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離監探親和特許離監規定
罪犯離監探親和特許離監規定
(2001年9月4日司發通[2001]094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為全麵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調動罪犯改造積極性,維護監所穩定,提高改造質量,結合監獄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同時具備下列條 件的罪犯,可以批準其離監探親:
(一)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二)寬管級處遇;
(三)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監後不致再危害社會;
(四)探親對象的常住地在監獄所在的省(區、市)行政區域範圍內。
第三條 離監探親的對象限於父母、子女、配偶。
第四條 符合條 件的罪犯每年隻準離監探親一次,時間為3至7天(不含路途時間)。
第五條 監獄每年可分批準予罪犯離監探親。每年離監探親罪犯的比例不得超過監獄押犯總數的2%。女子監獄和未成年犯監獄的離監探親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第六條 批準罪犯離監探親,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監區根據離監探親的條 件組織罪犯按條 件申請或推薦。
(二)監區對申請或推薦出的罪犯進行認真審查,對符合條 件的,填寫《罪犯離監探親審批表》,經獄政科審核報主管監獄長批準。
(三)對列為重點管理的罪犯離監探親,須報經省(區、市)監獄管理局批準。
第七條 監獄必須對被批準離監探親的罪犯開展一次集中教育,並進行個別談話,明確其離監探親期間應當遵守的紀律,強化其守法意識。
第八條 罪犯回到探親地後,必須持《罪犯離監探親證明》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到,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
罪犯離監探親期間,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探親紀律,不得參與和離監探親無關的活動。
第九條 離監探親的費用由罪犯自理。
第十條 對逾期不歸的罪犯,以脫逃論處,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歸監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於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許其離監回家看望或處理:
(一)剩餘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現較好的;
(二)配偶、直係親屬或監護人病危、死亡,或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確需本人回去處理的;
(三)有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證明,及當地村民(居民)委員會和派出所簽署的意見;
(四)特許離監的去處在監獄所在的省(區、市)行政區域範圍內。
罪犯特許離監的時間為1天。
辦理特許離監,應由罪犯本人或其親屬提出申請,監獄依照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的罪犯離監探親審批程序批準。
對特許離監的罪犯,監獄必須派幹警押解並予以嚴密監管。當晚不能返回監獄的,必須羈押於當地監獄或看守所。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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