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的發生及其危害,保障公眾的健康及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以下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預防及應急管理適用本條例: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
(二)其它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
(三)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
(四)核輻照裝置;
(五)可能或已經失散到環境中對環境和周圍公眾的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的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
第三條 對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預防實行安全第一,從嚴管理,嚴防核事故發生的方針;對核事故應急管理實行統籌規劃,積極兼容,常備不懈,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本省的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以下簡稱“省核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的法規和政策;
(二)製定全省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的規則;
(三)對上報國家審批的民用核設施的核安全分析報告和事故應急計劃等提出意見,並報告省人民政府;
(四)組織或參與對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中的應急及預防設施、設備進行審查或驗收;
(五)協助國家對本條例第二條(一)至(三)項規定的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對第二條(四)至(五)項規定的民用核設施發生的核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六)組織調解民用核設施單位與地方之間涉及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方麵的糾紛;
(七)組織製定和實施核電廠和核熱電廠的場外應急計劃;
(八)負責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批規劃限製區具體工作;
(九) 組織有關部門和市開展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的宣傳教育;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條 參與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的有關單位應執行省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和應急計劃,並協助省核管理機關做好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
第六條 民用核設施所在地及與其相鄰地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核事故應急計劃的要求在其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實施應急工作。
第七條 省核管理機關應提請省人民政府邀請駐粵部隊參與全省的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和核事故應急工作,並具體商定部隊在核事故應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務及相應的聯絡渠道。
第三章 事故預防
第八條 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應有足夠的措施預防核事故的發生,並設置核事故預防的設施、設備,以保護周圍公眾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周圍公眾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條 民用核設施單位應對其人員進行核事故預防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對其附近居民開展核事故預防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十條 民用核設施的選址、立項、建設、生產運行和退役報告,應在報主管部門審批時抄報省核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民用核設施投產運行前應製定核事故預防方案。
事故預防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可能發生的核事故及其影響範圍、危害的估計和論證;
(二)對可能發生的核事故將采取的預防措施及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在實施預防措施後對核事故發生的幾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對核事故預防措施的實施和設施、設備運行的監督和保證措施;
(五)需要與有關監督部門的配合和銜接方式。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核電廠和核熱電廠的需要劃定規劃限製區。規劃限製區的具體範圍、限製發展的產業、人口總控製數量等內容應予以公告,並在規劃限製區邊界設置標誌。
規劃限製區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均應遵守規劃限製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核電廠和核熱電廠取得國家頒發的《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後,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規劃限製區,並配合省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批規劃限製區。
申請設立規劃限製區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申請及有關材料的副本;
(二)擬劃定的規劃限製區內的人口及其分布情況,工業、農業、交通運輸、貿易和第三產業情況,資源及利用情況,人均收入和主要經濟來源,經濟發展規劃等資料;
(三)根據核電廠或核熱電廠安全運行的要求,需要限製發展的企、事業的種類和範圍及相關的論證材料;
(四)設立規劃限製區後,核電廠或核熱電廠對規劃限製區擬進行的經濟發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收到設立規劃限製區申請後,在9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設立規劃限製區申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複同意設立規劃限製區後劃定規劃限製區。規劃限製區自劃定之日起一年內,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製定規劃限製區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後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核電廠或核熱電廠對扶持規劃限製區經濟發展各項措施的實施。
第十六條 核電廠和核熱電廠因故不能按計劃進行建設或不能進行首次投料生產的,自國家批準不再繼續建設或不進行首次投料生產之日起30日內,應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取消規劃限製區。逾期不申請的,核電廠和核熱電廠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取消規劃限製區。省人民政府應在收到申請取消規劃限製區報告之日起9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取消設立規劃限製區申請。
第十七條 需建設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設施的單位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外,還應同時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核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總投資額在1億元以上或設計總裝源量在1×1016貝可以上的民用核設施大中型企事業單位,按年度繳交核事故預防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預防費用應全部用於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預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十九條 核電廠和核熱電廠在編製場內應急計劃和進行應急準備時,其應急範圍應包括與場區相連的為核電廠或核熱電廠直接服務的機構及廠的家屬居住區範圍。
其它民用核設施單位是否編製場內應急計劃及需要編製時的具體要求由省核管理機關根據該設施可能發生事故的影響範圍及其對周圍公眾可能產生的影響確定。
第二十條 省、市環保和衛生等部門負責在各自業務範圍內加強對民用核設施的監督和監測,特別是排放物和人員安全的監督和監測、監視性監測及應急監測。凡監督和監測中出現的異常情況要及時告知省核管理機關。
第二十一條 核電廠和核熱電廠的運行在不影響核事故預防和事故應急的情況下應服從電力調度部門的正常調度,出現危及核事故預防和事故應急的情況時,電力調度部門應首先保證核事故預防和事故應急的需要。
民用核設施單位與地方發生涉及核事故預防和事故應急等情況的糾紛時,應首先處理涉及核事故預防和事故應急的緊急情況,再解決糾紛。
第二十二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時,民用核設施單位要立即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核管理機關。
凡發生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源丟失或失竊事故時應在報告主管部門的同時報告省核管理機關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發生前二款事故的單位,應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將事故的影響減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條 省核管理機關接到核事故報告後,應根據事故大小按應急計劃和有關程序,即時啟動有關應急組織和組織有關部門參加應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源丟失或失竊報告時,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追查,把事故的影響減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我省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預防和事故應急工作取得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核管理機關報請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不製定核事故預防方案和設置核事故預防的設施設備的,由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民用核設施單位不按照規定報告、通報核事件和核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的,由省核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