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9〕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已於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4日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製。
第六條對本規定所指貪汙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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