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的活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一律在監獄內的會見場所進行。監獄應當為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提供方便。 第三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一)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谘詢,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 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擔任代理人的; (三) 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調解、仲裁的; (四) 其他需要會見在押罪犯的情形。 第五條 律師需要會見在押罪犯,可以傳真、郵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監獄提交下列材料的複印件: (一) 授權委托書(不需要授權委托的,提供相關證明); (二) 律師執業證; (三)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信函。 對有律師輔助人員或者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律師應當向監獄提交其工作證件或者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第六條 監獄收到律師提交的本規定第五條所列的材料後,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複雜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監獄作出批準會見或者不批準會見的決定。監獄應當在作出批準決定後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 第七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時,應當向監獄出示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材料的原件。監獄在驗明複印件、原件相符後,應當按照本規定安排會見,並告知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一般應由兩名律師參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師帶一名律師輔助人員參加。 第九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的作息時間。 第十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傳遞違禁品; (二) 私自為在押罪犯傳遞書信、錢物; (三) 將通訊工具提供在押罪犯使用; (四) 未經監獄和在押罪犯同意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像和拍照; (五)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妨礙監獄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監獄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罪犯,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第十二條 監獄人民警察發現律師在會見在押罪犯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應當向其提出警告;警告無效的,應當中止會見。監獄可以向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反映。 第十三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發現監獄人民警察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可以向罪犯所在監獄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投訴。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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