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2年第7號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已於2022年8月22日經農業農村部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唐仁健
2022年9月7日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製、淨化、消滅動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陸生野生動物檢疫辦法,由農業農村部會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另行製定。
第三條 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製、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負責動物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官方獸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為動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五條 農業農村部製定、調整並公布檢疫規程,明確動物檢疫的範圍、對象和程序。
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全國統一的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係統,實現動物檢疫信息的可追溯。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信息數據管理工作。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係統填報動物檢疫相關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檢疫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本辦法以及檢疫規程等規定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八條 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製度。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九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啟運三天前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輸入易感動物的,向輸入地隔離場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輸入易感動物產品的,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申報。
第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
第十一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報檢疫采取在申報點填報或者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報。
第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申報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一)申報材料不齊全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當場或在三日內已經一次性告知申報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但申報人拒不補正的;
(二)申報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屬於本行政區域的;
(三)申報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屬於動物檢疫範圍的;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不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條 受理申報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可以安排協檢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核實信息,開展臨床健康檢查。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四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及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來自符合風險分級管理有關規定的飼養場(戶);
(三)申報材料符合檢疫規程規定;
(四)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五)按照規定進行了強製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六)臨床檢查健康;
(七)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其種用動物飼養場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出售、運輸的生皮、原毛、絨、血液、角等產品,經檢疫其飼養場(戶)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且按規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來自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的苗種生產場;
(二)申報材料符合檢疫規程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產地檢疫證明的動物,從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繼續出售或者運輸的,或者動物展示、演出、比賽後需要繼續運輸的,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有原始動物檢疫證明和完整的進出場記錄;
(二)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原始動物檢疫證明超過調運有效期,按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第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應當在隔離場或者飼養場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隔離期為三十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要繼續運輸的,貨主應當申報檢疫,並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乳用、種用動物的隔離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取得動物檢疫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向依法設立的屠宰加工場所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提供與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工作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
第二十條 進入屠宰加工場所的待宰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並加施有符合規定的畜禽標識。
第二十一條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嚴格執行動物入場查驗登記、待宰巡查等製度,查驗進場待宰動物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官方獸醫應當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並填寫屠宰檢疫記錄。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對動物的胴體及生皮、原毛、絨、髒器、血液、蹄、頭、角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誌:
(一)申報材料符合檢疫規程規定;
(二)待宰動物臨床檢查健康;
(三)同步檢疫合格;
(四)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第二十四條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加工場所待宰動物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並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係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五章 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檢疫
第二十五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進行隔離,隔離檢疫期為三十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隔離場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七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當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六章 官方獸醫
第二十八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製度。官方獸醫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在編人員,或者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業務指導的其他機構在編人員;
(二)從事動物檢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獸醫水產初級以上職稱或者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曆或者從事動物防疫等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
(四)接受崗前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五)符合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官方獸醫任命建議,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審核通過的,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程序確認、統一編號,並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經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的官方獸醫,由其所在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頒發官方獸醫證,公布人員名單。
官方獸醫證的格式由農業農村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工作時,應當持有官方獸醫證。禁止偽造、變造、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違法使用官方獸醫證。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製定全國官方獸醫培訓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本行政區域官方獸醫培訓計劃,提供必要的培訓條件,設立考核指標,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二條 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的,可以由協檢人員進行協助。協檢人員不得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協檢人員的條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加工場所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動物檢疫工作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全麵落實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對在動物檢疫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官方獸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動物檢疫證章標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動物檢疫證章標誌包括:
(一)動物檢疫證明;
(二)動物檢疫印章、動物檢疫標誌;
(三)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動物檢疫證章標誌。
第三十六條 動物檢疫證章標誌的內容、格式、規格、編碼和製作等要求,由農業農村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檢疫證章標誌的管理工作,建立動物檢疫證章標誌管理製度,嚴格按照程序訂購、保管、發放。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動物檢疫證章標誌,不得持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的動物檢疫證章標誌。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禁止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四十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貨主或者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檢疫不合格情況。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上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動物檢疫證明,並及時通告有關單位和個人:
(一)官方獸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動物檢疫證明的;
(三)超出動物檢疫範圍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四)對不符合檢疫申報條件或者不符合檢疫合格標準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本辦法和檢疫規程的規定實施檢疫,出具動物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處理處罰:
(一)動物種類、動物產品名稱、畜禽標識號與動物檢疫證明不符的;
(二)動物、動物產品數量超出動物檢疫證明載明部分的;
(三)使用轉讓的動物檢疫證明的。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具備補檢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補檢。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胴體、肉、髒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筋、種蛋等動物產品,不予補檢,予以收繳銷毀。
第四十四條 補檢的動物具備下列條件的,補檢合格,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二)檢疫申報需要提供的材料齊全、符合要求;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條件,貨主於七日內提供檢疫規程規定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合格。
第四十五條 補檢的生皮、原毛、絨、角等動物產品具備下列條件的,補檢合格,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一)經外觀檢查無腐爛變質;
(二)按照規定進行消毒;
(三)貨主於七日內提供檢疫規程規定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合格。
第四十六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應當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並在規定時間內到達,運輸途中發生疫情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並處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加工場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動物檢疫證明的動物。
第四十七條 運輸用於繼續飼養或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三日內向啟運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目的地飼養場(戶)或者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在接收畜禽後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申報動物檢疫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動物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畜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運輸用於繼續飼養或者屠宰的畜禽到達目的地後,未向啟運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
(二)未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載明的目的地運輸的;
(三)未按照動物檢疫證明規定時間運達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實際運輸的數量少於動物檢疫證明載明數量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五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從事水生動物檢疫的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
第五十二條 實驗室疫病檢測報告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取得相關資質認定、國家認可機構認可或者符合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實驗室出具。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訂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