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廣東省應急管理廳 廣東省財政廳
關於印發《廣東省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9年2月17日)
來源:本單位
時間:2024-01-19

粵糧規〔2023〕3號


各地級以上市糧食和儲備局、應急管理局、財政局,有關承儲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現將《廣東省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反映。

  廣東省糧食和儲備局

  廣東省應急管理廳

  廣東省財政廳

  2023年12月29日

  


廣東省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自然災害救災物資應急保障能力,規範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提高物資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中央應急搶險救災物資儲備管理暫行辦法》《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廣東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救災物資是指省級財政安排資金購置,以滿足受災群眾基本生活需要,專項用於受災群眾生活救助的物資。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品種主要包括但不限於衣被、食品、帳篷、折疊床、移動桌椅、防潮用具、照明用具、應急淨水設備、發電機。

  第三條 省級救災物資管理應堅持以人為本、科學保障、高效調撥、嚴格管理、無償使用的原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災群眾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負責統籌、指導、監督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工作,建立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統計報告製度,確保庫存物資數量真實、質量合格、賬實相符;根據省應急管理廳的動用指令按程序組織調出。

  省應急管理廳負責提出省級救災物資儲備需求和動用決策;商省財政廳、糧食和儲備局編製保障規劃,確定儲備規模、品種目錄和標準等;根據需要下達動用指令。

  省財政廳負責安排省級救災物資采購、儲備、管理經費。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保障中心(以下簡稱省糧儲保障中心)會同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按照承儲要求負責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具體日常管理,落實省級救災物資儲備采購、驗收入庫、日常保管、動用等有關工作,對省級救災物資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二章 儲備購置

  第五條 省級救災物資購置按照緩急程度分為年度購置和緊急購置兩種方式。

  第六條 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糧食和儲備局於每年4月底前製定年度購置計劃,包括物資品種、數量和技術要求等。省糧食和儲備局據此發出年度購置通知至省糧儲保障中心。省糧儲保障中心根據年度購置通知按照政府采購規定組織采購,按時按要求完成年度購置計劃。

  結合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庫存、救災工作需要等因素,可參照年度購置程序適時開展補充購置。

  第七條 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等情況需應急追加物資的,由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財政廳、糧食和儲備局製定緊急購置計劃,確定物資品種、數量和技術要求,以及資金來源、購置方式等。省糧食和儲備局據此向省糧儲保障中心發出緊急購置通知,按照緊急購置計劃實施緊急購置。

  第八條 省糧儲保障中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相關標準以及采購合同約定的履約驗收方案完成物資驗收入庫工作,並在驗收入庫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情況報省糧食和儲備局。省糧食和儲備局將采購情況通報省財政廳、應急管理廳。


第三章 儲備保管

  第九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采取政府實物儲備與委托企業儲備等方式。政府實物儲備由財政出資采購,原則上儲存在省級救災物資儲備中心庫和區域倉庫內。委托企業儲備主要針對不宜長期儲存或儲存條件特殊的物資品種,由省糧儲保障中心與有關供應商(廠)家簽訂代儲或緊急供貨協議,明確供應數量、規格、供貨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含代儲企業倉庫)應避光、通風良好,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蟲和防汙染等措施,具備針對具體儲存物資品種的特定條件。

  省糧儲保障中心組織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物資儲備規範,落實專倉存儲、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掛牌明示等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崗位責任製,以及出入庫登記、安全管理、儲備物資情況報告等管理製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存應做到:

  (一)按批次擺放物資標識牌,標明品名、規格、型號、數量、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和入庫時間等信息。

  (二)分類存放,碼放整齊,留有通道,禁止接觸酸、堿、油脂、氧化劑和有機溶劑等危禁物品。

  (三)定期盤庫檢查,做到賬賬、賬物、賬卡相符,確保物資數量真實、質量完好。

  第十二條 對因非人為因素破損、老化嚴重、超過儲備年限等情況致使無法使用的省級救災物資,應當嚴格依照《廣東省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後,方可給予處置。

