獄政管理的副監獄長任副組長,有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負責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組織領導和重大事項研究。監區成立計分考核工作小組,由監區長任組長,監區全體民警為成員,負責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具體實施。

  監獄的獄政管理部門承擔計分考核工作組日常工作,監區指定的專職民警負責計分考核工作小組日常工作,監區管教民警負責罪犯日常計分和提出等級評定建議。

  第七條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實行考核工作責任製,“誰考核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監獄人民警察及相關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對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質量終身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擔指導責任,監獄管理局承擔監督管理責任。

  第八條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應當依法接受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社會團體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二章 日常計分的內容和標準

  第九條日常計分是對罪犯日常改造表現的定量評價,由基礎分值、日常加扣分和專項加分三個部分組成,依據計分的內容和標準,對達到標準的給予基礎分,達不到標準或者違反規定的在基礎分基礎上給予扣分,表現突出的給予加分,符合專項加分情形的給予專項加分,計分總和為罪犯當月考核分。

  第十條日常計分內容分為監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勞動改造三個部分,每月基礎總分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過其基礎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間不得相互替補。

  第十一條罪犯監管改造表現達到以下標準的,當月給予基礎分35分:

  (一)遵守法律法規、監規紀律和行為規範;

  (二)服從監獄人民警察管理,如實彙報改造情況;

  (三)樹立正確的服刑意識和身份意識,改造態度端正;

  (四)愛護公共財物和公共衛生,講究個人衛生和文明禮貌;

  (五)厲行節約,反對浪費,養成節約用水、節約糧食等良好習慣;

  (六)其他遵守監規紀律的情形。

  第十二條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現達到以下標準的,當月給予基礎分35分:

  (一)服從法院判決,認罪悔罪;

  (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認識犯罪危害;

  (三)接受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

  (四)參加文化、職業技術學習,考核成績合格;

  (五)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測試;

  (六)參加監獄組織的親情幫教、警示教育等社會化活動;

  (七)參加文體活動,樹立積極改造心態;

  (八)其他積極接受教育和文化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條罪犯勞動改造表現達到以下標準的,當月給予基礎分30分:

  (一)接受勞動教育,掌握勞動技能,自覺樹立正確勞動觀念;

  (二)服從勞動崗位分配,按時參加勞動;

  (三)認真履行勞動崗位職責,按時完成勞動任務,達到勞動質量要求;

  (四)遵守勞動紀律、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規定;

  (五)愛護勞動工具和產品,節約原材料;

  (六)其他積極接受勞動改造的情形。

  第十四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且尚不足認定為立功、重大立功的,應當給予專項加分:

  (一)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的;

  (二)及時報告或者當場製止罪犯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檢舉、揭發、製止罪犯自傷自殘、自殺或者預謀脫逃、行凶等行為的;

  (四)檢舉、揭發罪犯私藏或者使用違禁品的;

  (五)及時發現和報告重大安全隱患,避免安全事故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處置安全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七)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勞動生產技術成績突出的;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認定具有其他突出改造行為的。

  罪犯每年度專項加分總量原則上不得超過300分,單次加分不得超過100分,有上述第一至五項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總量限製。

  第十五條罪犯受到警告、記過、禁閉處罰的,分別扣減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減後考核積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受到禁閉處罰的,禁閉期間考核基礎分記0分。

  第十六條對因不可抗力等被暫停勞動的罪犯,監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並結合其暫停前的勞動改造表現給予勞動改造分。

  第十七條對有勞動能力但因住院治療和康複等無法參加勞動的罪犯,住院治療和康複期間的勞動改造分記0分,但罪犯因舍己救人或者保護國家和公共財產等情況受傷無法參加勞動的,監獄應當按照其受傷前3個月的勞動改造平均分給予勞動改造分,受傷之前考核不滿3個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計算。

  第十八條罪犯入監教育期間不給予基礎分,但有加分、扣分情形的應當如實記錄,相應分值計入第一個考核周期。

  監獄應當根據看守所提供的鑒定,將罪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納入入監教育期間的加分、扣分,並計入第一個考核周期。

  第十九條對下列罪犯應當從嚴計分,嚴格限製加分項目,嚴格控製加分總量:

