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1日 商業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國家糧油倉庫的倉儲設施管理,根據《國家糧油倉庫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糧食部門的國家糧油倉庫(包括糧管所、站,國家糧油加工廠、飼料廠等)。其他部門糧油倉儲設施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糧油倉庫的倉儲設施,是完成國家糧油經營任務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基礎設施之一。建設好、管理好、使用好倉儲設施是各級糧食部門和糧油倉庫的職責,也是糧油倉儲企業管理的基本任務之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庫的倉儲設施,包括倉庫產權區內的土地、貨場、曬場、各類倉房、油罐(池)、罩棚等糧油儲存設施和專用鐵路線、專用碼頭、庫區內外專用道路、圍牆、護坡、供電、供暖、給排水、器材庫、藥品庫、消防設施、計算機管理係統以及烘幹、維修、清理車間檢驗、調運、保管、經營業務用房等生產附屬設施。這些設施均屬國有資產。
糧倉機械的管理,除按《國家糧油倉庫倉儲機械管理辦法》執行外,還必須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倉儲設施管理,是指各級糧食倉儲行政管理和糧油倉庫的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其建設、布局、使用、維修保養、轉讓、改用、占用、報廢和拆除等活動所進行的協調、監督、引導、服務以及對計劃的審批、控製所進行的管理。
第六條 在糧庫經營機製向市場經濟過渡期間,糧庫倉儲設施的管理,亦必須按此辦法執行。出現問題要及時向商業部報告。
第七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糧油倉庫,要將倉儲設施的管理納入部門和單位的工作計劃,設專門機構或專職人員開展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研究倉儲設施管理的重大問題,檢查指導倉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倉儲設施的建設
第八條 糧油倉庫網點的布局,應有利於商品經濟的發展,促進糧食生產的發展。庫址選擇必須符合糧源充足、交通便利、糧食流向合理,有利於防汛、防火,有利於經營管理、經濟效益好的原則。新建和擴建糧油倉庫都要進行充分的經濟技術可行性論證,並按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糧油倉庫規模的確定應根據所處經濟區域,糧食產銷發展趨勢,在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製定中長期發展規劃,並據此繪製建設規劃總平麵圖,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庫內布局要貫徹一次規劃、分期實施原則,一般不能隨意更改或變動。如確需修改,亦應上報批準。
第十條 糧油倉庫新建專用鐵路線、專用碼頭、倉容量250萬公斤以上的倉房(包括筒倉)、30萬公斤以上的油罐、日處理量10萬公斤以上的烘幹車間,購置鐵路、公路專用車輛、水路專用船隻等,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倉儲設施的新建和購置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自定。
第十一條 在倉庫建設中,無論新建、擴建或改造,無論資金的來源渠道如何,凡在庫內進行的建設項目,都必須符合庫區統一規劃布局。
第三章 倉儲設施的使用和維修保養
第十二條 糧油倉庫要科學、合理使用倉儲設施,在保證其完好、安全的前提下,盡量提高利用率。一個倉庫的容量利用率,不得低於設計容量的90%。
第十三條 糧油倉庫的所有倉儲設施都要分別建立檔案,其檔案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項目名稱、編號及固定資產財務資料;
(二)建設及投入使用的時間;
(三)庫區平麵布局、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
(四)審批文件、建設(製造)單位、驗收單位及驗收資料;
(五)工程預、決算資料;
(六)實際技術指標、設計技術指標及運行使用狀況;
(七)大、中、小修及技術指標的有關資料;
(八)其他有關資料。
倉儲設施檔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要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糧油倉庫要在上級主管部門的組織指導下,根據設計生產能力和技術狀況,對各類倉房、油罐(池)、烘幹車間等製定科學的使用定額,並嚴格遵照執行。任何人不得隨意降低或提高使用定額,嚴禁破壞性使用,以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十五條 定期組織有關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倉儲設施的使用和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一般每六個月檢查一次。對儲糧倉房等主要設施要及時維修、保養,對露天金屬結構的設施,要定期進行防鏽蝕處理。
第十六條 糧油倉庫提取的倉儲設施折舊資金、更新改造資金、大修理資金等,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倉儲設施的轉讓和改用
第十七條 國家糧油倉庫的倉儲設施,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改用和占用。糧油倉庫作為國營企業,有使用庫內倉儲設施的權利,也有維護保養和管好的義務。
第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撤銷、合並或改用、占用糧油倉庫倉儲設施的部分或全部時,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農業結構調整、交通條件變化等原因需要撤銷、占用或合並的庫點,必須首先由庫點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提出撤、占、並的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批準,並辦好有關財務、檔案的手續後方可生效。凡撤、占、並1500萬公斤以上(含1500萬公斤)倉容的庫,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在審批前必須征得商業部的同意。
(二)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糧油倉庫區域(包括設施)時,必須首先由占用部門根據上級政府或主管部門的批文提出可行性報告材料,並同意在適當地點補償占用糧油倉庫相應的場地及其儲糧設施的條件下,再由庫點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批準後才能生效。凡占用1500萬公斤以上(含1500萬公斤)倉容的糧油倉庫,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在審批前必須征得商業部的同意。
(三)糧食部門的糧油加工工業、飼料工業、食品工業、多種經營等的發展,需要建廠時,提倡倉、廠結合,統籌規劃,但一般條件下應自行征地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改用、占用糧油倉庫部分場地和倉房時,必須在符合庫內總體布局並實行固定資產有償轉讓或使用的前提下,由建設單位所在地糧食主管部門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並附上倉儲部門的意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生效。
第十九條 在現有糧油倉庫中,屬於占用市(地)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教堂、寺廟等宗教活動場所,當地政府又要求歸還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批準部分或全部退還,但地方政府一般應在適當位置補建相應倉容的倉房。
第二十條 糧油倉庫內已有的糧油加工、食品加工、飼料加工廠,凡財務與倉庫脫鉤,單獨核算的,對加工廠所占用的場地和倉房,既可采用固定資產劃轉方式,也可采取每年收取土地和倉房使用費的辦法,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倉儲設施的改造和建設。凡財務沒有與倉庫脫鉤,隻是作為倉庫本身開展多種經營的項目,也必須符合庫區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保證倉庫安全,並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才能進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糧油倉庫倉儲設施,在滿足本業使用的前提下,企業可對其暫時空閑的設施,開展代儲代運業務,收取合理費用,但不得危及庫存糧油、倉儲設施以及人身安全,不得轉讓產權。
第五章 倉儲設施的報廢和拆除
第二十二條 倉儲設施的報廢和拆除,一般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並提足折舊費;
(二)經技術鑒定確認無修理和使用價值。
因地震、台風、洪澇等自然災害和設計建造質量等原因,雖未達到報廢年限,但經有關部門的技術鑒定,確認無使用和修理價值的,也可視同具備報廢條件。
第二十三條 對容量250萬公斤以上的倉房、30萬公斤以上的油罐(池)、日處理量10萬公斤以上的烘幹機、鐵路專用車輛等規模較大設施的報廢,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並報商業部備案。其他設施報廢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自定。
倉儲設施的報廢和拆除,如果涉及到衝減國有資金,需由糧食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糧油倉庫對經批準報廢的倉儲設施,要按會計製度的規定,及時作財務處理。同時,應如實核減有關統計報表的數字,以保證固定資產和倉儲設施能力等統計數的真實性。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製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報商業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糧食儲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