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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軍人事務部關於印發《〈烈士光榮證〉管理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時間:2021-11-24 10:31 來源:退役軍人事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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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軍人事務部關於印發《〈烈士光榮證〉管理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退役軍人部發〔2021〕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退役軍人事務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退役軍人事務局:

  《〈烈士光榮證〉管理工作暫行規定》已經退役軍人事務部2021年第十六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退役軍人事務部

2021年11月10日

《烈士光榮證》管理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烈士光榮證》管理,維護烈士稱號榮譽性、嚴肅性,在全社會廣泛營造尊崇英烈、關愛烈屬的濃厚氛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烈士光榮證》,是黨和國家向烈士遺屬頒授的烈士光榮紀念證書,是紀念緬懷烈士、彰顯烈士崇高榮譽、傳承弘揚英烈精神的榮譽載體和象征。

  《烈士光榮證》不作為享受相關待遇的憑證。

  第三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建立《烈士光榮證》製作和發送等烈士證書管理檔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建立《烈士光榮證》發放、補發和持證烈士遺屬信息登記、變更等烈士證書管理檔案。

  烈士證書管理檔案是烈士檔案的一部分,保管期限為永久。

  第四條  《烈士光榮證》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實施,依法管理、以人為本,體現尊崇、彰顯榮譽的原則。

  第二章  製作

  第五條  公民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犧牲,在2018年5月1日後評定為烈士並完成備案的,製作發放《烈士光榮證》。

  第六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負責印製《烈士光榮證》,並發送給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第七條  《烈士光榮證》為橫版設計,證芯圖案由紅旗、國徽、金色花環邊框、兩側華表組成,信息內容由文頭、正文、落款、證書編號組成。

  《烈士光榮證》有存放版和懸掛版兩種版式,存放版配裝鑲嵌國徽的封麵外夾,懸掛版配裝紅木色邊框。

  第八條  《烈士光榮證》登記內容包括烈士姓名、犧牲時間、犧牲原因和證書編號、製發日期。

  烈士姓名以烈士生前身份證件登記姓名為準;沒有身份證件的,以曆史檔案資料記載姓名為準。

  烈士犧牲時間以死亡證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確定的日期為準;沒有上述時間的,以曆史檔案資料記載的犧牲時間為準。

  烈士犧牲原因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規定的犧牲情形填寫;2011年8月1日前犧牲的,按當時相關政策規定的犧牲情形填寫。

  證書編號由漢字和10位數字組成。編製標準為前冠漢字"國烈",第1至4位數字為烈士備案完成年份號,第5至10位為順序碼,以評定時間為序,評定時間相同的按姓氏筆畫排序。

  製發日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烈士證書實際製作日期。

  第三章  頒授

  第九條  《烈士光榮證》由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9月30日烈士紀念日舉行儀式頒授。

  《烈士光榮證》頒授儀式一般公開舉行,組織頒授儀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製定工作方案,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對不宜公開的烈士,頒授儀式可以單獨組織,具體方式由組織頒授儀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烈士生前所在單位和烈士遺屬協商確定。

  第十條  《烈士光榮證》由烈士遺屬協商確定一名遺屬持有,並書麵告知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持證烈士遺屬為現役軍人且無戶籍的,書麵告知其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協商確定持證烈士遺屬按照下列順序:第一順序為烈士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第二順序為烈士的兄弟姐妹。協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一名持證烈士遺屬:(一)父母(撫養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四)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年長者。無上述親屬的,《烈士光榮證》由烈士評定機關存檔管理。

  第十一條  《烈士光榮證》一般由持證烈士遺屬本人領取;持證烈士遺屬本人領取有困難的,也可由組織頒授儀式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持證烈士遺屬意願另行確定參加頒授儀式的領取代表。

  持證烈士遺屬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在8月31日前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在經常居住地參加頒授儀式。收到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與其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協調,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通知本人辦理意見。

  第十二條  頒授儀式工作方案應明確具體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著裝要求、頒授程序和儀式的主持人、宣讀人、頒授人等內容。

