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來源:本單位
時間:2017-03-1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2]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製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麵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彙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2]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麵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複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2]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采取書麵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麵答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並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麵答複、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麵答複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複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複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2]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99101日起施行。19901224日國務院發布、199410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同時廢止。[2]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全文

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製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三)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四)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六)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製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3]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申請人

第五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第六條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複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

第七條 股份製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第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麵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麵報告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節 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 條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製。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麵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采取當麵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書麵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一並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3]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3] 

第四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六條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原級行政複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麵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麵答複、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複審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3] 

第五章 行政複議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領導。

行政複議機構在本級行政複議機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權限對行政複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監督。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行政複議機構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製,將行政複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及時向有關方麵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製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複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下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複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複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複議工作,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複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不履行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複議機構。[3]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81日起施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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