  (一)由省糧儲保障中心委托省級及以上質量檢驗機構或組織專家對擬處置物資進行評定,出具檢驗意見並明確處置建議。

  (二)省糧儲保障中心及時將質量檢驗報告、申請文件等上報省糧食和儲備局,說明原因和具體處理意見。省糧食和儲備局會同省財政廳辦理審批處置手續。必要時,由省糧儲保障中心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需處置的省級救災物資進行資產評估。

  (三)省糧儲保障中心組織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對處置物資采用綠色環保的方式處置,及時清理出庫、清產核資,做好銷賬記錄和殘值回收工作,省級救災物資儲備處置的殘值收入應按規定繳入國庫。省糧儲保障中心及時將處置情況報送省糧食和儲備局、財政廳、應急管理廳。

  第十三條 因管理不善或者人為因素導致毀損的省級救災物資由省糧儲保障中心督促儲備倉庫按相同數量、質量補充更新,並追究責任人責任。情節嚴重的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責。

  第十四條 省糧儲保障中心負責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統計工作,並加強省級救災物資儲備信息化建設,及時將儲備情況錄入國家和我省有關應急物資綜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章 物資動用

  第十五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主要用於應對省內自然災害的應急救災需要,上級部門或省政府有明確要求的除外。

  第十六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調用堅持“就近調用”和“先進先出”原則,避免和減少物資浪費。

  第十七條 受災市、縣(市、區)本級儲備不能滿足救災需要時,由受災地區應急管理部門逐級向省應急管理廳提出書麵申請,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有急需時,可越級上報。申請內容包括:基本災情,地方已調撥物資情況、本級儲備情況,申請物資用途、品名、規格、數量、運往地點、時間要求、交接聯係人與聯係方式等。

  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糧食和儲備局對災情實際、調撥申請、省級儲備現有數量及布局等因素進行綜合研判後,向省糧食和儲備局發出書麵動用指令。省糧食和儲備局根據動用指令,向省糧儲保障中心發出調運通知,抄送屬地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部門。省糧儲保障中心按調運通知要求組織調運物資,並在指定時間內送達。

  緊急情況下,可以先通過電話和粵政易報批、通知,後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省應急管理廳根據各區域常年災害情況、人口數量等,每年會同省糧食和儲備局科學研判,提出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前置工作方案,參照物資動用程序,由省糧儲保障中心及時將物資前置到相關地區。

  第十九條 縣(區)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應對接收的省級救災物資儲備進行清點驗收並登記造冊,物資納入當地救災物資儲備統一管理,權屬歸當地人民政府所有。如有數量質量問題,應及時協調處理並向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救災物資使用結束後,對可回收繼續使用且價值較高的物資,由使用救災物資的地區組織回收,經維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後,作為本級救災物資存儲。

  對使用後沒有回收價值的物資,使用救災物資的地區應及時做好銷賬記錄、殘值回收工作,所得款項按照有關規定上繳。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省糧食和儲備局編製部門預算時提出省級救災物資采購、儲備、管理經費預算,並送省財政廳審核。省財政廳將經費預算列入省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十二條 緊急購置資金額度超出年度購置經費預算的,由省應急管理廳會同省財政廳、糧食和儲備局按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年度管理經費,按前年度7月1日至上年度6月30日累計救災物資儲備價值的8%核定;代儲物資管理費按合同代儲物資價值的3%核定。

  第二十四條 省糧儲保障中心組織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按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對省級救災物資儲備投保財產險,保險費從年度管理經費預算中支出。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省糧儲保障中心、省級救災物資儲備倉庫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製度規定等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一)拒不執行省級救災物資入庫、動用指令和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動用、處置省級救災物資或變更儲存地點的;

  (三)虛報、瞞報省級救災物資儲備數量的;

  (四)因過錯和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缺失、質量明顯下降的;

  (五)拒絕、阻撓、幹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管理製度和法規造成物資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 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工作要自覺接受審計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和監督活動中,騙取、截留、擠占、挪用國家財政資金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省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和監督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地級以上市可參照本辦法製定本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和儲備局、應急管理廳、財政廳負責解釋,自2024年2月18日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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