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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辦法

  為規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維護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農業農村部組織製定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維護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不得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性質。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依法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生效時設立。

  承包合同訂立、變更和終止的,應當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依法落實耕地利用優先序。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農村土地的義務。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應當充分維護農民的財產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

  承包方承包土地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承包方案

  第七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依法選舉產生的承包工作小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承包方案,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不少於十五日。

  承包方案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承包方案由承包工作小組公開組織實施。

  第八條 承包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容合法;

  (二)程序規範;

  (三)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

  (四)不得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製定承包方案,並對承包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條 承包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本規範;

  (二)內容合法;

  (三)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發包方和承包方訂立、變更或者終止承包合同,並對承包合同實施監督,發現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發包方更正。

  第十一條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采取書麵形式簽訂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麵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方家庭成員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

  承包合同示範文本由農業農村部製定。

  第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成立。

  第十三條 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變更:

  (一)承包方依法分立或者合並的;

  (二)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地的;

  (三)承包方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轉讓的;

  (六)承包地被部分征收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變更的,變更後的承包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終止:

  (一)承包方消亡的;

  (二)承包方自願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轉讓的;

  (四)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承包地被征收、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變更或者終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變更、終止的,承包方向發包方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終止承包合同的書麵申請;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並的協議,交回承包地的書麵通知或者協議,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轉讓合同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同意變更、終止承包合同的書麵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依法製定承包方分立、合並、消亡而導致承包合同變更、終止的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地需要適當調整的,發包方應當製定承包地調整方案,並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調整方案通過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包方應當將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於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整方案的審批,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於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整方案的審批。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調整方案,應當及時通知發包方予以更正,並重新申請批準。

  調整方案未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批準的,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第十八條 承包方自願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交回發包方的,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終止,承包期內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消滅,並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麵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交回承包地的其他補償,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為了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間可以互換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不同承包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當簽訂書麵合同,並向發包方備案。

  承包方提交備案的互換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互換雙方是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二)互換後的承包期限不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互換合同備案後,互換雙方應當與發包方變更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

  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以書麵形式向發包方提交申請。發包方同意轉讓的,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麵合同;發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於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麵說明理由。發包方無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絕同意承包方的轉讓申請。未經發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無效。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讓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二)轉讓後的承包期限不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後,受讓方應當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終止,承包期內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消滅,並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章 承包檔案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對國家、社會和個人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數據等各種形式和載體的材料,應當納入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製定工作方案、健全檔案工作管理製度、落實專項經費、指定工作人員、配備必要設施設備,確保農村土地承包檔案完整與安全。

  發包方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納入村級檔案管理。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產生、使用和保管的數據,包括承包地權屬數據、地理信息數據和其他相關數據等,應當納入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的管理,組織開展數據采集、使用、更新、保管和保密等工作,並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交數據。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通過數據交換接口、數據抄送等方式與相關部門和機構實現承包合同數據互通共享,並明確使用、保管和保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設,按照統一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國家、省、市、縣等互聯互通的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利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台,組織開展承包合同網簽。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利害關係人有權依法查詢、複製農村土地承包檔案和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的相關資料,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應當查清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承包方家庭成員,承包地塊的名稱、坐落、麵積、質量等級、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實施,一般包括準備工作、權屬調查、地塊測量、審核公示、勘誤修正、結果確認、信息入庫、成果歸檔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由農業農村部製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的成果,應當符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的質量要求,並納入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應用平台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可以依法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幹涉承包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農村土地承包數據管理和使用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發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依法簽訂的承包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3年11月14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3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