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2日農業農村部公告2021年第417號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管理,規範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防治服務行為,提升植保社會化服務能力,健全農作物病蟲害防治體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農藥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防治服務(以下簡稱專業化防治服務),是指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為農業生產經營者提供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的管理,並為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提供技術培訓、指導、服務,規範服務行為。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植保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植保機構)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資金、物資補助等方式扶持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開展專業化防治服務。
第五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植保機構的管理,並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的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田間作業人員以及規範的管理製度。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的田間作業人員應當能夠正確識別服務區域的農作物病蟲害,正確掌握農藥適用範圍、施用方法、安全間隔期等專業知識以及田間作業安全防護知識,正確使用施藥機械以及農作物病蟲害防治相關用品。
第七條 縣級植保機構應當對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建檔立卡,動態管理,掌握所在地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基本情況和年度開展服務情況。
植保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化服務管理平台,方便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登錄和報送以下信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需要辦理的登記(法人)證書;
(二)設施設備、田間作業人員數量,日作業能力、服務範圍、作業時間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植保機構應當定期對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開展技術培訓。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定期組織田間作業人員等參加技術培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植保機構向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購買服務的,應當統籌考慮以下條件,通過公平競爭擇優確定承接主體:
(一)經相關部門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資儲存條件;
(三)具有一定數量培訓合格的田間作業人員;
(四)具有相應的野外日作業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人員管理、服務合同管理、田間作業和檔案記錄等管理製度,無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應急防治時,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配合、有序參與。
第十一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合同或商定服務方案,並按照合同或方案開展防治服務。
植保機構根據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的要求,提供病蟲害發生信息和防控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使用農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製度,嚴格遵守農藥標簽、安全間隔期、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等相關規定。
鼓勵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采取綠色防控技術和先進高效施藥機械開展病蟲害防治服務。
第十三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實施具有安全風險的防治作業時,應當在相應區域設立警示牌,防止人畜中毒和傷亡事故發生。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田間作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為田間作業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為田間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作業防護用品。田間作業人員應當做好自身防護。
第十四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開展航空防治作業,應當劃定作業區域,提前公告作業範圍、時間、施藥種類及注意事項,防止發生藥害和人畜中毒事故。
需要辦理飛行計劃或者備案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安全儲存、運輸農藥和有關防治用品,妥善處理農藥包裝廢棄物,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環境。
鼓勵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使用大包裝農藥,並與農藥生產、銷售企業建立農藥包裝物循環使用機製。
第十六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應當建立服務協議、防治方案、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置方式等服務檔案,服務檔案應保存2年以上。
防治投入品具體名稱、生產企業、用量、時間等信息,應當在信息化服務管理平台如實記錄,形成電子檔案。
第十七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農藥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與服務對象發生服務糾紛時,縣級以上地方植保機構應當做好糾紛調解工作,並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處置。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植保機構負責組織對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的服務能力、服務質量和效果等方麵進行評估,可以向社會推介服務規範、信譽良好的專業化防治服務組織。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原農業部2011年8月1日發布的《農作物病蟲害專業化統防統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