  (一)職務犯罪罪犯;

  (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

  (三)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

  (四)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

  (五)恐怖活動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從嚴的罪犯。

  第二十條對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等經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罪犯,不考核勞動改造表現,每月基礎總分為100分,其中監管改造基礎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礎分50分。

  第三章 等級評定

  第二十一條等級評定是監獄在日常計分基礎上對罪犯一個考核周期內改造表現的綜合評價,分為積極、合格、不合格三個等級。

  等級評定結果由計分考核工作小組研究意見,報計分考核工作組審批,其中積極等級的比例由計分考核工作組確定,不得超過監獄本期參加等級評定罪犯總人數的15%。

  第二十二條罪犯在一個考核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評為積極等級:

  (一)因違規違紀行為單次被扣10分以上的;

  (二)任何一部分單月考核得分低於其基礎分的;

  (三)上一個考核周期等級評定為不合格的;

  (四)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明確不得評為積極等級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罪犯在一個考核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評為不合格等級:

  (一)有違背憲法關於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製度言行的;

  (二)有危害民族團結或者國家統一言行的;

  (三)有歪曲、抹黑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言行的;

  (四)有鼓吹暴力恐怖活動或者宗教極端思想言行的;

  (五)宣傳、習練法輪功等邪教的;

  (六)以辱罵、威脅、自傷自殘等方式對抗監獄人民警察管理,經警告無效的;

  (七)受到兩次以上警告或者記過處罰的;

  (八)受到禁閉處罰的;

  (九)有三次以上單月考核分低於60分的;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明確應當評為不合格等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對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罪犯,在積極等級評定上應當從嚴掌握。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規則

  第二十五條計分考核工作組、計分考核工作小組研究考核事項時,作出的決定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同意後通過。

  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並由本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日常計分實行“日記載、周評議、月彙總”。監區管教民警每日記載罪犯改造行為加分、扣分情況,計分考核工作小組每周評議罪犯改造表現和考核情況,每月彙總考核分,不足月的按日計算。

  第二十七條對罪犯加分、扣分,監區管教民警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依規提出建議,報計分考核工作小組研究決定。

  對罪犯違規違紀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單次適用分值2分以下的扣分,監區管教民警可以當場作出決定,並報計分考核工作小組備案。

  對單次適用分值5分以上的加分、10分以上的扣分和專項加分,由計分考核工作小組報計分考核工作組審批。

  第二十八條罪犯同一情形符合多項加分、扣分情形的,應當按照最高分值給予加分、扣分,不得重複加分、扣分。

  第二十九條罪犯通過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考核分的,應當取消該項得分,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扣分或者處罰。

  第三十條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判決生效或者收監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積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自判決生效或者收監之日起繼續考核。

  第三十一條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暫停計分考核,自收監之日起繼續考核,原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有效。因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被收監執行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收監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積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自收監之日起繼續考核。

  第三十二條罪犯在假釋期間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被收監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收監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三十三條罪犯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偵查期間暫停計分考核。經查證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偵查期間的考核基礎分記0分;經查證無犯罪行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個月考核平均分並結合偵查期間的表現計算其偵查期間的考核分;立案前考核不滿3個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計算。

  罪犯因涉嫌違規違紀被隔離調查的,參照執行。

  第三十四條罪犯因辦案機關辦理案件需要被解回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構成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收監之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積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但罪犯主動交代漏罪、人民檢察院因人民法院量刑不當提出抗訴或者因入監前未結案件被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自收監之日起繼續考核。

  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經再審改判為較輕刑罰或者因作證等原因被辦案機關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並按照解回前3個月考核平均分計算其解回期間的考核分;解回前考核不滿3個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計算。

  第三十五條除檢舉違法違紀行為、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罪犯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級評定結果應當及時在監區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罪犯對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級評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監區管教民警作出決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計分考核工作小組提出書麵複查申請;本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由他人代為書寫,本人簽名、按捺手印予以確認。計分考核工作小組應當進行複查,於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麵複查意見,並抄報計分考核工作組。

