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
(1986年12月15日發布)
國發[1986]10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等教育的宏觀管理,保證普通高等學校的教育質量,促進高等教育事業有計劃、按比例地協調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普通高等學校,是指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專門入學考試的高級中學畢業學生為主要培養對象的全日製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高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的設置,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批。
第三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學預測和辦學條件的實際可能,編製全國普通高等教育事業發展規劃,調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結構,妥善地處理發展普通高等教育同發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和基礎教育的關係,合理地確定科類和層次。
第四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應當根據學校的人才培養目標、招生及分配麵向地區以及現有普通高等學校的分布狀況等,統籌規劃普通高等學校的布局,並注意在高等教育事業需要加強的省、自治區有計劃地設置普通高等學校。
第五條 凡通過現有普通高等學校的擴大招生、增設專業、接受委托培養、聯合辦學及發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徑,能夠基本滿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設普通高等學校。
第二章 設置標準
第六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配備具有較高政治素質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達到大學本科畢業文化水平的專職校(院)長和副校(院)長。同時,還應當配備專職思想政治工作和係科、專業的負責人。
第七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須按下列規定配備與學校的專業設置、學生人數相適應的合格教師。
(一)大學及學院在建校招生時,各門公共必修課程和專業基礎必修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二人;各門專業必修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一人。具有副教授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人數,應當不低於本校(院)專任教師總數的10%。
(二)高等專科學校及高等職業學校在建校招生時,各門公共必修課程和專業基礎必修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二人;各門主要專業課程至少應當分別配備具有講師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一人。具有副教授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人數,應當不低於本校專任教師總數的5%。
(三)大學及學院的兼任教師人數,應當不超過本校(院)專任教師人數的四分之一;高等專科學校的兼任教師人數,應當不超過本校專任教師的三分之一;高等職業學校的兼任教師人數,應當不超過本校專任教師的二分之一。少數地區或特殊科類的普通高等學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職務以上的專任教師達不到(一)、(二)項要求的,需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
第八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須有與學校的學科門類和規模相適應的土地和校舍,保證教學、生活、體育鍛煉及學校長遠發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學校的占地麵積及校舍建築麵積,參照國家規定的一般高等學校校舍規劃麵積的定額核算。普通高等學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設,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麵積,應當保證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在建校招生時,大學及學院的適用圖書,文科、政法、財經院校應當不少於八萬冊;理、工、農、醫院校應當不少於六萬冊。高等專科學校及高等職業學校的適用圖書,文科、政法、財經學校應當不少於五萬冊;理、工、農、醫學校應當不少於四萬冊。並應當按照專業性質、學生人數分別配置必需的儀器、設備、標本、模型。理、工、農院校應當有必需的教學實習工廠或農(林)場和固定的生產實習基地;師範院校應當有附屬的實驗學校或固定的實習學校;醫學院校至少應當有一所附屬醫院和適應需要的教學醫院。
第十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教育事業費,須有穩定的來源和切實的保證。
第三章 學校名稱
第十一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學校的人才培養目標、學科門類、規模、領導體製、所在地等,確定名實相符的學校名稱。
第十二條 稱為大學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本科及本科以上專門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學、曆史、哲學、藝術)、政法、財經、教育(含體育)、理科、工科、農林、醫藥等八個學科門類中,以三個以上不同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和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
(四)全日製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五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條 稱為學院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本科及本科以上專門人才;
(二)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學科門類中的一個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全日製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藝術、體育及其他特殊科類或有特殊需要的學院,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條 稱為高等專科學校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高等專科層次的專門人才;
(二)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學科門類中的一個學科為主要學科;
(三)全日製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一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的學校,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條 稱為高等職業學校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培養高等專科層次的專門人才;
(二)以職業技術教育為主;
(三)全日製在校學生計劃規模在一千人以上。但邊遠地區或有特殊需要的學校,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審批驗收
第十六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每年第三季度辦理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審批手續。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請,逾期則延至下一年度審批時間辦理。
第十七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審批程序,一般分為審批籌建和審批正式建校招生兩個階段。完全具備建校招生條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請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條 設置普通高等學校,應當由學校的主管部門邀請教育、計劃、人才需求預測、勞動人事、財政、基本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專家共同進行論證,並提出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建學校的名稱、校址、學科門類、專業設置、人才培養目標、規模、領導體製、招生及分配麵向地區;
(二)人才需求預測、辦學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三)擬建學校的師資來源、經費來源、基建計劃。
第十九條 凡經過論證,確需設置普通高等學校的,按學校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籌建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書,並附交論證報告。國務院有關部門申請籌建普通高等學校,還應當附交學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書。
第二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籌建期限,從批準之日起,應當不少於一年,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籌建的普通高等學校,凡符合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按學校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請書,並附交籌建情況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在接到籌建普通高等學校申請書,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請書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做出是否準予籌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的辦學質量,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或它委托的機構,對新建普通高等學校第一屆畢業生進行考核驗收。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建立的普通高等學校,從批準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內,應當達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國家教育委員會或它委托的機構負責對此進行審核驗收。
第五章 檢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區別情況,責令其調整、整頓、停止招生或停辦:
(一)虛報條件,籌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學校的;
(二)擅自籌建或建校招生的;
(三)超過籌建期限,未具備招生條件的;
(四)第一屆畢業生經考核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在規定期限內,達不到審定的計劃規模及正常的教師配備標準和辦學條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設置或變更學校名稱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參照本條例,進行整頓。整頓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另行製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