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來源:本單位
時間:2021-11-09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三)將第十八條中“租賃期間,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房屋用途或者結構的,必須經對方同意。”修改為“租賃期間,承租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房屋用途或者結構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

  (四)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租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修改為“超過原租賃合同剩餘租期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轉租人”修改為“承租人”,“受轉租人”修改為“次承租人”。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七)刪去第三十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刪去“公安消防”。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肢解”修改為“支解”。

  (三)將第四十三條中的“環保、科技、質監、工商、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生態環境、科技、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五十四條第四款中的“發現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發現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於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三、對《廣東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並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修改為“並采用書麵形式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刪去“未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法律、法規”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五)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六)將第四十條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改為“組織和個人”。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海審批手續。臨時海域使用期限屆滿,不得續期。”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憑批準文件等材料,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海域使用權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或者拍賣工作完成後,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向中標人或者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不動產權屬證書。”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因企業合並、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發生海域使用權轉移的,應當經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由海域使用權人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七)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八)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海洋行政等主管部門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

  (九)刪去第四十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對《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三款:“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換政府儲備糧品種、變更政府儲備糧儲存地點;

  (二)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儲備糧黴壞、變質;

  (三)擅自更改儲備糧入庫成本;

  (四)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數量;

  (五)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六)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七)以政府儲備糧對外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八)利用政府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九)在政府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十)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府儲備糧,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十一)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

  (十二)其他對政府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造成影響或者違反政府儲備糧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承儲政府儲備糧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政府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對《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價格”修改為“發展改革”。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誠信體係建設。對質量信譽良好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依法予以激勵”。

  (三)將第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中的“班次”修改為“日發班次下限”。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旅客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

  (五)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的“經營許可證”。

  (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七)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綜合性能檢測”,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

  (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機動車維修、檢測企業重要崗位技術人員”。

  (九)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綜合性能”。

  (十)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中的“經營許可證”。

  (十一)刪去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十二)將第七十一條中的“工本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工本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廣東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華僑私有房屋符合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房產登記發證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修改為“華僑私有房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發證”,第三款中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華僑出租人。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或者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修改為“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的房屋。返還的房屋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根據房屋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對《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修改為“森林防滅火指揮機構”。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指揮長”修改為“森林防滅火指揮長”。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的“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新聞、文化、教育、交通、旅遊、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新聞、文化旅遊、教育、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七)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中的“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八)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刪去第四十五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對《廣東省水汙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二款:“涉及長江流域的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除遵守本條例外,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廣東省水汙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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