  罪犯對計分考核工作小組的複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計分考核工作組提出書麵複核申請;計分考核工作組應當進行複核,於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麵複核意見,並及時抄送人民檢察院。計分考核工作組的複核意見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七條罪犯轉押的,轉出監獄應當同時將計分考核相關材料移交收押監獄,由收押監獄繼續計分考核。

  第五章 考核結果運用

  第三十八條一個考核周期結束,計分考核工作小組應當根據計分考核結果,按照以下原則報計分考核工作組審批:

  (一)被評為積極等級的,給予表揚,可以同時給予物質獎勵;

  (二)被評為合格且每月考核分均不低於基礎分的,給予表揚;

  (三)被評為合格等級但有任何一個月考核分低於基礎分的,給予物質獎勵;

  (四)被評為不合格等級的,不予獎勵並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一個考核周期結束,從考核積分中扣除600分,剩餘考核積分轉入下一個考核周期。

  第三十九條監獄決定給予罪犯表揚、物質獎勵、不予獎勵或者取消考核積分和獎勵的,應當及時在監區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同時應當及時將審批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條監獄根據計分考核結果除給予罪犯獎勵或者不予獎勵外,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在活動範圍、會見通信、生活待遇、文體活動等方麵給予罪犯不同的處遇。

  第四十一條監獄對罪犯的計分考核結果和相應表揚決定及有關證據材料,在依法提請減刑、假釋時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六章 考核紀律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監獄人民警察及相關工作人員在計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收受財物或者接受吃請的;

  (二)打招呼說情或者施加壓力,幹預計分考核的;

  (三)超越職責範圍或者未經集體研究決定,為罪犯計分考核的;

  (四)隱匿或者銷毀罪犯檢舉揭發、異議材料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計分考核台賬或者資料遺失、損毀的;

  (六)故意延遲登記、錯誤記錄或者篡改計分考核台賬或者資料的;

  (七)違反計分考核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計分考核事項的;

  (八)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集體決定事項的;

  (九)借集體研究之名違規辦理罪犯計分考核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監區在計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製度規定,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會議,總結計分考核工作,評價管教民警工作,規範和改進工作行為。會議情況應當及時報告監獄。

  第四十四條監獄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檢查,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會議,聽取計分考核工作組工作彙報,總結和改進計分考核工作。會議情況應當及時報告監獄管理局。遇有重大或者共性問題,應當分析研判、提出意見建議,向監獄管理局請示或者報告。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應當加強對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研究解決計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抽查檢查,督促整改問題隱患。重大工作情況應當及時向司法廳(局)請示或者報告。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加強對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的指導,每年至少聽取一次監獄管理局的專題彙報。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黨委(黨組)、監獄管理局黨委和監獄黨委以及監區黨組織應當將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領導和監督,紀檢監察部門履行監督責任,用好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獄應當定期向人民檢察院通報計分考核罪犯製度規定及工作開展情況,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會議,聽取意見建議。

  第四十九條監獄對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發現計分考核罪犯工作有違法違規情形提出口頭或者書麵糾正意見的,應當立即調查核實。

  對糾正意見無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並將糾正結果書麵通知人民檢察院;對糾正意見有異議的,應當采取書麵形式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或者理由。

  第五十條監獄紀檢部門應當在監獄會見室和監區設置舉報信箱,及時受理罪犯及其親屬或者監護人反映的計分考核問題。

  第五十一條監獄應當根據獄務公開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公開計分考核內容和工作程序,向罪犯親屬或者監護人公開罪犯考核情況及對結果有異議的處理方式。

  監獄應當通過聘請社會監督員、召開罪犯親屬或者監護人代表會等形式,通報計分考核工作,聽取意見建議,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監獄應當注重發揮罪犯互相教育、互相監督作用,通過個別談話等方式,了解掌握情況,聽取意見反映。

  第五十二條監獄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固定保全計分考核罪犯的各類台賬資料,確保計分考核罪犯工作全程留痕,防止篡改、丟失或者損毀,做到專人專管、專檔備查。

  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監獄管理局和監獄應當依法保障監獄人民警察在計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正當履職行為,對受到惡意舉報、汙蔑、誹謗的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調查澄清,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對工作實績突出的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監獄管理局和監獄及其工作人員在計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視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情況,製定計分考核工作細則,並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稱“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司發通〔2016〕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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