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廣東省糧食局2008年3月17日以粵發改糧調〔2008〕329號發布,自2008年3月17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規範糧食市場主體經營行為,通過製度安排保證全社會保有一定數量的糧食庫存量,提高糧食安全水平,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規定,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關於盡快規定並公布糧食經營者最低和最高庫存量具體標準的通知》(國糧電〔2007〕21號)的有關要求,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就我省從事糧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購、加工、銷售經營者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作出如下規定:
一、在廣東省內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經營者),必須保持符合規定的最低或最高庫存量標準。
二、在糧食市場正常情況下,糧食經營者保持的庫存量不得低於最低庫存量標準。最低庫存量的具體標準為:
糧食收購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為上年度月平均收購量的10%;
糧食加工經營者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30%;
糧食銷售經營者(月平均銷售量在10噸以上)為上年度月平均銷售量的10%。
三、在出現《廣東省糧食應急預案》規定的省級(Ⅱ級)糧食應急狀態的緊急或特急狀態時,糧食經營者保持的庫存量不得高於最高庫存量標準。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為:
糧食收購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為上年度月平均收購量的50%;
糧食加工經營者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100%(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在整體滿負荷生產的前提下,原料庫存數量不受限定);
糧食銷售經營者(月平均銷售量在10噸以上)為上年度月平均銷售量的50%。
四、糧食經營者同時經營糧食收購、加工、銷售兩種業務以上的,在糧食市場正常情況下,執行各最低庫存量標準中的最高標準;在出現上述糧食應急狀態時,執行各最高庫存量標準中的最低標準。
五、經營時間不足1年的糧食經營者,按照已有經營業績的月平均量計算其相關標準。
六、糧食經營者承擔的各級政府糧食儲備等政策性經營業績,不納入最低和最高庫存量標準的核定範圍,糧食經營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達到的庫存量。
七、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作為上年度月平均收購、加工或銷售量的計算依據。
八、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對糧食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九、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糧食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於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糧食經營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十、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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