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督查工作條例
(2020年12月1日國務院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3號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推進廉政建設,健全行政監督製度,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督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政府督查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以人民為中心,服務大局、實事求是,推進依法行政,推動政策落實和問題解決,力戒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四條 政府督查內容包括:
(一)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實情況;
(三)督查對象法定職責履行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條 政府督查對象包括: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
(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受行政機關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展督查,必要時可以對所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開展督查。
第六條 國務院辦公廳指導全國政府督查工作,組織實施國務院督查工作。國務院辦公廳督查機構承擔國務院督查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機構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機構設置的形式和規格,按照機構編製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國務院辦公廳督查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機構統稱政府督查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屬部門按照指定的事項、範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指定,不得開展政府督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組。督查組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督查事項、範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督查組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督查組實行組長負責製,組長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參事和專家學者等參加督查組。
第九條 督查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督查工作相適應的政治素質、工作作風、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法律素養,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潔、保守秘密,自覺接受監督。
政府督查機構應當對督查人員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十條 政府督查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預算。
第十一條 政府督查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指令,確定督查事項。
政府督查機構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線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後,確定督查事項。
第十二條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對象自查、說明情況;
(二)聽取督查對象彙報;
(三)開展檢查、訪談、暗訪;
(四)組織座談、聽證、統計、評估;
(五)調閱、複製與督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六)通過信函、電話、媒體等渠道收集線索;
(七)約談督查對象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
(八)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互聯網+督查”。
第十三條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協助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綜合督查、專項督查、事件調查、日常督辦、線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第十五條 開展政府督查工作應當製定督查方案,明確督查內容、對象和範圍;應當嚴格控製督查頻次和時限,科學運用督查方式,嚴肅督查紀律,提前培訓督查人員。
政府督查工作應當嚴格執行督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督查範圍、變更督查對象和內容,不得幹預督查對象的正常工作,嚴禁重複督查、多頭督查、越權督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結束後應當作出督查結論。與督查對象有關的督查結論應當向督查對象反饋。
督查結論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客觀公正。
第十七條 督查對象對督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督查結論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該督查結論的人民政府申請複核。收到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核決定。參與作出督查結論的工作人員在複核中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對於督查結論中要求整改的事項,督查對象應當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九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提出改變或者撤銷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
第二十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針對督查結論中反映的突出問題開展調查研究,真實準確地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報告調查研究情況。
第二十一條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或者整改核查結果,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進行表揚、激勵、批評等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後組織實施。
政府督查機構可以根據督查結論或者整改核查結果,提出對督查對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的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後,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督查應當加強與行政執法監督、備案審查監督等的協調銜接。
第二十三條 督查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政府督查機構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發現涉嫌其他犯罪的問題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督查機構及督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泄露督查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或者違反廉政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督查對象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阻礙督查工作,不得隱瞞實情、弄虛作假,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督查人員或者提供線索、反映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威脅、打擊、報複、陷害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開展的其他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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