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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2年第9號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已於2022年11月3日經農業農村部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管理,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開展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應當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誠實信用、程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與行業管理、技術支撐機構的職責分工,健全完善線索處置、信息共享、監督抽查、檢打聯動等協作配合機製,形成執法合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跨區域農業行政執法聯動機製,加強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的交流協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農業行政執法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執法機構、執法人員,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基層黨組織和黨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

第二章 執法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農業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製職能,以農業農村部門名義統一執法。

  第十條 省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承擔的農業行政執法職責,負責查處具有重大影響的跨區域複雜違法案件,監督指導、組織協調轄區內農業行政執法工作。

  市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並集中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明確由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承擔的農業行政執法職責,負責查處具有較大影響的跨區域複雜違法案件及其直接管轄的市轄區內一般農業違法案件,監督指導、組織協調轄區內農業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統一實施轄區內日常執法檢查和一般農業違法案件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建立健全執法辦案指導機製,分領域遴選執法辦案能手,組建全國農業行政執法專家庫。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選調轄區內農業行政執法骨幹組建執法辦案指導小組,加強對基層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協作機製,引導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機構協助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開展日常巡查、投訴舉報受理以及調查取證等工作。

  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權依法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提供專業技術、業務培訓等方麵的支持保障。

  第十三條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經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程序調用下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人員開展調查、取證等執法工作。

  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執法協同工作需要,參加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四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製定全國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大綱,編撰統編執法培訓教材,組織開展地方執法骨幹和師資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製定培訓計劃,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執法人員培訓。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實訓基地、現場教學基地。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60學時的公共法律知識、業務法律知識和執法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練兵比武活動,選拔和培養業務水平高、綜合素質強的執法辦案能手。

  第十七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實施執法人員定期輪崗製度,培養通專結合、一專多能的執法人才。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和權限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配置行政執法輔助人員。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在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開展行政執法輔助性工作。禁止輔助人員獨立執法。

第三章 執法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及相關執法活動,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合理,文書規範。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不得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本部門或者本級政府官方網站、公示欄、執法服務窗口等平台,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人員、職責、依據、範圍、權限、程序等農業行政執法基本信息,並及時根據法律法規及機構職能、執法人員等變化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涉及農產品質量安全、農資質量、耕地質量、動植物疫情防控、農機、農業資源生態環境保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等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農業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進行記錄,全麵係統歸檔保存,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查封扣押財產、收繳銷毀違法物品產品等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以及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全程音像記錄。

  農業行政執法製作的法律文書、音像等記錄資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等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依法履行法製審核程序。未經法製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行政執法行為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等,製定本部門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目錄清單。

  第二十三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製作農業行政執法文書,應當遵照農業農村部製定的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和農業行政執法基本文書格式。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到格式統一、內容完整、表述清楚、邏輯嚴密、用語規範。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可以根據統一和規範全國農業行政執法裁量尺度的需要,針對特定的農業行政處罰事項製定自由裁量權基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製定本轄區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明確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行使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準確適用行政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

  第二十五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和強製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並按照規定要求統一著執法服裝、佩戴農業執法標誌。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定期發布農業行政執法指導性案例,規範和統一全國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法律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轄區內農業行政執法典型案例,發揮警示和震懾作用。

  第二十七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將法治宣傳教育融入執法工作全過程。

  縣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采取包區包片等方式,與農村學法用法示範戶建立聯係機製。

  第二十八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進行執法,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徇私枉法、庇護違法者;

  (二)不準越權執法、違反程序辦案;

  (三)不準幹擾市場主體正常經營活動;

  (四)不準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和親友牟利;

  (五)不準執法隨意、畸輕畸重、以罰代管;

  (六)不準作風粗暴。

第四章 執法條件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執法經費財政保障製度,將農業行政執法運行經費、執法裝備建設經費、執法抽檢經費、罰沒物品保管處置經費等納入部門預算,確保滿足執法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手段,加強農業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數據歸集整合、互聯互通。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已有執法信息係統和信息共享平台,全麵推行掌上執法、移動執法,實現執法程序網上流轉、執法活動網上監督、執法信息網上查詢。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執法工作需要,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配置執法辦公用房和問詢室、調解室、聽證室、物證室、罰沒收繳扣押物品倉庫等執法輔助用房。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黨政機關執法執勤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轄區農業行政執法實際,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合理配備農業行政執法執勤用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執法裝備配備標準為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配備依法履職所需的基礎裝備、取證設備、應急設備和個人防護設備等執法裝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內設或所屬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中在編在職執法人員,統一配發農業綜合行政執法製式服裝和標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綜合行政執法製式服裝和標誌管理辦法及有關技術規範配發製式服裝和標誌,不得自行擴大著裝範圍和提高發放標準,不得改變製式服裝和標誌樣式。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製式服裝和標誌,辭職、調離或者被辭退、開除的,應當交回所有製式服裝和帽徽、臂章、肩章等標誌;退休的,應當交回帽徽、臂章、肩章等所有標誌。

  第三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製定、發布全國統一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標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有關要求,規範使用執法標識,不得隨意改變標識的內容、顏色、內部結構及比例。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標識所有權歸農業農村部所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將相同或者近似標識作為商標注冊。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六條 上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農村部門及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及時糾正違法或明顯不當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屬於社會影響重大、案情複雜或者可能涉及犯罪的重大違法案件,上級農業農村部門可以采取發函督辦、掛牌督辦、現場督辦等方式,督促下級農業農村部門及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調查處理。接辦案件的農業農村部門及其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置,並按要求反饋查處進展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文書和案卷評查製度,定期開展評查,發布評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單位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議。考核評議結果作為農業行政執法人員職級晉升、評優評先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報送製度,按照農業農村部有關要求,於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本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上一級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報送半年、全年執法統計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社會監督機製,對人民群眾舉報投訴、新聞媒體曝光、有關部門移送的涉農違法案件及時回應,妥善處置。

  第四十二條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機製,結合本地實際對舉報獎勵範圍、標準等予以具體規定,規範發放程序,做好全程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領導幹部幹預執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責任追究製度。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問題預警研判和應急處置機製,及時回應社會關切,提高風險防範及應對能力。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