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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轉載 發布日期:2014-02-27 分享到:

    (1992831 衛生部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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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的消毒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四章 預防性消毒

第五章 醫療衛生用品的消毒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毒工作及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軍隊、鐵路、交通、民航衛生主管機構依照《消毒管理辦法》負責本係統的消毒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消毒技術規範,對生產、經營和使用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進行消毒效果的監測管理。

軍隊、鐵路、交通、民航的衛生防疫機構承擔本係統內的消毒監測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國家對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實行衛生許可證製度。

衛生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簡稱省級以上)的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醫療、衛生、消毒服務和未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現行版的所有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場所。

 

第二章 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的消毒

 

第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預防醫院內感染的管理組織,負責本單位消毒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建立消毒、隔離製度,預防醫院內感染。

第七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保健人員,必須接受消毒滅菌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按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製度。

第八條 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和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滅菌。各種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須一人一用一滅菌。凡接觸皮膚、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達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用品,用後必須及時銷毀處理,並記錄備案。

第九條 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和科研、教學等單位使用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必須是獲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的產品,並定期監測消毒效果。

第十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的手術室、產房、嬰兒室、燒傷科等有關科室和實驗室的空氣、物體表麵和醫療用品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醫院汙水排放應符合“國家醫院汙水排放標準”。運送傳染病人的車輛、工具和汙染物品等必須隨時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一條 發行醫源性感染,導致傳染病暴發或流行時,醫院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並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做好對醫院消毒工作的技術指導。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二條 甲類傳染病鼠疫、霍亂和乙類傳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監督指導下,由有關單位和個人及時進行消毒,或由當地衛生防疫機構負責進行終末消毒。

第十三條 乙在傳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細菌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脊髓灰質炎、白喉等必須按照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由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消毒處理,或由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組織消毒。

 

第四章 預防性消毒

 

第十四條 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購、運輸、加工部門和可能導致入畜共患傳染病傳播蔓延的物品和場所,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

第十五條 托幼機構的室內空氣、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消毒處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生活飲用水的消毒,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經營國家允許經營的舊衣、舊物,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和停放屍體的場所及車輛必須建立經常性消毒製度。

 

第五章 醫療衛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條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根據其用途,應當達到滅菌或消毒,並取得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和獲得“衛生許可證”。衛生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方可出廠、銷售。凡從事此類用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必須接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須清潔、對人體無毒無害。凡經消毒滅菌後的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產品,要嚴格防止再汙染。包裝上應當注明批準文號、廠名、批號、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並附詳細使用說明,介紹產品保存條件和使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二條 經營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部門,應當按照產品生產廠家提供的說明書和規定,保存、運輸。不得銷售無廠名、廠址、批號、消毒標簽及無有效期限或過期產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㈠ 對消毒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㈡ 責令被檢查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進消毒工作。

㈢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內設立負責消毒管理工作的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消毒衛生監督任務。

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消毒衛生專業人員擔任,並由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發給證件。

軍隊、鐵路、交通、民航的衛生主管機構,依照本辦法可以在本係統內設立和聘任從事消毒衛生專業人員擔任衛生監督員。

第二十五條 衛生監督員執行下列任務:

㈠ 監督檢查消毒措施執行情況。

㈡ 進行現場調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標本,查閱、索取、複製必要的文字、圖片、聲像資料等),並寫出調查報告。

㈢ 對違法單位或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㈣ 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隱瞞,衛生監督員應當對有關技術資料和所提供的情況保守秘密。

㈤ 及時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單位必須按《消毒藥械和醫療衛生用品審批程序》的規定,申請並獲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生產營業執照,並接受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管理。

一次性使用的輸液(血)器、注射器的研製、生產單位,必須經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產品由衛生防疫機構或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消毒實驗室,進行消毒監測合格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發給“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審評委員會,負責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的審評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全國認定消毒鑒定實驗室,負責消毒、滅菌效果檢測和有關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從事消毒服務的單位應當接受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的監測管理及業務指導。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及《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三十條 經衛生防疫機構監測消毒產品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產品使用超出審批限定範圍的,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進。

對限期改進後的產品,仍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發證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消毒藥劑、消毒器械的審批和監測及疫情消毒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用語含義如下:

消毒:是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 消除環境中的致病微生物,達到無害化。

滅菌:是指用化學、物理方法達到殺滅一切微生物。

衛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衛生用品,包括:棉簽、口罩、避孕工具、婦女衛生紙、婦女衛生巾、婦女衛生栓(杯)、消毒紙巾、隱形眼鏡保存液和直接用於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衛生餐具等。

醫療用品:是指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機構診斷、治療用的需要消毒醫療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輸液(血)器、手術巾、手術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鏡,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醫療用品等。

消毒藥劑:是指用於消毒、滅菌或洗滌消毒的製劑。

消毒器械:是指用於消毒、滅菌的各種器械或裝置。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消毒管理辦法》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衛生部(87)衛防字第49號發文發布的《消毒管理辦法》和衛生部(85)衛防字第58號文頒發的《食品工具、設備用洗滌劑、消毒劑、洗滌消毒劑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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