  第十三條  頒授儀式應當在具備條件的廣場、會場或者烈士紀念設施舉行,可以與烈士紀念日公祭活動統籌組織。

  第十四條  頒授儀式應當莊嚴、肅穆、隆重、節儉,現場顯著位置懸掛或擺放儀式標識,擺放鮮花或花籃。

  參加頒授儀式的人員應當著裝得體,言行莊重。

  第十五條  頒授儀式一般由組織儀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人主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人頒授《烈士光榮證》。

  第十六條  舉行頒授儀式時應當邀請烈士遺屬代表、烈士生前所在單位幹部職工代表、學校師生代表、退役軍人代表、公安民警代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指戰員代表和社會各界群眾代表參加,有條件的可以邀請解放軍或武警部隊官兵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烈士光榮證》頒授儀式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禮兵就位;

  (二)禮迎烈士遺屬;

  (三)宣布儀式開始,奏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四)宣讀烈士評定決定;

  (五)向烈士默哀;

  (六)頒授《烈士光榮證》;

  (七)少先隊員向烈士遺屬代表獻花;

  (八)禮送烈士遺屬;

  (九)宣布頒授儀式結束。

  第四章 持證烈士遺屬變更

  第十八條  持證烈士遺屬確定後原則上不再變更。持證烈士遺屬死亡的,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烈士遺屬可以向本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現役軍人且無戶籍的,可以向其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持證烈士遺屬,應當提交以下材料:書麵申請(包括烈士信息、原持證烈士遺屬信息、與烈士的關係和申請理由等),申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原持證烈士遺屬死亡證明等,有其他符合持證烈士遺屬條件的,還需提供協商一致的變更協議。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於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烈士遺屬中無符合持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變更,《烈士光榮證》可以由烈士後人自行協商,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提出變更意見,通過全國褒揚紀念信息管理係統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不符合變更條件的,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變更條件的,在全國褒揚紀念信息管理係統內審核通過;不符合變更條件的,予以駁回。

  申請人與原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不屬同一省份的,應當征求原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意見。原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認為可以變更的,予以確認;認為不能變更的,應當不同意並告知理由。

  第五章  證件補發

  第二十三條  持證烈士遺屬應當珍惜愛護、妥善保管《烈士光榮證》。因不可抗力或非持證烈士遺屬主要責任等原因導致《烈士光榮證》滅失或遺失的,持證烈士遺屬可以向本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申請補發《烈士光榮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書麵申請(包括烈士信息、持證烈士遺屬信息、與烈士的關係和申請理由等),申請人身份證件複印件,登報遺失聲明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補發條件的,應當提出補發意見,通過全國褒揚紀念信息管理係統逐級上報退役軍人事務部審核;不符合補發條件的,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六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補發條件的,予以補發,證書登記內容保持不變,製發日期填寫補發日期;不符合補發條件的,予以駁回。

  補發的《烈士光榮證》由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及時送達持證烈士遺屬。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仿製、偽造、變造、買賣、出租《烈士光榮證》,不得將《烈士光榮證》用於商業廣告、製作商標或者其他商業性用途,不得用於娛樂活動,不得進行醜化、玷汙、破壞《烈士光榮證》的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現前款不當行為的,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置。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烈士光榮證》管理,接受社會監督。相關單位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對象製作發放《烈士光榮證》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烈士光榮證》持證烈士遺屬變更的;

  (三)違反規定補發《烈士光榮證》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並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規定發放或補發的《烈士光榮證》,由持證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法收回,逐級交回退役軍人事務部。

  違反規定變更持證烈士遺屬的,由受理持證烈士遺屬變更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進行糾正,按照本規定第四章持證烈士遺屬變更程序,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批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辦理變更持證烈士遺屬或補發烈士證書事項時,一般應當在15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情況複雜的,經本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烈士遺屬中無中國境內公民的,烈士證書由烈士生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管理。

  第三十二條  《烈士證明書》與《烈士光榮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參照本規定管理。《烈士證明書》需要補發的,按照本規定程序補發《烈士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烈士證書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閱讀政策解讀:《〈烈士光榮證〉管理工作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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